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11號
TNDV,101,司財管,1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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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
代 理 人 許清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國安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郭國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國安(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48號)為聲請人之債務 人,然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 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101年1月8日南院勤家慶100年度司繼字第2186號函、繼 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郭國安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186 、238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國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 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 人邱景暐、邱苙家邱沛淳、邱阿迎、郭幸穎郭偉志、郭 峻鴻、郭崇頴、郭美、黃振明郭秀菊、黃麗珠、黃靖容



黃秀梅,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上 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 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2月6日南院勤家慶101年度司財 管字第11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 瑞成律師於101年2月21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郭國安 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郭國安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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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