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令由家分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號
TNDV,101,家訴,6,2012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梁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梁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三三三巷二十三弄十九號之家分離。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 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為父女,且為家長與家屬關係。被告係民國69 年10月21日生,現年31歲,畢業於中華醫事技術學院二專夜 間部幼保系,被告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受過高等教育,具 有謀生能力,詎被告自學校畢業迄今4年,始終遊手好閒、 不務正業,經常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出門嬉遊至深夜2、3時 才回家,有時甚至徹夜不歸,且被告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即 原告之觀感,常帶男友回家同宿,被告行為乖張、態度傲慢 ,不僅不聽原告勸導,甚至對原告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 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原告,對原告絲毫不尊敬,被告惡劣行 徑已不見容於家庭,為促使被告早日自力更生,開創屬於自 己之美好前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所為之答辯,陳述如下:
原告與配偶長期感情不睦,被告在其母親影響下,經常詆毀 、仇視身為父親之原告,觀之原告所提100年10月19日錄音 譯文,原告雖指責被告「養你不如養條狗,你連狗都不如」 ,但此係受被告「誰像你,做錯事情也不承認」之冷言譏諷 下,始脫口而出,原告此語固有不當,但原告畢竟為被告之 父親,被告以晚輩身分,豈能你一言我一語地針鋒相對,甚 至連「你連豬也不如呀。」「又怎樣,你呀不是狗啦,你在 侮辱狗呀,你連豬都不如」此等惡劣言詞都說出口,可見被 告目無尊長至極;況事實上原告並未做錯事情,並未如被告 所辯有在外結交女友之事,被告辯稱原告與一蘇永貞交往, 然該女子係原告姊姊的朋友,原告母親住在美國原告弟弟的 住處,因身體狀況不好,原告曾到美國照顧母親一個多月, 當時原告雖與蘇永貞同行到美國,但蘇永貞到美國後就由原



告姊姊接走,還與原告姊姊一起去旅遊,原告並未與渠等同 行,對蘇永貞在美國之開銷支出亦不清楚,原告與家人長期 感情不好關係惡劣,大家都各過各的生活,平時也沒有說話 ,所以原告未將去美國的事情告訴家人,而蘇永貞平時住在 臺灣,原告在臺灣並未與該女子出遊,也很少聯絡,僅有3 、5次與蘇永貞及其他友人一起去唱歌,此外原告沒有與蘇 永貞做過其他事情。
退步言之,縱兩造感情並無不睦,以被告之年齡、身分,應 當自立奮發,怎能長期依賴原告、不求上進?被告雖辯稱留 在家中係為照顧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自100年9月3日離家 ,至今未曾歸返,在此期間被告仍住在家裡,生活作息不正 常,被告辯稱要照顧母親且有正常工作,全係臨訟矯飾,難 以採信。
被告與男友交往時,原告雖歡迎被告男友到家中作客,但不 同意被告與男友同房而眠,當時被告與男友認識才一年多, 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就與被告同房睡,因原告觀念很保守,且 家裡還有空房間,於是勸被告要與男友分開睡,但被告與被 告男友仍不聽原告勸導。
原告名下除了目前居住的房子外,另有三間公寓,其中兩間 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一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 搬去被告母親名下未出租的公寓居住。
聲明:被告應自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 路333巷23弄19號之家分離。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以家長身分誣指被告霸佔家中二樓主臥室並反鎖,致原 告不能進入,然原告前以與被告之母個性不合為由,自行由 二樓主臥室遷往一樓臥房,被告之母續住二樓主臥室,被告 則住三樓臥房,三樓另有一供原告使用之書房,被告並未住 在二樓主臥室,自不可能將該房門反鎖,而原告既為被告之 父且為一家之主,卻無視父女骨肉情深,事先備妥錄音器材 ,在未查明真相前,以被告霸佔主臥室挑釁誣罵被告「你這 個無賴,長這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 玩,就這兩項而已啦!」「養你不如養條狗,你連狗都不如 。」等語,衡之一般家庭之家長豈可能如此設計錄音,並辱 罵自己親生女兒上開言詞,原告所為顯係預期被告情緒激動 下會回嘴,以遂行伊錄音採證之目的。
被告之母曾接到匿名電話,告知原告與一蘇姓女子交往,原 告多次主動要求與被告之母離婚,被告之母擔心原告身體狀 況而不同意離婚,因原告年逾63歲,且長期患有糖尿病,原 告在外結交蘇姓女友後,經常同赴卡拉OK,甚至於100年5月



2日至6月16日間同機共赴美國自助旅行,原告未將去美國的 事情告知被告及被告母親,原告佯稱前往探望被告祖母,事 後並稱「跟我喜歡的人,有什麼不可以」,被告始出言稱「 你也差不多,會好到哪裡去呀!自己做錯事情,還怪別人」 「總比你好,在外面睡別的女人,自己有家室的人還睡別的 女人,總比你好多了」等語,被告所言並非意在侮辱原告, 而係提醒原告私生活檢點,勿傷害自身及守家良善之母親, 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30年,被告頂嘴亦僅此一次,且意在維 護母親及家庭幸福,原告卻藉此要求被告由家分離,顯係濫 用權利之舉。
被告否認長年無業,亦未有白天在家睡覺、晚間外出嬉遊之 行為,緣被告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 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而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餐館等 處打工,因有些工作是領現金,故無薪資匯款資料,另99年 間在某市議員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月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亦無報稅資料,目前則於某升大學補習班擔任 班導師,被告並非無正當職業,因原告向來不關心被告,始 有此誤解,被告亦無經常晚歸或徹夜不歸之行為,係朋友生 日時,會去唱歌慶生。
至原告主張被告常帶男友回家同宿,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觀 感一情,然被告男友為陸軍官校正期生,畢業後派赴北部任 職,休假時南下到臺南被告家,當時原告認同被告與男友交 往,甚至以家長身分招待被告男友,將被告男友視同一家人 ,今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將以往伊認同並招待過之被告男 友交往列為本件起訴事實,顯係昨是今非,益見原告行使權 利係以損害女兒、妻子為主要目的,因被告之母已61歲,子 女中目前僅有被告隨侍在旁,另一女兒遠在澳門,而原告正 於鈞院訴請與被告之母離婚,為免母親情緒受影響,被告必 須留在家中照顧母親,自無法應原告要求搬離,若被告自己 一人搬到被告母親名下的公寓居住,被告會害怕,兩造現住 房屋雖係原告所有,但係以原告與被告母親婚後共同之所得 購買,被告母親已搬出去2、3個月,目前住在朋友家,被告 偶爾會去探視母親,母親希望待家中狀況改善再搬回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南市○區○○里○鄰○○路333巷23 弄19號之戶長,有戶籍謄本供參,又係其中最年長者,堪認



為家長,而被告可認係家屬,合先敘明。
又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 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現同住於前揭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由兩造所居住之上開家中分離,主要係以被告已成 年,四肢健全,受過高等教育,具有謀生能力,卻自學校畢 業迄今,始終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等情為據,惟被告否認長 年無業,並辯稱:其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 保系畢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而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 餐館等處打工,99年間在某市議員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 ,目前於某升大學補習班擔任班導師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明書所載,其係於99年6月17 日 至99年12月31日於陳金鐘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一職,月 薪每月25,000元,惟若被告確於該段期間內擔任拜訪秘書並 每月領有25,000之薪酬,理當有投保、匯款之資料或薪資領 取資料,然被告除提出上開證明書外,並無相關投保或薪資 匯款資料可資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7至98年度均無所得與 財產資料,99年度之所得為9,960元,則依被告之所得資料 ,顯與其所辯上開薪資收入不符,殊不可信;況且,縱使被 告確於上開期間內擔任拜訪秘書一職,仍僅短短六個月,以 被告年屆30歲,仍不思僅尋找長期穩定工作,而僅以上開短 期之工作為藉口,則被告所稱原告不務正業,亦非無據。至 被告又主張其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 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餐館等處 打工,並非無正當職業等語,惟被告就此亦無證據為證,何 況被告既選擇幼保系就讀,卻又以志不在此,而未能學以致 用,復無法求得其他穩之工作,則原告所稱被告不務正業, 應非無據;至於被告雖稱現於上景補習班任職,惟亦坦承僅 任職一個多月,顯係在原告起訴並指摘被告不務正業之後為 應訴訟之需所找,否則,何以之前遲未能尋獲穩定之職?以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如原告主張其長年無業,則以被告早已成年, 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原 告而能自立生活,自更無由要求原告必提供居住處所予被告 居住,就此而言,無論被告是否確有穩定之正職,其均無再 勉強原告准許被告與原告同住之理。
原告又主張被告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不僅不聽勸導,甚至 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伊;被告則反 指原告有外遇,並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由家分離,顯係濫用權



利之舉等語;惟查被告所指原告有外遇之情,主要係以其母 親曾接到匿名電話,告知原告與一蘇姓女子交往,經常同赴 卡拉OK,甚至於100年5月2日至6月16日間同機共赴美國自助 旅行等情,惟原告雖坦承認識名為蘇永貞之女子,且曾同赴 卡拉OK店唱歌,並曾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6日與該女子 同赴美國,然否認有外遇之事實。查:關於被告所稱其母親 獲匿名電話告知原告與女子交往一事,縱有其事,然該告知 者既係匿名,又僅以口頭告知,該告知者係出於何動機?有 無造謠生事之意?均難認定,故非可僅以不知名者之告知, 據為原告有外遇行為之認定。又原告雖坦承與蘇永貞同赴卡 拉OK店唱歌,然此亦難認有何不當交往之實。至原告與蘇永 貞同往美國月餘,固為原告坦承,惟又辯稱:該女係伊姊姊 的朋友,伊母親住在美國原告弟弟的住處,因身體狀況不好 ,伊到美國照顧母親一個多月,雖與蘇永貞同行,但蘇永貞 到美國後就由伊姊姊接走,還與伊姊姊一同旅遊等語。查, 關於原告至美國後之行程,是否確如伊所辯,因該事均發生 於美國,固難以查證,惟僅依理推斷,原告若與蘇永貞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則有無同行之必要,即非無疑。何況原告自 承伊僅與蘇永貞同行至美國,到美國後蘇永貞即由原告姊姊 接走等語,則二人自更無一同往返美國之必要。從此而言, 被告懷疑原告與蘇永貞交往密切,亦非無據,惟本件既無確 切證據認定原告與蘇永貞交往之事實,則被告此一主張,亦 難遽予採認。另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不聽勸 導,甚至對伊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 伊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為證,惟被告則辯 以:該次是原告以家長身分誣指其霸佔家中二樓主臥室並反 鎖,在未查明真相前,以其霸佔主臥室挑釁辱罵:「你這個 無賴,長這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玩 ,就這兩項而已啦!」「養你不如養條狗,你連狗都不如。 」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所示,一開始原告於二 樓主臥室外敲門要求被告開門,並不斷指責被告霸占二樓房 間,嗣發現被告於三樓房間,乃又轉往二樓要求原告配偶開 門,惟均無人回應,其後被告於三樓回應二樓無人,原告乃 又指責被告將門二樓主臥室之門反鎖,惟被告否認反鎖,兩 造乃就被告有無反鎖一事產生口角。從上所述,可知兩造之 口角,乃源於原告先無故指被告霸占二樓房間,嗣發現被告 未於二樓房內,乃又於無任何憑據之下,指摘被告將門反鎖 ,是兩造之爭執,乃由原告主動挑起,其咎在原告。至於原 告所指被告以豬狗不如之詞辱罵伊,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譯文 所載,兩造於爭執之際,原告先以「妳這個無賴,長那麼大



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玩,就這兩項而已啦 。」「養妳不如養條狗,妳連狗都不如。」被告乃回應:「 你連豬也不如呀。」其後兩造又繼續惡罵。從前開譯文所載 ,可見兩造口角中,雖互出惡言,惟仍係因原告先以「養妳 不如養條狗,妳連狗都不如」之不堪言詞辱罵被告所致,故 被告縱予回應,亦係受原告所激;審酌該次事件乃原告先無 端指被告霸占房間、故意反鎖,嗣又先出言辱罵被告所致, 則該次事件之激化,應由原告負起較重之責,被告縱以不當 言詞回應,亦難嚴責。至被告身為原告女兒,份屬晚輩,理 當對原告有所尊重,是其嚴詞反擊,確有不當。惟從原告事 先特意以錄音方式從中取證,均足見兩造感情本即不睦,加 以該次事端既係原告挑起,則被告處此兩造感情不睦之際, 又遇原告特意引發爭執,而回嘴反擊,亦屬常理,據此,本 院認被告身為女兒,出言不當,固有待改進,然原告既難辭 其咎,則原告以此反指為命令被告離家之理由,難謂有據。 又查,兩造現住之房屋乃原告所有,惟被告母親另有二間房 間,其中一間已出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表示同 意空下之房屋可供被告居住,然遭被告拒絕;惟系爭房屋既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縱予搬離,亦不致流落街頭,加以兩造 感情不洽,則殊難理解被告有何非與原告同住不可之理由。 且被告雖又以其必須留在家中照顧母親為由,據為拒絕原告 命令離家之請求,惟被告母親已於100年9月間搬離家中,目 前另居他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若有照顧母親之必 要,應係隨母親遷居他處,其以此作為續住原告名下房屋之 理由,難謂合理。
原告又主張被告被告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觀感,常帶男友回 家同宿等語,惟被告辯以:其男友為陸軍官校生,休假時南 下到其家,原告認同被告與男友交往,且以家長身分招待被 告男友,將其男友視同一家人,並非不顧名節攜帶男友回家 等語。而原告則坦承被告所攜回之男友確係當初交往七、八 年,且伊曾與該男出去吃飯三、五次,被告是於認識男友一 年多帶男友回家過夜等語。則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並 非攜回不同伴侶,而所攜回之異性友人業已交往年餘,加以 原告與被告男友吃飯數次,可見被告當時已與男友交往相當 之時日,感情穩定,並獲家人認同,兼以被告早已成年,則 縱使被告將男友攜回過夜,亦屬人之常情,尚與不顧名節之 放浪行為有別,原告指責被告此情,殊難採信。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惡言相向,以豬狗 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伊,又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觀感 , 常帶男友回家同宿等情,難認有理。惟被告係69年10月



21日出生,已年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卻迄未有穩固之職 業,姑不論兩造感情不洽,原告本即亟欲被告離家。即使兩 造感情融洽,惟原告身為父親,欲求被告自立更生、自食其 力,乃要求被告離家,亦屬合情合理;何況被告母親已搬至 他處,被告所稱欲照顧母親而不願搬離之理由,已不成立; 而被告母親既另有住處供被告居住,是縱被告離家,亦不致 流落街頭;且兩造感情不睦,若令兩造分居兩處,可免兩造 水火之勢延續,於兩造之生活品質均有助益。綜此,本院認 為被告遷離兩造現住處所,於避免兩造關係進一步惡化、兩 造關係之修補、及被告自立更生,均有幫助,誠為雙贏之舉 ,是原告基於家長身分,命已成年之被告由家分離,堪認有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 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333巷23弄19號 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