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號
TNDV,101,小上,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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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明芬
被上訴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蔡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所以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 府服務,事實上是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前來確認商品無 受損及無使用,至於客戶滿意完成書之簽立係因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告知是要給工程師向被上訴人請領費用,並非接受被 上訴人之售後服務。
㈡上訴人確實有於7日內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柯妍瑜提出退 貨申請,若非柯妍瑜告知上訴人等待回覆,不要催促流程, 上訴人不致於遲至同年5月18日14時9分始撥打被上訴人之客 服專線詢問辦理退貨之事宜,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業務人員



柯妍瑜及助理老師簡玉芬到庭說明。
㈢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0日收到商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係 於同年月11日晚間19時30分始到府安裝完成,故應於該日起 算鑑賞期,上訴人於同月18日14時9分撥打被上訴人之客服 專線表示解約事宜,並未超過7日鑑賞期限。
㈣本件商品總價71,280元,並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 年利百分之5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
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首揭規定,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人須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合先敘明。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仍係主張伊確有於收到商品 後7日內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表示解除 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柯妍瑜、簡 玉芬,惟查,原審判決內容既已就該部分主張載明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已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有何具體指摘而符合上訴之程式,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則其聲請訊問證人柯妍瑜簡玉芬,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上訴意旨另指陳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除應給付買賣價金之 外,尚應負擔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部分不合理一節,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原審判決 准其請求,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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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