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35號
TNDV,101,司養聲,35,201203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亞歷山大‧金姆(.
      奧黛莉‧漢姆(Au.
代 理 人 吳佩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韋東
法定代理人 陳金山
      陳曉萱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Ham)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共同收養陳韋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 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亞 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 Ham )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陳韋東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 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 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 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 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陳韋東 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現由財團法人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臺南嬰兒之家寄養中),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 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 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 、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 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 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 黛莉‧漢姆(Audrey Ham)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 福,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 。經由美國加州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 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陳韋東,於民國○○年○○月○○ 日生,其父母陳金山陳曉萱,兩人皆因吸毒多次進入監獄 ,目前服刑中,其親職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嬰兒之家認 為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 Ham)是適合收養陳韋東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 本生父母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被收養人陳韋東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陳金山 、生母陳曉萱,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件收養契 約業經雙方合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1件、收 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 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 明2件、在職證明1件、財產證明1件、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 內容略以:「亞歷山大和奧黛莉是一對穩定、正直及慈愛的 夫婦,他們尊重對方,互相扶持。這對夫婦為他們生活的重 點和目標團結一致,在緊張及壓力下能成功的掌握情況並保 持積極的態度,有能力提供一個健全、財務穩定以及慈愛的 家庭給領養的孩子」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足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