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I─四九七六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
交岔路口南端處,因疏於注意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N九─一0八號營業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髖臼股、骨頸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刑事
部分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
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下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為「喪失勞動能力」,然依原告陳
稱須休養一年等語,可知其本意係在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附此敍明)
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身體受傷,依醫院診斷須至少休養一年,因而暫時喪失勞
動能力。原告於受侵害前,每月勞動所得約為三萬元,休養一年計損失三十六
萬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被告乙○○加害情形及原告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狀況,爰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⑷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九─一0八號營業小客車市價價值為二十萬元,在本
次車禍中已完全毀損滅失,顯已無法維修,亦不能回復原狀,故被告應以金錢
賠償之。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3、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車禍係被告乙○○超速碰撞原告的,且撞擊的位置是原告車子右前方與被
告乙○○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
2、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九─一0八號營業小客車係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非原告所有。
(四)證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各一紙、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蓋原告當時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速限為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並
以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正面碰撞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方,致
被告乙○○亦受有多處傷害。是以本件車禍顯亦係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2、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就因車禍所致傷害使其喪失勞動能力一年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卷
附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已有薪資所得,每月勞動所得為
一萬元,顯無喪失勞動能力一年之情事,原告依每月勞動所得三萬元計算,亦
無所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部分負擔部分僅支出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其餘部分均為健保給付,應予剔
除。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計程車司機,被告乙○○則剛退伍無業,且無任何財產,衡諸兩造之身
分、地位等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二十萬元,顯屬過高。
⑷營業小客車毀損部分: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九─一0八號營業小客車係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證明該車市價價值二十萬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並
不可採。
3、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PI─四九七六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業經報廢,
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案卷,並函詢光田綜合醫
院大甲分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及各項醫療費用支出
明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I─四
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南端處,因疏於注意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N九─一0八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髖臼股、骨頸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乙○○既自承因過失行為致使
原告在本次車禍中受有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等語,固有
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一紙可資佐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中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目
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而已,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
,基於防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之保險法精神,被害人對於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即不得再為主張。是以被告辯稱應將健保給付部分剔除等語,即堪採
信。而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及門診治療所自
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7,810+5,948+2,960=
16,718),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光醫事歷字第九0甲00四0八號
函附之收據、住院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門診費用明細等件可稽。
原告在此數額內,主張受有損害,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依,並
不可採。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少須休養一年,其於受侵害前,每月勞動所得約
為三萬元,休養一年計損失三十六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能
就須休養一年一事,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卷附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自八十九
年一月起即已有薪資所得,每月勞動所得為一萬元,自不得以每月收入三萬元
計算休養一年之損害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休養一年之
必要,且每月所得為三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除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用供佐憑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僅能以上開扣繳憑單之內容,認定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而依上開扣繳憑單
記載,其一係由和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扣繳所得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
月至六月;另一則係三合事業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扣繳所得期間為同年七月
至十二月,給付總額均為六萬元。基此,原告既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有所得收
入,且每月收月平均僅為一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休養一年,且以
每月三萬元計算損害云云,即無足採,而僅能認定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該年十二月底止,每月收入減少一萬元之主張,尚可採信
。
3、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為七萬元(10,000×7(月) =
70,000)。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無依憑。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乙○○加害情形及原告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狀況,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係四十七年一月八日生,為計程車司機,被告乙○○則為六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生,自陳剛退伍無業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可參,則本院經
斟酌前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汽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九─一0八號營業小客車市價價值為二十萬元
,在本次車禍中已完全毀損滅失,顯已無法維修,亦不能回復原狀,故被告應
以金錢賠償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上開車輛係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亦未證明該車市價價值二十萬元等語。經查,上開車輛非原告所有一節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
紙可證,堪信屬實。則原告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顯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所請委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之車頭毀損嚴重,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頭固亦損壞,但又以左前側被撞擊凹損之情形更為嚴重等情,有兩造之車損照
片可稽。另經臺中縣大甲派出所警員李建旺到場處理結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原因」一欄係記載: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有該調查報告表可考。再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限速為六十公里,而原告於偵查中則自陳當時之車速為
八十公里等情,堪認原告本應依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在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亦有
該調查報告表可按,顯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以致在快車道
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臻明確
。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以,本院經斟酌上開各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而受之損害,自應扣除其本身應負之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經此扣減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136,718÷2=68,359)。原告
在此部分之請求,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滿二十歲,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四條固有明定,且本件被告甲○○亦陳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PI─四九七六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在本次車禍中已完全毀損,原告自應
就車損部分加以賠償云云。然查,被告甲○○僅提出車損照片四張,用以證明上
開車輛確已完全毀損,對於該車受損價額一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甲○○已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被告甲○○主張以上開車損與其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憑,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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