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18號
TNDV,101,司財管,1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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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張日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宗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 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宗欽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曾宗欽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曾宗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宗欽於100年9月18日死亡,而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曾齡儀、曾建中、曾子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曾宗欽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 定。惟依100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及所呈 報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曾宗欽之父母已過世, 然尚有兄弟姐妹曾宗恩曾麗端曾麗珍曾麗碧,並未拋 棄其繼承權。既如上述,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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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