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0年度,46號
TCDV,90,破,46,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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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破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馬慧如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之清算人 ,於進行該公司債務清償程序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九○○○六八二○四號函報明債權新台幣(下同)玖佰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惟美齡公司資產僅餘柒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為此爰依公司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美齡公司破產。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 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 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 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 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 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 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 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 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 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 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 既自陳美齡公司之債權僅有稅捐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玖 佰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肆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一件在卷可憑,故美 齡公司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況且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 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 一項參照),是本件既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 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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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