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高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併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第40 8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 審理中改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 月28日所為分配表次序所載次序4、7由被告公司所分配之金 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此核屬訴之追加、撤回,然因原 告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金 聯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詳後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應屬無效,堪認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萌祥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然於該債務於90年12月12 日屆期後,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高權、陳萌祥 及原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 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土地銀行與陳高權、陳萌祥及本 件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 原告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1,780萬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憑證, 並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 聯公司並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7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7日受償1,445萬元,尚餘本 金10,487,173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A債權)。
㈡陳高權另於89年2月17日邀同原告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以 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法人)借款1,850萬元,嗣於90年12月2 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中國農民銀 行遂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命陳高權、陳萌祥及原告連 帶給付中國農民銀行1,850萬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5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經中國 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復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 司。嗣於100年4月26日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A、B債權(下合 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㈢而陳萌祥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原告尚積欠其遺 產稅未繳納,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聲請強制執 行陳萌祥之遺產(即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40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 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鄉○ ○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0) 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7,1 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 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原 告尚有50,588,3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公司按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部分可受償9,421,226元。 ㈣惟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甫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應 無能力交付買賣價金而購買系爭債權。且被告公司與台灣金 聯公司簽訂買賣系爭債權之契約書,竟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債權讓與 之存證信函,系爭債權讓與時間為100年5月13日,亦與契約
書所載日期不同,足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所為之債權 讓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質的債權買賣及讓與關 係。故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之權利人為台灣金聯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剔除被告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於100年11月28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序號欄中第4、7項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台灣金聯公司於90年5月22日成立,資本額176.2 億元,係承財政部對金融機構應儘速降低逾放比率所設立國 內第一家專責協助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由30家銀行及3家票券公司集資設立,並有官股投資,且業 經政府合法立案,受主管機關監督,依法交易不良債權,並 無虛偽移轉債權之可能。而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 債權之買賣,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書 )。且實際上被告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前,就先行給付定金, 嗣簽訂契約後,再將其餘買賣系爭債權之價金匯予台灣金聯 公司,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實在。另被 告公司用以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所指債權讓與之時 點,係台灣金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日,並無原 告所指日期不相符之情況,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公司與台灣 金聯公司就系爭A、B債權之讓與無效。至於系爭契約書未載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等基本資料、被告公 司資本額為何,均與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 之買賣是否有效無關,其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買賣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原告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借款1,780萬元,嗣於90年12月12日上開 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 高權、陳萌祥及原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並達成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2.中國農民銀行曾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原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請求陳高權、陳萌祥及原 告連帶給付系爭B債權,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 3.陳高權、陳萌祥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2873~2876 地號、同段2890~2894地號共9筆土地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 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即為系
爭之B債權。
4.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台灣 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1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5年8月17日受償1,44 5萬元(含執行費用18,149元),僅餘系爭A債權未清償。 5.另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 公司。
6.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書,將上開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於同年5月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7.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 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被告 公司另於同年3月30日匯款13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407萬 元、同年5月10日匯款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 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陳萌祥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宗揚、陳苾鈐 、張淑惠及本件原告,其中陳宗揚、陳苾鈐、張淑惠均於法 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原告則依 法聲請限定繼承。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因原告尚積欠陳萌祥之遺 產稅未繳納,爰聲請強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系爭行政執 行事件),被告公司亦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於 100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鄉○○段1122、1 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0)及同段1420 、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7,161,300元拍 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 分配,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月29日知悉被告公司有為反對陳述,而於101年1月4日向臺 南行政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證明。
10.系爭A、B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原告尚有50,588,3 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公司按系爭 分配表可受償148,238元之執行費,另就系爭A、B債權部分 可受償9,421,226元。
㈡爭執事項: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0年4月25、26日 就系爭A、B債權所為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執於系爭行政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南院慶92執意字第21069 號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南院鵬92執合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本院第91年度 重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臺南行政執行處 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執行卷宗中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確認 無訛。查被告公司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實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而原告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係爭執被告公司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0 0年4月25、26日所為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自屬上開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交付上開債 權讓與契約之價金、約定價金高於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讓與 契約書未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址及身份證字號及被告 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點與上開讓與契約 簽訂日期不符為由,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讓與系爭債權云云,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 屬於非常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均知悉渠等無將系爭 債權由被告公司受讓之真意,而仍訂定系爭契約書負舉證之 責,倘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債權買賣關係係真正負舉證責任,自有 誤會。
㈢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書,將系爭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第6點)。又上開300萬元價金部分被告公司需於100年4月25 日簽約當日給付18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 預付款項),餘12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 土銀帳戶;另1,40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需於100年4月25日 簽約當日給付42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 付款項),餘980萬元於同年5月19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5月出具債權讓與 證明書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均以讓與為原 因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節,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份、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24、203-213頁、臺 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卷)。又被告公司於100 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 聯公司土銀帳戶,另於同年3月30日、4月22日、5月10日各 匯款13萬元、407萬元、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7點),並有匯款通知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1-202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上開匯予台灣金聯公 司之款項數額及帳戶,均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300萬元 、1,400萬元之價金及匯款帳戶相合,且與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價金包含被告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 其他預付款等節,尚無不符。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台 灣金聯公司於收受上開價金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依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核與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並無二致,堪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已各 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渠等間就系爭債權之 買賣、讓與應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匯予台灣金聯 公司之款項,部分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有違常情,並非 交付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倘非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 公司間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台灣金聯 公司,渠等何有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特別約定被 告公司第一筆應繳納之價金,包含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要約保 證金或其他預付款項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顯未 慮及系爭契約書就「要約保證金」另有約定等節,自無足取 。
㈣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 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 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公司簽 章欄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與常情有 違,足見該契約之訂定為通謀虛偽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3月29日設立登記時僅設董事1名,並以董事黃鼎峻為被告 公司代表人,嗣於100年5月18日始將代表人變更為李玲君等 情,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74-175、194頁),足見被告公 司於100年4月25、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 為黃鼎峻。再由系爭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05-124頁) ,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於立約 人欄位蓋章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信被告公司及台 灣金聯公司蓋章後確實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事項所有合意, 且買賣契約既非要式行為,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 料未填載,對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況且一般而言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有記載,屬 公開資訊,故在各式文件上,未再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 資料加以記載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原告僅以此為據,臆測 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屬通謀虛偽, 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應無資力繳付 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云云,固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被告公司確有給付買受系 爭債權之價金予台灣金聯公司,已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籌措 資金之方式多元,可運用之資金並非僅限於資本額,是尚難 單憑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確為500萬元,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 原告台灣金聯公司已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 司乙節,有存證信函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又 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3條約定台灣金聯公司需於100年 5月19日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被告公司需於取得債權文件 後,始溯及自100年4月25、26日取得系爭債權等節,亦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24頁),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點應為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並非100 年5月13日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0日
已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系爭契約書約定台灣金聯公 司交付系爭債權文件之日為100年5月19日,而台灣金聯公司 於100年5月出具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公司,已 足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交付價金受讓系爭債權等節,已論述如前,且該存證信函係 被告公司於其與台灣金聯公司均已各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交付價金及相關文件後所發,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公司與台 灣金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均無 由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真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係於100年5月13日始受讓債權,而非以 系爭契約書簽訂日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堪認被告公司與 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採憑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台灣金聯公司 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並不 得作為消滅或妨害被告公司請求之依據,堪認被告公司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公司請 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35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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