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69號
TNDV,101,司票,369,2012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
相 對 人 黃沚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 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而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同法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本票並未 記載到期日,故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 正說明提示請求付款日為何日,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說明 利息起算日為何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聲請人於101 年3月7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是對於利息起算日顯有 疑義,故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就票面金額部分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1年1月3日 │450,000元 │未 載│CH274378│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