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3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石文興
債 務 人 盧怡臻即盧麗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盧麗慧更名盧怡臻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聲請
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
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
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6月8日尚欠新臺幣79,937元及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
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