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1號
TNDV,101,國,1,2012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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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蔡美秀即泰元藥局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住嘉義縣布袋鎮上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忠慶即臻品牙醫診所
      黃忠恕即昌鈺牙醫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0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1年3月0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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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