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梁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梁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三三三巷二十三弄十九號之家分離。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 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為父女,且為家長與家屬關係。被告係民國69 年10月21日生,現年31歲,畢業於中華醫事技術學院二專夜 間部幼保系,被告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受過高等教育,具 有謀生能力,詎被告自學校畢業迄今4年,始終遊手好閒、 不務正業,經常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出門嬉遊至深夜2、3時 才回家,有時甚至徹夜不歸,且被告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即 原告之觀感,常帶男友回家同宿,被告行為乖張、態度傲慢 ,不僅不聽原告勸導,甚至對原告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 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原告,對原告絲毫不尊敬,被告惡劣行 徑已不見容於家庭,為促使被告早日自力更生,開創屬於自 己之美好前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所為之答辯,陳述如下:
原告與配偶長期感情不睦,被告在其母親影響下,經常詆毀 、仇視身為父親之原告,觀之原告所提100年10月19日錄音 譯文,原告雖指責被告「養你不如養條狗,你連狗都不如」 ,但此係受被告「誰像你,做錯事情也不承認」之冷言譏諷 下,始脫口而出,原告此語固有不當,但原告畢竟為被告之 父親,被告以晚輩身分,豈能你一言我一語地針鋒相對,甚 至連「你連豬也不如呀。」「又怎樣,你呀不是狗啦,你在 侮辱狗呀,你連豬都不如」此等惡劣言詞都說出口,可見被 告目無尊長至極;況事實上原告並未做錯事情,並未如被告 所辯有在外結交女友之事,被告辯稱原告與一蘇永貞交往, 然該女子係原告姊姊的朋友,原告母親住在美國原告弟弟的 住處,因身體狀況不好,原告曾到美國照顧母親一個多月, 當時原告雖與蘇永貞同行到美國,但蘇永貞到美國後就由原
告姊姊接走,還與原告姊姊一起去旅遊,原告並未與渠等同 行,對蘇永貞在美國之開銷支出亦不清楚,原告與家人長期 感情不好關係惡劣,大家都各過各的生活,平時也沒有說話 ,所以原告未將去美國的事情告訴家人,而蘇永貞平時住在 臺灣,原告在臺灣並未與該女子出遊,也很少聯絡,僅有3 、5次與蘇永貞及其他友人一起去唱歌,此外原告沒有與蘇 永貞做過其他事情。
退步言之,縱兩造感情並無不睦,以被告之年齡、身分,應 當自立奮發,怎能長期依賴原告、不求上進?被告雖辯稱留 在家中係為照顧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自100年9月3日離家 ,至今未曾歸返,在此期間被告仍住在家裡,生活作息不正 常,被告辯稱要照顧母親且有正常工作,全係臨訟矯飾,難 以採信。
被告與男友交往時,原告雖歡迎被告男友到家中作客,但不 同意被告與男友同房而眠,當時被告與男友認識才一年多, 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就與被告同房睡,因原告觀念很保守,且 家裡還有空房間,於是勸被告要與男友分開睡,但被告與被 告男友仍不聽原告勸導。
原告名下除了目前居住的房子外,另有三間公寓,其中兩間 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一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 搬去被告母親名下未出租的公寓居住。
聲明:被告應自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 路333巷23弄19號之家分離。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以家長身分誣指被告霸佔家中二樓主臥室並反鎖,致原 告不能進入,然原告前以與被告之母個性不合為由,自行由 二樓主臥室遷往一樓臥房,被告之母續住二樓主臥室,被告 則住三樓臥房,三樓另有一供原告使用之書房,被告並未住 在二樓主臥室,自不可能將該房門反鎖,而原告既為被告之 父且為一家之主,卻無視父女骨肉情深,事先備妥錄音器材 ,在未查明真相前,以被告霸佔主臥室挑釁誣罵被告「你這 個無賴,長這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 玩,就這兩項而已啦!」「養你不如養條狗,你連狗都不如 。」等語,衡之一般家庭之家長豈可能如此設計錄音,並辱 罵自己親生女兒上開言詞,原告所為顯係預期被告情緒激動 下會回嘴,以遂行伊錄音採證之目的。
被告之母曾接到匿名電話,告知原告與一蘇姓女子交往,原 告多次主動要求與被告之母離婚,被告之母擔心原告身體狀 況而不同意離婚,因原告年逾63歲,且長期患有糖尿病,原 告在外結交蘇姓女友後,經常同赴卡拉OK,甚至於100年5月
2日至6月16日間同機共赴美國自助旅行,原告未將去美國的 事情告知被告及被告母親,原告佯稱前往探望被告祖母,事 後並稱「跟我喜歡的人,有什麼不可以」,被告始出言稱「 你也差不多,會好到哪裡去呀!自己做錯事情,還怪別人」 「總比你好,在外面睡別的女人,自己有家室的人還睡別的 女人,總比你好多了」等語,被告所言並非意在侮辱原告, 而係提醒原告私生活檢點,勿傷害自身及守家良善之母親, 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30年,被告頂嘴亦僅此一次,且意在維 護母親及家庭幸福,原告卻藉此要求被告由家分離,顯係濫 用權利之舉。
被告否認長年無業,亦未有白天在家睡覺、晚間外出嬉遊之 行為,緣被告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 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而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餐館等 處打工,因有些工作是領現金,故無薪資匯款資料,另99年 間在某市議員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月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亦無報稅資料,目前則於某升大學補習班擔任 班導師,被告並非無正當職業,因原告向來不關心被告,始 有此誤解,被告亦無經常晚歸或徹夜不歸之行為,係朋友生 日時,會去唱歌慶生。
至原告主張被告常帶男友回家同宿,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觀 感一情,然被告男友為陸軍官校正期生,畢業後派赴北部任 職,休假時南下到臺南被告家,當時原告認同被告與男友交 往,甚至以家長身分招待被告男友,將被告男友視同一家人 ,今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將以往伊認同並招待過之被告男 友交往列為本件起訴事實,顯係昨是今非,益見原告行使權 利係以損害女兒、妻子為主要目的,因被告之母已61歲,子 女中目前僅有被告隨侍在旁,另一女兒遠在澳門,而原告正 於鈞院訴請與被告之母離婚,為免母親情緒受影響,被告必 須留在家中照顧母親,自無法應原告要求搬離,若被告自己 一人搬到被告母親名下的公寓居住,被告會害怕,兩造現住 房屋雖係原告所有,但係以原告與被告母親婚後共同之所得 購買,被告母親已搬出去2、3個月,目前住在朋友家,被告 偶爾會去探視母親,母親希望待家中狀況改善再搬回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南市○區○○里○鄰○○路333巷23 弄19號之戶長,有戶籍謄本供參,又係其中最年長者,堪認
為家長,而被告可認係家屬,合先敘明。
又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 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現同住於前揭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由兩造所居住之上開家中分離,主要係以被告已成 年,四肢健全,受過高等教育,具有謀生能力,卻自學校畢 業迄今,始終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等情為據,惟被告否認長 年無業,並辯稱:其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 保系畢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而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 餐館等處打工,99年間在某市議員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 ,目前於某升大學補習班擔任班導師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明書所載,其係於99年6月17 日 至99年12月31日於陳金鐘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一職,月 薪每月25,000元,惟若被告確於該段期間內擔任拜訪秘書並 每月領有25,000之薪酬,理當有投保、匯款之資料或薪資領 取資料,然被告除提出上開證明書外,並無相關投保或薪資 匯款資料可資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7至98年度均無所得與 財產資料,99年度之所得為9,960元,則依被告之所得資料 ,顯與其所辯上開薪資收入不符,殊不可信;況且,縱使被 告確於上開期間內擔任拜訪秘書一職,仍僅短短六個月,以 被告年屆30歲,仍不思僅尋找長期穩定工作,而僅以上開短 期之工作為藉口,則被告所稱原告不務正業,亦非無據。至 被告又主張其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 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餐館等處 打工,並非無正當職業等語,惟被告就此亦無證據為證,何 況被告既選擇幼保系就讀,卻又以志不在此,而未能學以致 用,復無法求得其他穩之工作,則原告所稱被告不務正業, 應非無據;至於被告雖稱現於上景補習班任職,惟亦坦承僅 任職一個多月,顯係在原告起訴並指摘被告不務正業之後為 應訴訟之需所找,否則,何以之前遲未能尋獲穩定之職?以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如原告主張其長年無業,則以被告早已成年, 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原 告而能自立生活,自更無由要求原告必提供居住處所予被告 居住,就此而言,無論被告是否確有穩定之正職,其均無再 勉強原告准許被告與原告同住之理。
原告又主張被告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不僅不聽勸導,甚至 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伊;被告則反 指原告有外遇,並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由家分離,顯係濫用權
利之舉等語;惟查被告所指原告有外遇之情,主要係以其母 親曾接到匿名電話,告知原告與一蘇姓女子交往,經常同赴 卡拉OK,甚至於100年5月2日至6月16日間同機共赴美國自助 旅行等情,惟原告雖坦承認識名為蘇永貞之女子,且曾同赴 卡拉OK店唱歌,並曾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6日與該女子 同赴美國,然否認有外遇之事實。查:關於被告所稱其母親 獲匿名電話告知原告與女子交往一事,縱有其事,然該告知 者既係匿名,又僅以口頭告知,該告知者係出於何動機?有 無造謠生事之意?均難認定,故非可僅以不知名者之告知, 據為原告有外遇行為之認定。又原告雖坦承與蘇永貞同赴卡 拉OK店唱歌,然此亦難認有何不當交往之實。至原告與蘇永 貞同往美國月餘,固為原告坦承,惟又辯稱:該女係伊姊姊 的朋友,伊母親住在美國原告弟弟的住處,因身體狀況不好 ,伊到美國照顧母親一個多月,雖與蘇永貞同行,但蘇永貞 到美國後就由伊姊姊接走,還與伊姊姊一同旅遊等語。查, 關於原告至美國後之行程,是否確如伊所辯,因該事均發生 於美國,固難以查證,惟僅依理推斷,原告若與蘇永貞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則有無同行之必要,即非無疑。何況原告自 承伊僅與蘇永貞同行至美國,到美國後蘇永貞即由原告姊姊 接走等語,則二人自更無一同往返美國之必要。從此而言, 被告懷疑原告與蘇永貞交往密切,亦非無據,惟本件既無確 切證據認定原告與蘇永貞交往之事實,則被告此一主張,亦 難遽予採認。另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不聽勸 導,甚至對伊惡言相向,以豬狗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 伊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為證,惟被告則辯 以:該次是原告以家長身分誣指其霸佔家中二樓主臥室並反 鎖,在未查明真相前,以其霸佔主臥室挑釁辱罵:「你這個 無賴,長這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玩 ,就這兩項而已啦!」「養你不如養條狗,你連狗都不如。 」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所示,一開始原告於二 樓主臥室外敲門要求被告開門,並不斷指責被告霸占二樓房 間,嗣發現被告於三樓房間,乃又轉往二樓要求原告配偶開 門,惟均無人回應,其後被告於三樓回應二樓無人,原告乃 又指責被告將門二樓主臥室之門反鎖,惟被告否認反鎖,兩 造乃就被告有無反鎖一事產生口角。從上所述,可知兩造之 口角,乃源於原告先無故指被告霸占二樓房間,嗣發現被告 未於二樓房內,乃又於無任何憑據之下,指摘被告將門反鎖 ,是兩造之爭執,乃由原告主動挑起,其咎在原告。至於原 告所指被告以豬狗不如之詞辱罵伊,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譯文 所載,兩造於爭執之際,原告先以「妳這個無賴,長那麼大
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玩,就這兩項而已啦 。」「養妳不如養條狗,妳連狗都不如。」被告乃回應:「 你連豬也不如呀。」其後兩造又繼續惡罵。從前開譯文所載 ,可見兩造口角中,雖互出惡言,惟仍係因原告先以「養妳 不如養條狗,妳連狗都不如」之不堪言詞辱罵被告所致,故 被告縱予回應,亦係受原告所激;審酌該次事件乃原告先無 端指被告霸占房間、故意反鎖,嗣又先出言辱罵被告所致, 則該次事件之激化,應由原告負起較重之責,被告縱以不當 言詞回應,亦難嚴責。至被告身為原告女兒,份屬晚輩,理 當對原告有所尊重,是其嚴詞反擊,確有不當。惟從原告事 先特意以錄音方式從中取證,均足見兩造感情本即不睦,加 以該次事端既係原告挑起,則被告處此兩造感情不睦之際, 又遇原告特意引發爭執,而回嘴反擊,亦屬常理,據此,本 院認被告身為女兒,出言不當,固有待改進,然原告既難辭 其咎,則原告以此反指為命令被告離家之理由,難謂有據。 又查,兩造現住之房屋乃原告所有,惟被告母親另有二間房 間,其中一間已出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表示同 意空下之房屋可供被告居住,然遭被告拒絕;惟系爭房屋既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縱予搬離,亦不致流落街頭,加以兩造 感情不洽,則殊難理解被告有何非與原告同住不可之理由。 且被告雖又以其必須留在家中照顧母親為由,據為拒絕原告 命令離家之請求,惟被告母親已於100年9月間搬離家中,目 前另居他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若有照顧母親之必 要,應係隨母親遷居他處,其以此作為續住原告名下房屋之 理由,難謂合理。
原告又主張被告被告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觀感,常帶男友回 家同宿等語,惟被告辯以:其男友為陸軍官校生,休假時南 下到其家,原告認同被告與男友交往,且以家長身分招待被 告男友,將其男友視同一家人,並非不顧名節攜帶男友回家 等語。而原告則坦承被告所攜回之男友確係當初交往七、八 年,且伊曾與該男出去吃飯三、五次,被告是於認識男友一 年多帶男友回家過夜等語。則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並 非攜回不同伴侶,而所攜回之異性友人業已交往年餘,加以 原告與被告男友吃飯數次,可見被告當時已與男友交往相當 之時日,感情穩定,並獲家人認同,兼以被告早已成年,則 縱使被告將男友攜回過夜,亦屬人之常情,尚與不顧名節之 放浪行為有別,原告指責被告此情,殊難採信。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惡言相向,以豬狗 不如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伊,又不顧自身名節與家長觀感 , 常帶男友回家同宿等情,難認有理。惟被告係69年10月
21日出生,已年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卻迄未有穩固之職 業,姑不論兩造感情不洽,原告本即亟欲被告離家。即使兩 造感情融洽,惟原告身為父親,欲求被告自立更生、自食其 力,乃要求被告離家,亦屬合情合理;何況被告母親已搬至 他處,被告所稱欲照顧母親而不願搬離之理由,已不成立; 而被告母親既另有住處供被告居住,是縱被告離家,亦不致 流落街頭;且兩造感情不睦,若令兩造分居兩處,可免兩造 水火之勢延續,於兩造之生活品質均有助益。綜此,本院認 為被告遷離兩造現住處所,於避免兩造關係進一步惡化、兩 造關係之修補、及被告自立更生,均有幫助,誠為雙贏之舉 ,是原告基於家長身分,命已成年之被告由家分離,堪認有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 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333巷23弄19號 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