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川
相 對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選任清算人何懋彰,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民事卷查明。本 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4日南院龍98執全新字第83號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3號( 含97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66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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