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祺忠
相 對 人 張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 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票號CH26067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紙本票之提示日期,經本院通 知補正後,聲請人已具狀陳報提示日為99年6月9日,依前開 說明,應自該提示日起算利息,詎聲請人嗣又具狀請求自99 年5月8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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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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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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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8日 │40,000元 │未載 │99年6月9日│CH260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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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9月5日 │20,000元 │98年10月5日 │99年3月5日│TH073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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