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稅明諒
債 務 人 陳建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建琿於民國93年08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3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上開
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
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
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4年12月0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00
元及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2,002元,合計31,902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