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0年度,41號
TCDV,90,破,41,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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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郭為照即康富商號
  法定代理人 陳趙燕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大型聯鎖量販店,計有十一家之多,與聲請人生意往來 有一段時間,今年年初聲請人供貨給相對人,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六紙,以給付貨款,卻陸續退票,共計退票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另今年四、五月份貨款尚有三百五十六萬 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相對人尚未給付。查相對人先前簽發聲請人之支票均已退票,且相 對人於九十年九月委由梁宵良律師處理,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協議結果,函知債 權人。惟上開處理結果,顯有重大不當之處,列舉下列三點:㈠有關相對人將經營之「 太平店」、「嘉義店」讓與民間債權人處理民間債務,未公布該店之存貨價值及其投資 金額,及民間債權人之金額及名冊;㈡對相對人所為對外投資或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財 產,或投資之商業資產均未公布;㈢相對人未提出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給各債權人參 照。由於相對人委由律師處理結果,未合乎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有損各債權人之權 益,為防止相對人財產被隱匿或被他人不當處分或侵占,自有宣告其破產之必要,爰依 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經查:破產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苟債務人並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自難宣告其破產。按本件相對人簽發交付給聲請人之支票故有退票之 情事,然經聲請人委託並授與代理權之第三人鍾考原、林大森李憲周陳炎權等人, 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福元百貨廠商自救會之名義和相對人達成協議,並簽署讓渡協 議書,關於債務問題(含聲請人之部分)之解決,係以相對人將其豐原店、草屯店、埔 里店、通霄店之資產所有權(含不動產建物、存貨、設備及軟體)及契約經營權讓與給 該自救會之全部成員,並於當日點交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復為聲請人自承無誤,足見相對人現尚有依照其與債權人間之約定履行其債務 ,應屬無疑,而聲請人既自承該第三人鍾考原等人為其代理人無誤,則其等與相對人所 成立之契約,對聲請人自有效力,於相對人未違反前開約定前,自難謂相對人業已有不 能清償之事實,是本件既難認相對人業已有不能清償,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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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