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8號
TNDV,101,重訴,4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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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玉華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阪本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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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