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9號
TNDV,101,重訴,59,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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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張峰豪
鄭南生
被 告 陳明正

楊清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
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併予提起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陳明正、楊清美間17,160,
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4
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做之分配表,其
中序號14所列分配款17,160,000元應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16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被
楊清美所受分配款項17,160,000元後,其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79,9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7,639,945元(17,160,000+479,945=17,639,94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2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元162,052(167,232-5,180=162,
052),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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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