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56號
TNDV,99,重訴,15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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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蔡譯瑩
被   告 嚴麗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   告 林湧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被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嚴麗鸞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0年 6月16日經原 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 100年7月5日 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 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新台幣(下 同)4,791萬6,557元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僅先就其中之1, 000萬元損害為請求(其餘請求則予保留): ⒈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又 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洪獻堂(董事 長)、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 洪伊貞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新 化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然 上開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中僅 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 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有



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 1月31 日止。然嗣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面臨危機 ,被告雲文平於92年間知悉上情後,心生「以借殼『九層嶺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方式,遂行『印股票換鈔票』之技倆 而攫取利益」之歹念,被告雲文平遂與被告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遂行彼等「印 股票換鈔票」之預謀計劃,而有以下一系列之詐欺行為─即 侵權行為(至訴外人林秀琴、嚴錫良等 2人是否參與,則尚 待釐清):
⑴被告等人(由雲文平主導,其餘三人配合行事)就經營不善 而資本額僅 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雖實 際上不欲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然為美化其資本額以便對外設 詞出售股份(股票)換取鈔票,暨為便於股份之出售,乃密 集地先於93年1月9日假意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 資本額驟然虛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 同時並於93年 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最為自由 ),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洪 資盛、嚴錫良、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9 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林世 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組 織變更及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公務員於93年 1月28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 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而為不實之登載,增資後,被告林湧盛 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被告蔡譯瑩擔任董事、被告雲文平擔任 實際執行董事、被告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 年1月9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9,700元 ,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 93年 1月12及13日將該增資1億9,700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 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 行 0000000號帳戶。基上,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9,700萬元 之行為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⑵被告等人嗣仍基於「只欲在形式上美化公司資本額而不欲實



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密集地於93年1月30日假意 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再度驟然虛 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雖在帳 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嚴麗鸞、嚴錫良、陳德安、劉玉 媛、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30日各將現 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領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 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林世賢 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額變更之 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93年2月9日在九層 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 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為不實之 登載而足以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增 資後,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 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洪資盛擔任董事、 嚴錫良擔任董事、陳德安擔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 職,惟前揭於93年1月30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 資股款1億8,000萬元,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 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2月2日、3日、4日將該增資股款1 億8,000萬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 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其中1,800萬元 又自林湧盛帳戶再轉匯至雲文平帳戶)。基上,則被告等人 所為增資1億8,000萬元之行為根本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⑶被告等人之上開作為,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來以詐術向特定 之第三人出售其實際上並無資本之虛增股份以獲取不法利益 (即以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被告等均參 與不實增資且在不實增資後又均擔任公司要職,此在刑事上 係構成共同詐欺罪(原告已於98年 2月23日對被告等向台南 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案號98年度他字第630號)、在民事上 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謂 「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足資參照;然被告等人為 免引起注意而分散股權地將上開不實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 份中之大部份均登記在人頭名下以伺機出售牟利(至於其登 記人頭之詳情,惟有被告等人方知悉)。被告等人在上開準 備作業就緒後(即取得虛偽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票並大部 份登記在人頭名下後),遂由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



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 )、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以相互掩護、隱匿上開不實增 資並對外大肆出售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致 多年來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受有 交付鉅額投資股款卻換取虛偽增資股票之損害。 ⑷因前述被告等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1萬6 557 元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被告蔡譯瑩嚴麗鸞名下暨其 等登記在人頭郭妙里、郭敏雄黃仁宏胡宗興鄭淑媛、 楊晴、高貴美彭素吟、李淑珠、黃書紳侯亞寧劉六郎楊金柱、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張愛妹郭真金、杜瑪 麗、黃麗貞洪資盛、李瑞敏等人名下之合計12,000張九層 嶺公司股票,而上開詐欺之股款分別由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等人收取。另,被告等在推由雲文平向原告詐欺取 得投資款 990萬元後,亦曾推由林湧盛向原告詐稱需再追加 投資 1,500萬元始能擔任董事云云,而原告亦受詐繼續投資 ;而關於原告支復股款之日期、方式、金額、受領人等明細 ,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雲文平交付股票之日期、數量、 原告所指定登記之承買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按被告 等人每次出售股票予原告之價格不盡相同,且被告等人又未 必依照原告每次交付股款之金額移轉相當數量之股票予原告 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致附表二及附表三未必可以一對一地吻 合,然總而言之,原告係以4,791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 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併此敘明。
⑸關於原告歷次買賣股票及其價格之說明如下: ①96年 3月間,被告等人推由雲文平提出如證六號之相關文 件資料慫恿原告投資九層嶺公司(現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公 司),其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公司並無 貸款、財務健全,且公司過去 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估盈 餘更達1,520萬元、暨未來5年之EPS更會從96年的O.4元竄升 至 3元,並擬公開發行及上櫃,該公司遠景極為可期而極有 投資價值;惟按,九層嶺公司資本額3億8,000萬元中之 3億 7,700 萬元根本係虛偽不實,況被告等人嗣後又令公司負擔 貸款債務,且公司歷年來不但無盈餘且連年虧損,而所謂上 櫃云云更是夢幻泡影)。顯然被告等人自92年間以虛偽增資 取得實無資本之之股票後,即不斷四處詐欺銷售股票牟利, 致於96年 3月間由雲文平以實無資本之股票榨取原告之鈔票 ,原告因而受詐而以495萬元之價格購買450張該公司股票( 即每股11元)。
②96年 5月間,被告等再度慫恿仍處於受詐情境中之原告繼 續投資,致原告因而再以495萬元之價格購買450張該公司股



票(即每股11元)。
③96年 7月間,被告等再度慫恿仍處於受詐情境中之原告繼 續投資,致原告因而再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1,000張該公 司股票(即每股10元)。
④96年 8月12日,原告當時尚非董事(原告係自97年3月1日 起始為公司董事),且原告當時投資金額已多,被告等再度 慫恿原告繼續投資時,原告乃生猶豫,被告等為遂行其以股 票換取更多鈔票之詐欺目的邀請原告列席96年 8月12日之董 監事聯席會、並以董事頭銜稱呼原告(惟原告當時並非董事 ,已如前述),並表示原告如再投資1,500萬元即可再增加1 名董事名額等以取信原告,原告列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始知 原來公司竟有大約 2,800萬元之債務(然原告當時仍不知該 等債務來龍去脈,嗣方知該等借款係流入被告雲文平口袋私 用,公司卻因而負債),然原告於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當時尚 不知公司資本額3億8,000萬元中之3億7,700萬元根本係虛偽 不實,致原告尚以為該公司資本雄厚,兼被告等入溫言軟語 描繪公司遠景及自動將每股買賣金額降為 9元,使原告誤認 該投資仍屬划算,原告再次受詐,而分別於96年 8月20日、 96年8月21日、96年9月4日、96年9月7日以每股9元之價格向 被告等購入該公司股票,以上合計1,722萬1,557元。 ⑤96年 9月13日,當時原告隱約覺得被告等就公司情形多有 隱瞞,惟為避免血本無歸,仍認為該公司雖非不可投資,但 以每股 5元之價格購買為妥,被告基於「以股票換鈔票」, 不但同意上開價格且大力慫恿原告大量投資,原告又受詐且 於96年9月13日、96年9月27日續以每股 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公司股票,以上合計1,079萬5,000元。 ⑥綜上,截至96年 9月27日止,原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總 投資額合計達4,791萬6,557元,而被告等亦過戶 7,116張該 公司股票予原告。
⒉基上,原告確於96年3月18日至96年9月27日間受被告等人共 同詐欺4,791萬6,557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791萬6,557元,惟原告就上 開損害僅暫先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至其餘之3,791萬6,55 7 元損害則仍保留請求權。其次,原告於98年年初經詳查確 知被告等人之上開「虛偽增資3億7,700萬元暨以虛偽增資股 票換取鈔票」之實情後,即於98年 2月23日對被告等人向台 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 630號), 茲為保權益並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確實遠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 萬元,則被告等將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轉入私人帳戶後不



知去向,確實構成詐欺:
⒈按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依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97年度」第10頁及 第 1頁所示「附註十、其他損失:其他損失係本公司因涉有 虛增資產及資本之情事,遂於97年度將部分固定資產項下之 其他固定資產中原始即不存在之資產帳面價值3億5,448萬4, 827元,扣除該相關資產尚未支付之款項 873萬4,299元後之 淨額3億5575萬528元,轉列其他損失(按:即公司之實際價 值僅有3,424萬9,472元)」;「另如附註十所述,97年度認 列之l其他損失3億4,575萬528元,由於會計紀錄並不完備, 且本會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真實性,故 會計師就「固定資產項下之其他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 3億5, 448萬4,827元,是否確有該等價值之其他固定資產」乙節係 無法確認,此意實即為公司並無該等價值之其他固定資產。 ⒉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所製作之 99年5月10日檢查人報告書所示「由於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 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 之330萬元)驟增至 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 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巔公司遂自增資 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 列為購讓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 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 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 登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 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 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 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 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 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 意隱瞞欺騙投資人」等語。基上,則被告等人於一個月內將 公司之資本額自300萬元辦理增資3億7,700萬元而驟增至3億 8,000萬元,其不但在增資資金 3億7,7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 3 日後,即將該等增資資金全數轉入被告林湧盛及被告雲文 平等個人帳戶後不知去向,亦且公司之實際價值更僅有 3,4 24萬 9,472元,故就公司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 3億8,000萬元而論,被告等人仍有詐欺情事。



㈢惟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 3億8,000萬元,被告等仍然構成侵權行為及憤務不履行: ⒈退言之,縱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被告等仍然構成構成侵權行及債 務不履行。依公司法第 9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有前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此即所謂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其目的在 於保護投資大眾及公司之債權人等第三人,是上開規定顯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於增資 3億7,700萬元後,又經由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之悉數發還者 即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而此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因原告投資時係相信資本額 3億8,000萬元之公司卻有相對應之現金股款,至於公司之其 他資產設備縱有價值,其價值亦應係反應於公司之股價上, 而不能與現金股款混為一談,否則前揭公司法第 9條規定即 無規範上之意義。
⒉又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他足資人誤信之行為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責任」、同法第 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 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上開規定亦顯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旨在保護投資大眾及公 司之債權人),被告等既於增資股款3億7,700萬元存入公司 帳戶 3日後,即經由被告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其悉數發還而 於出售股份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時又隱匿「該3億7,700 萬元之股份其實已無分文股款」之實情,則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自會誤信「資本額3億8,000萬元之公司確有相號之現 金股款」,從而,被告等所為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 偽或其他足資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關於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此亦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然原告並得依公司法第 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害, 此更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額 3 億 8,000萬元無關。又原告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損害,此亦顯然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 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因被告等人所 出售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被告等又故意 不告知上開瑕疵,則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 第227條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而原告 是否果有該項請求權者端視被告等人所出售之股份是否確有 「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是該請求自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 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92年 3月間,應原經營者洪資盛之請託,買下現址於 台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49- 1號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 ,當時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窘迫,當時被 告為了解決其債務,並未詳細了解其公司及資本狀態,僅依 據當時洪資盛君提交給被告的一份資產清單,就完成交易。 嗣交接才發現原本同一個園區,有一家公司主體名曰「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 300萬元,然另有一營運主 體名曰「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同年 5月間發生SARS事件, 重創台灣旅遊業,被告為了將園區往「養生園區」的理念建 設發展,必須把公司的結構合理化;當時偌大的園區確實是 前業主散盡家產、苦心建設10多年的心血,前業主曾親口告 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過 7億元,惟價值 很難依此認定,為求公司公正,合理還原資產與資本額的對 等關係,被告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等專家…得到的答案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 156條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 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⑵依 公司法第 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 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而,被告在92年 8 月底,案託 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 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 128 元,另外也預估九層嶺園區,因為隸屬專案輔導中的遊 樂區,若日後完成遊憩用地的編定變更,價值將可提高至85 5,426,357 元,既然九層嶺的資產價值已經確認,當然不能 只用300萬資本額的執照繼續經營,所以被告在93年1月間, 以現金增資購入九層嶺園區資產的方式,將原九層嶺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改組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 也由 300萬元,增加到3億8仟萬元。並且足額發行股票,至 此,公司正式進入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結構,歷經93年、94 年、95年及96年,九層嶺園區在被告的營運努力下有了一番 新的氣蓬象與願景,股東一片祥和,毫無爭端。 ㈡原告所言不實,其不但以過半數董事的領導人自居,自從96 年 8月12日正式參與董事會運作後,更是完全依個人意志獨 斷專權,故董事會每次都在吵鬧聲中匆匆收場,園區更是毫 無建樹。試問:⑴97年 l月22日,被告百般委屈讓原告以每 股低於 4元買下共12,000張股票時,若原告對資本形成毫不 知情,怎麼可能是用這樣的價格成交?⑵97年 2月間,原告 的人馬共取得 4席董事(過半數),為何遲至99年才提出質 疑?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原想以藉勢藉端勒索的方式,強取豪 奪完全控制該公司,嗣卻因為被告林湧盛董事長良心發現, 不願再繼續配合原告,原告因為無法完全奪取九層嶺,又不 懂經營也無心經營,導致連年虧損,才惱羞成怒,透過訴訟 之手法,一方面掩飾其犯行,二方面粉飾其能力的低落,並 阻撓有心將公司導正步入的股東,積極的作為。 ㈢原告無理也無由針對此項買賣交提出損害求償,更無權要求 以他自訂的價格要求被告買回。理由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係以97年 1月22日為最終交易日,之前 經過 4次的價格調整與協議,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 林湧盛陪同下多次拜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 金額己經知之甚詳。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買下股票原 告也迅速轉讓給多位其他人。
⒉原告並非參與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股東,他 在公司成立多年以後,經多次協議後,購買股票,在法理上 ,原告無權去質疑發起當時所有流程,就如同向原告所屬之 金天元建設買房子的人,經轉手交易買到房子的人,也無權 過問其土地最早的購買價格是多少,其理甚明。是以,於原 告所提出刑事訴訟中已有多件獲不起訴的處分下,足證本件 買賣股票不以此為要件,原告實在是想藉訴訟擾亂、掩飾其 無能經營又侵吞不成的窘境。
㈣如果一家公司資本額只有 300萬元,而資產價值卻高達3.75 億元,那只有二個可能:①賺錢累積資產:歷年來不斷賺錢 ,並且投入建設。②虧錢累積資產:歷年來舉債入建設。九 層嶺公司當時是第②種情形,因而,被告採公正鑑價、合理 還原資本,增資款項用以清償外債,並未虛假不實。其次, 買下九層嶺公司是被告個人的行為,但在當時有不少錢是親 朋好友因為相信被告的能力和品格而借貸,為使大家安心,



被告先將股票登記在大家名不,屆時還錢才把股票拿回來, 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前後,被告都曾以每股10~15元不等的價 格買回股票,足證被告自己心中也是認定九層嶺公司的資產 有如此之價值。
㈤原告許作舟集團對外以金天元建設、萬客隆營造打造良好企 業形象。實則包藏禍心,在96年間先主動對被告示好,積極 想染指九層嶺,期間多次以恐嚇關閉園區、黑函、訴訟、擾 亂股東等藉事端勒索,直到97年 1月22日,被告被迫簽下原 告事先擬好之協議書,遭其先後勒索約 8,000張股票,然原 告許作舟至此仍不思良善經營,竟在98年 3月14日九層嶺召 開臨時股東會的前一天(98年 3月13日)隱瞞股東,謊稱其 擁有質權而偷偷將屬於公司的公有可處分股票送交拍賣,原 告背信董事、違反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侵占該股票之行 為,係對所有股東背信及侵權,被告以公司唯一監察人身分 ,於98年 6月11日,對原告許作舟及由他指派而言聽計從之 董事長蘇慧娥提出刑事訴訟(案號:平股98年他字第1830號 侵占等案件)刻正由貴院檢察署偵辦中。查原告許作舟之連 續行為,其貪念仍不止於此,原告此次提出民事訴訟之目的 有二:①以受害之姿,掩飾其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真正加害人 ,②挾不義之財,壓迫善良股東,完成其謀奪九層嶺事業的 犯行。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湧盛抗辯則以:
㈠原告許作舟於購買股票前,已知九層嶺公司是透過鑑價過程 將股本提升為3億8千萬元。
㈡被告未曾出售任何股票給原告,原告也未曾給過被告任何股 款。
㈢只因被告不願違背良心,配合原告許作舟謀霸公司勾當,原 告即用盡各種司法擾亂干擾被告。
㈣試想,原告許作舟係63歲且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其每天在 股市自稱股市贏家,卻在加碼連買 5次股票之後,自稱受騙 ,合邏輯嗎?
㈤原告許作舟先後 5次向不同對象購買九層嶺(現改名金嶺) 公司股票。且原告是在公司成立且正常營運 3年後才分次購 買,且在完全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下,又加碼一次購買3060張 ,嗣即不履行其對公司之承諾,任令公司跳票,其心態為何 ?至為明顯。而後,原告仗恃其有錢而使用民事訴訟干擾恫 嚇。此外,原告還利用其同居人亦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王秋



鶯(已任期屆滿卻還霸著金嶺公司董事長不放)、蘇慧娥等 提刑事訴訟干擾,然經高雄地檢署予不起訴結案(此部分被 告已向高雄地檢署對王秋鶯提出誣告訴訟),原告又以蘇慧 娥名義向台南地檢署提告,原告不敢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 訴,是在規避什麼至為明確。
㈥原告原告在訴狀上,一再以被詐欺者自居,依法,被詐欺者 可以提刑事偵辦,檢察官起訴後,並提民事求償,然原告捨 此途徑,其意圖如何?明眼人一看就知悉。
㈦股票買賣行情瞬息變化,既然賣家都已通告所有股東,每股 只值0.54元,被告豈白癡到用每股 3元去買?被告願以每股 0.6 元購買,已是公道,股價會糟蹋到這樣也是原告經營所 造成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洪獻堂(董事長)、 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 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新化區○ ○○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 ㈡92年8月底,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被告雲文平案託ETC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鑑價之現有 的價值為375,231,128元,
㈢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先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 1億 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 1月28日辦竣變 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 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等人又於93年1 月 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 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 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等於93年1月9日、同年1月30日共2次為九層嶺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將資本額為原300萬元增資為3億8, 000萬元,其中3億7,700萬元是否為虛偽增資? ㈡原告許作舟於購買股票前,是否已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係透過鑑價而將股本提升為3億8千萬元?原告是否係 因受被告等詐騙而投資4,791萬6,557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 (即是否因被告等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 1 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被告等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等之所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而應負該條第 3項 之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構成公司法第9條而應負該條第2項之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353條及360條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 227條規定準用民 法第 226條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責任之構成要件 ,是否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3億8,000萬 元無關?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 4,791 萬6,557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洪獻堂(董事長)、 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 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新化區○ ○○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92年 8 月底,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被告雲文平案託 ETC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 值為375,231,128元,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先於93年1月 9 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 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 告等人又於93年 1月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 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 記。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事實已毋庸審 酌,核先敘明。
㈡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88年 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 市新化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當時集資 300萬元 設立,除該17公頃土地中之約 3公頃係林秀琴所有外,於14 公頃土地係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 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 限僅至98年1月31日止。該公司私有土地僅約3公頃係林秀琴 所有一節,有 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 價書及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也無爭執。
㈢依被告之辯解;「被告於92年 3月間,應原經營者洪資盛之 請託,買下現址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49-1號之九層 嶺花園遊樂區,當時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 窘迫,當時被告為了解決其債務,並未詳細了解其公司及資 本狀態,僅依據當時洪資盛君提交給被告的一份資產清單,



就完成交易。」則依常理而言,事業遭逢巨變,應屬「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而應係長久時日造成,因此,以常理而 言,原業主應該是無心經營系爭花園遊樂區,亦屬事理之常 。
㈣被告辯稱在92年8月底,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 價值為375,231,128元云云,固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惟該鑑定書於一般聲明事頂欄中載明;「..有關委 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 情事。」而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欄中載明;「..惟所鑑定資 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 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依上開記載 ,鑑定書所鑑定之所謂「鑑價結果」新台幣375,231,128元 應係「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 無虛偽之情事。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 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 相關責任」之憑委託人交付資料「書面」鑑定而已,是否確 有該等資產價值,自應再詳加審酌,因之,原告認定上開鑑 定不實,聲請再囑託第三者為鑑定,應屬合情合理,故於徵 得兩造同意後,本院乃又囑託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再為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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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