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41號
TNDV,101,司聲,14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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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鄭紹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7 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 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 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 AV.ALERNANA CALLE, ASCENCION #3615,SANTA CRUZ,BOLIV IA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 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 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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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