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金李阿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214巷8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金李阿里(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214巷81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金瑞祥之監護人。
指定劉建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62巷11弄2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金瑞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金瑞祥因中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金瑞祥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金瑞祥之監 護人,及指定金瑞祥之女婿劉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金瑞祥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金瑞祥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 依賴一節,亦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金瑞祥目 前躺臥病床,氣切、插鼻胃管,插尿管,生活須他人完 全協助。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金瑞祥)意識呈呆僵 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 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 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 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 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 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對金瑞祥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金瑞祥共育有4名 子女,即金立仁、金立英、金麗萍及金麗鳳等情,業據 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金瑞祥之配偶,並願意擔任金 瑞祥之監護人,而金瑞祥之子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金瑞 祥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說明書、聲明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金瑞 祥之監護人,符合金瑞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金瑞祥之監護人;又劉建廷(金麗鳳配偶)係受監護宣 告人金瑞祥之女婿,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金瑞祥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劉建廷亦已 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劉建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