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15號
TCDV,90,訴,1815,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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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三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三九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三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等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九一四平方公尺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與訴外人王賢吾、王木火王瑞柳蔣東安唐阿忠唐東賓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五。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王永東曾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 分之五出租與被告為農牧使用。惟被告嗣後並未從事農耕或漁牧,而將原有地 上物之木造雞舍改作倉庫,供作堆放物品及機器之用,此為被告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審理中所自承。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 返還土地民事事件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測量結果,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為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0.0三九一公頃為 部分鋼骨鐵皮石綿瓦建物,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為磚造建物。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 契約,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出租人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復定明文。被告既已放棄其耕作權利,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 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若認本件耕地 租約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依同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主張契約無效。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三、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返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八十七 年訴字第二八0七號),惟第二審法院改判原告敗訴在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然上開二審之判決理由乃係:本件租約 ,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則本件糾紛,即屬耕地租佃爭議 。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今被上訴人(即原告)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為 法所不許云云,因而廢棄原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起訴。上開判決,顯屬未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而屬所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 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四、按耕地租佃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 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 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可參。原告嗣後業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就本件 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該鄉公所拒絕受理 在案,有該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神鄉民字第七九四九號函影本可證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為本件原告業已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 ,而具備該項起訴合法要件。
五、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例與土地法,有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優先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租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台上字第六一 一號判例可參。又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甚明。養雞事業係畜牧之一種,租用農地從事養雞,應屬耕地租賃,而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參。 本件租約訂定之真意,應屬耕地租佃,說明如左: ㈠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計算,非但以每分地四百或五百台斤蓬萊稻谷作為計算基 準,符合土地法所揭示耕地租用之地租以農作物代繳納之習慣。 ㈡且租金之繳納期限,亦訂為每年分二期繳納,俱為台灣二期稻作每期收成之後 ,符合農業耕作之實況,並且方便被告繳租之利益。 ㈢被告自承以訴外人李豐吉名義自法院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而後再向原告之父 承租系爭農地,依被告提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八 號卷宗之不動產拍賣清單上載明:「不動產名稱:坐落神岡鄉○○段第四九七 、四九八號地上建物即坐落神岡鄉○○路七七號磚造蓋瓦孵化屋壹棟,及木造 蓋瓦雞舍貳棟」,被告亦自承購得上開建物後,仍繼續從事養雞,其嗣後雖曾 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木造雞舍改為現有之鋼骨石綿瓦造,但仍作為雞寮,繼續 養雞,近十幾年才沒有養,而改作倉庫,供堆放物品之用。 ㈣本件承租範圍共約一千二百九十一‧四平方公尺,惟如附圖C部分建物僅一百 三十七平方公尺,僅占承租範圍約十分之一,且C部分建物有一部分係供神壇



及涼棚使用,供居住之部分約僅六十多平方公尺,不到承租承租範圍百分之五 ,顯然被告承租目的係供作養雞之用。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已十多年未在系爭土地上養雞,仍繼續收租金,未 曾表示意見,應解為原告默示同意改以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否認原告 明知被告已十多年未在系爭土地上養雞,且否認原告知情,被告應舉證。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僱工修繕為鋼骨結構,原告發現被告 有長期占用土地不予歸還之意圖,始進入拍照存證,才知被告已將建物改作倉 庫及廠房使用,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十二月提起前件訴 訟。兩造雖同住一村,惟被告承租之土地位處荒僻,且有竹林包圍,獨立於村 莊外圍,倘非特意造訪,無法得知被告從事何工作。被告付租金是以匯款方式 為之。
七、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抗辯,認本件契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惟按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 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 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建物於六十三年經被告取得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本係木造建物, 業已破損荒廢不堪使用,A部分建物已倒塌,又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經被告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修繕為鋼骨結構(以鋼骨架構將原木造建物包圍起來),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該租約業因特定房屋不堪使用而業巳消滅。被告占用土地已 無合法權源。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 證信函、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四則、神岡鄉公所函文、內政部函釋、照片四幀、存 證信函、另案起訴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耕地租約:
㈠被告與原告父親王永東承租系爭土地之過程為: 1、被告先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2、被告搬進居住後,為系爭建物基地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方與王永東簽訂租 賃契約。
㈡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 意旨,所謂耕地租賃應指承租人為自任耕作,若有用以建築居住使用,則非屬 耕作範圍,因此出租人即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由 前述判例之反面解釋,倘若兩造約定之租賃內容包含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或 者於租賃之初即是約定供建築物之基地使用,則該租賃契約當然非屬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約定之耕地租約。就本案而言,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租前,係由訴



外人紀乃神承租建築居住使用,被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物 ,並自此居住迄今,因此系爭土地自被告前手開始即是供建築基地使用,被告 於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後,為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才與原告父親訂立租約,由 此前述訂約過程可知,被告自始係為供建物居住使用而租用系爭土地,參照前 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之租賃契約包含居住使用部分,依其性質當然不可 能為耕地租賃契約。反之倘若依原告所言,兩造間為耕地租賃,則原告得參照 前述判例要旨,以被告居住於該處為由,逕行終止租賃契約!此豈是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之本旨?由此可知,被告承租時,兩造並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意思。 ㈢依被告與王永東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註明為耕地租賃契約,亦未約定 限於耕作使用,因此自契約內容判斷,兩造之租賃契約並非屬耕地租賃。  ㈣耕地租約,並非以租金給付方式為判斷標準,此外為期能與物價波動相符,而 以農作物為計算給付租金之標準,於六十四年期間常有所見,因此尚不能以稻 穀計算即推論為耕地租約。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用以養雞而非用以 種稙稻米,倘若以農作給付租金,則被告應以雞隻給付租金,而非以稻米給付 租金才是!又因為被告是飼養雞隻,並無種稻米,因此於繳納租金時,係依當 時稻米之價格換算給付現金予原告父親。由上述說明,可知契約第二條以稻米 計算租金,僅只是計算租金之方式,並非兩造有限定供耕作使用之意思或兩造 有耕地租賃之意思。
 ㈤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仍繼 續從事養雞為由,認定系爭租賃約為耕地租賃云云,惟前述判決未考量,被告 是先購買建物(包含住家之建物及原有雞寮之建物)後才向原告父親承租土地 ,因此被告係以供建物基地使用目的承租系爭土地,不能僅因被告承租土地後 ,曾從事養雞業,即改認定被告與原告父親係為從事耕作而承租系爭土地。此 外就附圖C部分及其附連空地,自被告承租時即供居住使用,而非從事養雞使 用!依前述說明,該部分勢必不可能為供耕地目的而承租,此外系爭土地於被 告承租前即未曾供種植稻米,因此以稻穀計算租金,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不符,此亦與耕地租賃係以實物繳納租金之習慣不符,前揭判決未採納被告前 述見解,而認為兩造契約屬耕地租賃云云,尚有誤會。  ㈥再者被告自六十四年承租迄今,其間只從事養雞約十多年,又有十多年未曾養 雞,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以養雞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 二、退一萬步言之,縱然依原告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訂時屬耕地租賃契約,惟查 :
㈠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 意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之事實,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之不自任耕作,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認為應屬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放棄耕作權情形,與前述判決意旨尚有違背。 ㈡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同住一村,渠對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知之甚詳,因此 被告已十多年間未曾在系爭土地養雞,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原告於兩造耕地租 賃無效後,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八十七年以來,原告皆正常收受租金) ,兩造間就土地使用及支付租金意思表示一致,此應解釋為原告同意被告改以



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方為公允。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近二十五年,被告與原出租人王永東,未曾有任何糾紛 發生,亦不發生所謂耕地租賃及休耕之問題,直至王永東死亡後,原告欲取回 土地,方發生所謂耕作租賃之問題,此併為陳明。 四、又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過低云云,依目前法律體系, 已設調整租金之機制以平衡之,因此尚不能以租金過底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 。
 五、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耕地,推論被告與王永東於六十四年訂約時,不可係建築居 住使用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有關土地使用區分之編定,僅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因此違反此項規定之約定,尚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 區分為由,主張兩造租約無效云云,尚有錯誤。又如前所述,事實上係先由供 居住之建物,被告才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一再忽略此事實,因此渠此部分推論 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C部分之神明廳處並非神壇,僅係被告自行供奉神明。 七、原告之父去世後,原告本人亦有受租金之交付,剛開始是當面交付,其後才以 匯款方式付租金,至八十七年兩造有爭執為止。存證信函固表明被告多年來均 有養雞,是因被原告設計才如此答覆。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四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九一 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甲○○與訴外人王賢吾、王木火王瑞柳蔣東安、唐 阿忠及唐東賓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五。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 永東曾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五出租與被 告為農牧使用。惟被告嗣後並未從事農耕或漁牧,而將原有地上物之木造雞舍改 作倉庫,供作堆放物品及機器之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八0七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為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0.0三九 一公頃為部分鋼骨鐵皮石綿瓦建物,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為磚造建物。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出租人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 定明文。被告既已放棄其耕作權利,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業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若認本件耕地租約不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主張 契約無效。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B部分 面積0.0三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租賃之初即是約定供建築物之基地使用,並非耕地租賃契 約。被告自六十四年承租迄今,其間只從事養雞約十多年,又有十多年未曾養雞 ,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以養雞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退一萬步言之,縱然依原告 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訂時屬耕地租賃契約,惟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被 告使用土地情形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已十多年間未曾在系爭土地養雞,此為原告 明知之事,原告於兩造耕地租賃無效後,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八十七年以 來,原告皆正常收受租金),兩造間就土地使用及支付租金意思表示一致,此應 解釋為原告同意被告改以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方為公允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原告甲○○與訴外人王賢吾、王木火王瑞柳蔣東安唐阿忠唐東賓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五。被告向 前手購得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後,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永東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五,又系爭土地之占用情 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會同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履勘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三九二公頃為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0.0三九一公頃為部分鋼骨鐵皮石綿瓦建 物,係供作倉庫使用,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為磚造建物,一部分為住家 ,其餘部分為涼棚與供奉神明之處所,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 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曾業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就本件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所 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該鄉公所拒絕受理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神岡鄉公所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神鄉民字第七九四九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張志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之現狀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建物業已倒塌 外,且該處亦已荒蕪,雜草叢生,其餘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之面積、位置 均與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測量圖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上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應 查明者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耕地租佃,因被 告將系爭土地改作非農牧使用,原告已終止租約,或認本件係租約無效,被告均 係無權占有,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其依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 查:
(一)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 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 仍係有效成立;僅係該租賃契約,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七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先購得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B、C所示建物,其後再向王永東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被告與王永東間租賃契約雖記載承租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五十分之五,惟實際上係就被告所購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成立租賃契約,僅其承租面積,以王永東所持有應有部分核算為範圍。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租約,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被告與王永東間仍屬有效 ,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應究明系爭租約之性質,係屬何種租賃契約?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 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列參照)。 又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養雞 事業係畜牧之一種,是租用農地從事養雞,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再者,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列參照)。本件租約固未明文約定其性質屬耕地租 賃契約,惟非不得綜合有關本件租約之各項清形判斷該租約之性質。查系爭土 地,係地目為旱之耕地;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計算,係約定以每分地四百或五 百台斤蓬來稻谷作為計算基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揭示耕地租用之地 租以農作物代繳納之習慣。此外,租金之繳納期限,亦訂為每年分二期繳納, 俱為台灣二期稻作每期收成之後,非但符合農業耕作之實況,並且顯然方便被 告繳租之利益。且被告自承其以訴外人李豐吉名義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 建物後,再向王永東承租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提出而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八號卷宗之不動產拍賣清單上載明:不動產名稱:坐落 神岡鄉○○段第四九七、四九八號地上建物即坐落神岡鄉○○路七七號磚造蓋 瓦孵化屋壹棟,及木造蓋瓦雞舍貳棟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告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即以存證信函函覆自稱:「前開土地建物多年來 都以養雞並從事農業生產」,此有該豐原郵局一八八四號存證信函附於上開卷 宗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惟抗辯其係被設計如為上開答覆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即難憑採。況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向王永東 承租,迄今約十六年左右,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認其自承租迄今,其間從事 養雞約十多年,又有十多年未曾養雞等語,則依該期間計算,亦足認定被告承 租後,仍繼續從事養雞;嗣後始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木造雞舍,改為鋼骨石綿 瓦造,改作倉庫,供堆放物品之用。再參以被告所稱供住家使用之建物,僅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之其中一部分(C部分除部分供住家用 外,其餘部分為神壇及涼棚),該住家部分面積約占附圖C部分面積之二分之 一左右,此有上開附圖可查,而如附圖A、B、C部分面積合計0點0九二0 公頃,比較該住家部分面積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原作雞寮之範圍,該住家範 圍僅占極小部分,是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主要供作



從事養雞之用,惟併同時居住於該住家建物,此與土地法所規範租地建屋,其 承租土地之目的,係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或以該房屋,供居住使用之目的迥異, 故尚不得以被告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即認本件非耕地租佃。綜上所述,本件 租約之性質,係屬耕地租賃,且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被告 抗辯:被告自始係為供建物居住使用而租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性 質,即無足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未從事農耕或漁牧,而將原有地上物之木造雞舍改作倉庫 ,供作堆放物品及機器之用,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約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惟應查明者係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承 租土地改作非農牧使用之事實,係構成租約得終止或租約無效之原因。按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 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租 約無效之原因,而非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情形, 原告據該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尚有誤會。是被告既已將承租土地改供非農牧 之用,則本件租約依法應為無效。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租約縱認屬耕地租賃契約,惟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同住 一村,渠對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已十多年間未曾在系爭土地 養雞,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原告於兩造耕地租賃無效後至八十七年間止,仍持 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兩造間就土地使用及支付租金意思表示一致,此應解釋為 原告同意被告改以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方為公允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已 十多年未養雞及原告已知悉之事實,被告即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被告雖主張 兩造同住一村,原告不可能不知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十多年將系 爭土地改供非農牧之用及原告知情之事實,則其抗辯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改以 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本於上開租約而有權占有土地,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五、末查,被告抗辯其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係以訴外人李豐 吉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此有上開不動產拍賣清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正。則被告即有拆除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該上開地上物,自無不合。惟查上開建物其中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三九二公頃之木造建物業已倒塌而滅失,且由該處已雜草叢生之情形觀之,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該A部分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 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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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