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創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禎
相 對 人 孫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內容若有違反法律及對負給付義務 之一方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 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 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主張撤銷,茲分 述理由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若符合退 休資格者,得自請退休,而雇主應於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 給付退休金。本件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向抗告人表示自請 退休之意,抗告人連審查其是否符合退休資格之機會都沒 有,何來給付義務?倘相對人若曾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而係抗告人故意不給付退休金者,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
⒉相對人自民國83年3月1日進入抗告人公司工作,並於96年 7月中旬因不服從工作指揮與抗告人發生爭執,憤而自請 離職(公司延遲同年7月31日辦理勞保退保),嗣於同年7 月底透過相對人妻子向抗告人求情,始復於同年8月2日重 新任職(公司於當日辦理勞保加保),此一事件,有電話 錄音紀錄及現職員工曾玉英可證。相對人之後又於100年8 月26日與抗告人發生嚴重爭吵,並揚言只要工作至當月底 ,然相對人工作至100年8月29日,隔日即未再前來公司上 班。而以相對人之工作年資雖前後併計達17年,且其年齡
逾60歲,然依勞基法規定,符合退休資格,滿60歲者,須 連續在同一公司工作達10年以上;是衡諸前情,相對人於 96年7月中旬自請離職,即造成原勞動契約終止,年資中 斷;嗣後抗告人雖同意再予僱用,然未同意其年資併計, 故自96年8月2日起計算至相對人最後工作日100年8月29日 止,相對人連續工作之年資尚不足10年,並不符合退休資 格。另相對人自100年8月30日起連續3日以上未再至公司 上班,即使不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以曠職論,惟按其行為 亦表達強烈之去職意思,故由此可知造成勞動契約終止之 原因,非因相對人申請退休,而係其自動離職,且完全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當不負所謂退休金給付之義務。 ⒊本件勞資爭議係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 金會指派調解人陳慶才進行調解,依常理推斷,當具有公 信力,而召開調解會議當日,抗告人因事不及前往,遂委 任張廷琿為代理人,並由張世賢、陳佩君、郭玫蓉等3人 陪同,以示慎重。熟料,於調解爭論過程中,調解人陳慶 才完全無視資方代理人所講述之事實及所提疑問,非但不 剖析法令,亦無超然客觀立場,僅截錄記載資方一部分主 張,全程均僅強調其係勞工運動者出身,多少公司在其抗 爭下屈服云云,並語帶威脅稱當日若係不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和解,則一旦走出調解室大門,恐連100萬 元都無法解決。是以,抗告人之委任代理人一則因不暗法 令,二則因相信政府指派人士不可能有錯,三則懼於調解 人半脅迫半恐嚇之言語,不得不順從於眼前情勢,在未取 得抗告人同意下簽署調解紀錄,並同意依調解人建議達成 和解。事後,代理人向抗告人回報結果,抗告人深感困惑 與不安,遂指派陳佩君與郭玫蓉2人向勞工局詢問相關法 令,此時始發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僅止於未由雇 主提撥之新制退休金6%部分(計2,520元),其中有違反 法令部分,係受行政處罰責任,但不因此而衍生其他不必 給付之義務。抗告人洞悉後,立即以臺南仁德二空郵局第 62號存證信函,於第1期應付款期限前(即100年10月24日 )寄發予相對人,並主張該調解紀錄內容無效,不同意和 解,故應不受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束;縱相對人仍 有爭議,亦應恢復原始爭點,透過司法程序,依法論定是 非對錯。
⒋承上,調解程序不周延及調解人有事實認定之錯謬,抗告 人辯證如下:
⑴證據力不足:相對人自請退休之證明何在,調解人未調 查。資方提出相對人年資中斷之證據(相對人當場亦承
認不諱),卻未被調解人所採,且相對人連續曠職3日 以上未上班之事實,亦不被重視,故調解人不待真相釐 清,對法令規定不作客觀正確分析,當下即逕自判定相 對人有理,並語帶威脅要求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儘速達 成和解,顯對抗告人不公平。
⑵調查程序未完備:由調解紀錄資方主張之內容當知,抗 告人之一方自始並未承認相對人有退休責格,而調解人 不作進一步調查,持召開下次會議再行判定,竟在亳無 證據力之情況下,逕自急切寫下調查事實結果,不免令 人懷疑是否有私相授受之原因?
⑶和解金額內涵不明確:若抗告人真應給付相對人退休金 ,實際應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多少? 相對人工作年資參 雜勞退新、舊制,依法新制由雇主每月提撥6%,不再負 退休金給付義務,僅餘舊制工作年資,而舊制年資是幾 年?應得若干基數?調解人利用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諳法 令規定,避談實際計算標準,含混以100萬元威逼,再 又以50萬元促成,究竟50萬元是多給付抑或少給付?絲 毫無法律根據,難令人心服。
⒌綜上所述,本件勞資爭議雖經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於和解 當時並不知調解內容完全不利於抗告人,且顯失公平;又 抗告人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 職),誤信調解人而為和解,爰引民法第738條規定,提 出抗告,應屬有理。
㈡又有關由相對人每月自付之新制提撥金,依法應由雇主提撥 6%,計2,520元,抗告人願靜候鈞院裁示,隨時給付而無異 議,併此說明。
㈢並聲明:
⒈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及鈞院裁定對抗告人不利之部分 應撤銷。
⒉逾越2,520元部分,應不予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業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調解人進行調解而達成調解,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調解時,代理資方 出席調解會並簽名之人張廷琿,即是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禎之子,故該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不容質疑。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1項調解 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 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人陳慶 才亦係符合法定資格卓有聲譽之調解人,否則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應不會指定陳慶才為本件之調解人。 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 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之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契 約性質,應視為和解契約之一種。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勞 資爭議事件既係經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則當然互有條件上 之折衝與讓步才能調解成立。且資方代理人張廷琿在調解過 程中,數度撥打行動電話回抗告人公司,並針對調解方案請 示確認,最後雙方始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5期支付,是 上開過程,不容抗告人否認。
㈣再者,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併檢附有調解申請書乙 份、員工薪資明細單(記載扣退休金2,520元)、考勤卡、 勞保投保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公司信封、 8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表可參,亦有100年10月17 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 訪談表可資佐參,且依上開訪談表之記載,接受訪談人係抗 告人公司之會計郭玫蓉,而郭玫蓉針對訪談人即本件調解人 陳慶才所提問題,回答如下:「(⒈請問勞方何時進入公司 ?何時離職?職務為何?)勞方於83年3月1日進入公司,96 年7月31日又離職,但96年8月2日又進入公司,職務:模具 師父(鐵床)。(⒉勞方平均工資為何?)35,000左右。( ⒊公司是否有為勞方投勞健保、投保金額為何?)公司有為 勞方投保,投保金額為42,000元。(⒋勞方之勞退是選擇新 制或舊制?若為新制,公司是否有依法為其提撥6%勞工退休 金?)新制,公司有為其提撥6%勞工退休金。(⒌勞方於何 時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期為何?)勞方於8月22日 左右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期為8月30日。(⒍對於 勞方所提之退休金爭議事項,公司欲如何處理?)針對勞方 所提之退休金爭議事項,公司從未做扣款動作;公司會與勞
方再次做溝通協調。」嗣於訪談完畢後第2日即100年10月19 日進行勞資雙方之調解會議,顯然本件之調解人已先研究過 勞方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事先訪談過資方,對勞資雙方之關 係與爭點,已有相對瞭解,才使勞資雙方在調解會時互相讓 步成立調解。
㈤又勞保投保單位並非認定雇主之唯一方式,雇主基於特定目 的將員工之投保單位轉投至其他投保單位,並非罕見。依上 揭訪談表之記載,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於83年3月1日進入公司 ,96年7月31日又離職,然96年8月2日又進入公司,故由此 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年資應自83年3月1日起算,至96 年7月31日離職,96年8月2日又進入公司,基於勞基法第10 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責,應 合併計算」之規定,年資並無中斷,應前後併計,故相對人 年資合計超過17年。再者,依上揭訪談表之紀錄,抗告人亦 承認相對人約係於100年8月22日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退休 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則96年以後選擇採用新制勞工退休金 固不必論,然96年以前舊制勞工退休金,自83年3月1日起至 96年,大約超過13年左右,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大約可得27個退休金基數(1個退休金基數為1個月平均工 資),是若以訪談表上抗告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每月35,000元 為基準,相對人之退休金至少約945,000元;另勞工退休金 應由雇主負擔提繳,雇主不得從勞工之薪資中扣款,倘雇主 有從薪資中扣款者,勞工自有權請求返還,此觀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自明。本件抗告人自96年9 月起至99年6月止(共34個月),於相對人薪資中扣款其應 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即每月2,520元,總計約85,680元。從 而,相對人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加計抗告人應返還之薪資扣款 ,合計約1,030,680元,故抗告人最後以50萬元(分5期支付 )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對抗告人而言,顯然有利。 ㈥末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 明文。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資格並無錯誤,抗告 人亦陳明相對人自83年3月1日進入抗告人公司工作,故兩造 間存有勞動關係,更無所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反係抗告 人對法令有所曲解,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勞資爭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 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經勞資議爭調解委員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系爭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抗告 人同意系爭協議,然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0827111號函暨所 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原審卷第7-8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雖爭執相對人並未申請退休、不符合退休資格、退 休金數額計算有誤云云。惟本件聲請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 抗告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並 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另行循訴訟途逕解 決。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 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 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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