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58號
TNDV,101,司繼,25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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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明 人 黃虹華
      黃虹紅
      黃新銘
      黃虹儀
      黃承斌
      黃琬珺
      黃梅娟
      陳世揚
      陳世鴻
      陳玟駖
      陳筱淇
      陳毅憲
      陳毅信
      劉佩蓉
      劉佩萱
      劉奕璇
      吳育馨
      吳柏緯
      黃宥齊
      吳弦珈
      吳婷育
      黃品霏
      𡩋芷宣
      韓少桓
      陳冠宇
      陳依庭
      陳淑靜
      陳彥良
      陳玟卉
      陳玟廷
      吳靜怡
      吳振益
      陳宏儒
      鍾佳恩
      鍾佳彤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吳仙定(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鄰○○街80號),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 ,聲明人黃虹華黃虹紅黃新銘黃虹儀黃承斌、黃琬 珺、黃梅娟陳世揚陳世鴻陳玟駖陳筱淇陳毅憲陳毅信劉佩蓉劉佩萱劉奕璇吳育馨吳柏緯、黃宥 齊、吳弦珈吳婷育黃品霏𡩋芷宣韓少桓陳冠宇陳淑靜陳依庭陳彥良陳玟卉陳玟廷吳靜怡、吳振 益、陳宏儒鍾佳恩鍾佳彤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黃虹華黃虹紅黃新銘黃虹儀黃承斌黃琬珺黃梅娟陳世揚陳世鴻陳玟駖陳筱淇、陳毅 憲、陳毅信劉佩蓉劉佩萱劉奕璇吳育馨吳柏緯黃宥齊吳弦珈吳婷育黃品霏𡩋芷宣韓少桓、陳冠 宇、陳淑靜陳依庭陳彥良陳玟卉陳玟廷吳靜怡吳振益陳宏儒鍾佳恩鍾佳彤為被繼承人黃吳仙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存代位繼承人黃冠璁並未拋棄繼承,其親等 較近,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黃虹 華、黃虹紅黃新銘黃虹儀黃承斌黃琬珺黃梅娟陳世揚陳世鴻陳玟駖陳筱淇陳毅憲陳毅信、劉佩 蓉、劉佩萱劉奕璇吳育馨吳柏緯黃宥齊吳弦珈吳婷育黃品霏𡩋芷宣韓少桓陳冠宇陳淑靜、陳依 庭、陳彥良陳玟卉陳玟廷吳靜怡吳振益陳宏儒鍾佳恩鍾佳彤雖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親等較遠,均為 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黃吳仙定遺產之權,自無 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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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