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0號
TNDV,101,家聲,30,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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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諭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昭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劉勁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劉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劉哲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劉淑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劉欣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諭昕為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 瑋、劉欣昀之母親,茲因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 之父親劉建宏於民國101年1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同為被繼承人劉建宏之法定繼承 人,聲請人復又為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時,即發生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致無法辦 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昭鄉、劉吳、劉淑敏分別為未成 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遺產繼 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繼承 系統表1件、財產清冊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 昀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劉建宏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如擔 任未成年子女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之法定代理人,除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外,亦可能造成自己代理及雙方 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本件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劉勁杰、劉 哲瑋、劉欣昀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二)本院衡以倘僅選任1人作為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 欣昀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則或可能會發生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 致無法為合法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是本件自有為 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茲審酌劉昭鄉、劉吳、劉淑敏分別為未成年人劉 勁杰、劉哲瑋、劉欣昀之祖父、祖母、姑姑,並與現未成 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之法定代理人李諭昕無血緣 上之關係,且於本件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亦無利 害關係,衡情渠等於本件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 昀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件中 ,若分別擔任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欣昀之特別代 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瑋、劉 欣昀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佐以劉昭鄉、劉吳 、劉淑敏復以書面陳明願分別擔任未成年人劉勁杰、劉哲 瑋、劉欣昀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3件在卷可佐,為此, 本院爰選定劉昭鄉、劉吳、劉淑敏分別為未成年人劉勁 杰、劉哲瑋、劉欣昀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建宏遺產繼承登記 及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有理由,未成年人之父 既已死亡,依法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未成年子女之母即聲請人 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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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