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陳瑞東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 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 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 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4號(含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995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12 5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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