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0號
TNDV,101,小上,10,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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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朱
被 上 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南小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 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鋼料一批,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於99年8月3日、99年 8月6日及99年8月10日出貨,合計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 同)233,132元。詎上訴人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自行扣款, 除於99年11月15日給付貨款202,247元外,尚欠30,885元未



償,屢催無效,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8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發現來料異常而告知被上訴人,希望派員前往了解及 處理時,被上訴人卻以「業務已跨區」為由,表示無法前往 了解處理,此種應變處理方式,實無法令人於第一時間感受 到被上訴人有負責任之態度。
㈡二週後,被上訴人雖派員前往處理,卻私下與協力廠商即立 強公司私議,承諾將負責立強公司之成本加重之耗損費用( 此事實可由立強公司證明),待上訴人於立強公司提出請款 事宜時,提出損失報告加重成本之耗損費用請領時,方知有 此事。據立強公司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派往處理之人員,承 認確實是材料出了問題,試問:如材質沒有問題,被上訴人 為何要承諾加工廠會負責給予加工過程所加重之成本費用? 又材質有問題,在尚未處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怎可能會向被 上訴人表示「不立即去,貨款就不給」、「只要去台中安撫 協力廠,就會先付5萬元訂金給你」這樣的話語? ㈢倘若被上訴人無法給予立強公司承諾,將負責加工所耗損之 加重費用者,又怎會在立強公司與上訴人提出增加加工成本 之時,再度與立強公司議價,希望所耗損之成本費用可以再 降低1萬元?上訴人會先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 人收到立強公司之申請費用明細時,經了解才知有被上訴人 人員承諾負責加工廠費用一事,故有將立強公司給予上訴人 之文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是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確認有此一事時,上訴人始先付款予被上訴人。如未經被上 訴人業務人員之確認,上訴人何須再去與立強公司議價始先 付款予被上訴人?
㈣依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不符 時,是不可以先領取的(此係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告知), 而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來領取貨款時,並未就款項有短差部分 為異議,事隔三個月之後,被上訴人總經理拜訪時,上訴人 始知其業務人員並未告知總公司上開經過。上訴人如要同時 支付立強公司損失,又要賠償被上訴人,如此是否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885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 人與協力廠商即立強公司私議,承諾將負責立強公司之成本 加重之耗損費用,又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來領取貨款時,並未 就款項有短差部分為異議,以及上訴人如要同時支付立強公 司損失,又要賠償被上訴人,如此是否合理等語,應屬事實 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 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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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