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六五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9、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 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9 、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 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核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 對債務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經 鑑價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1,000元,有宏基不動產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鑑價報告附於上開執行 卷宗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 額可預估為491,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妥適之標準,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 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 69,558元【計算式:491,000元5%(2+10/12)=69,5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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