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254號
TNDV,101,司促,6254,201203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葉振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振宗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0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
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
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
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2月10日止,依「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9441元
,及自95年2月11日至95年2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
開債務本金49441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
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葉振宗 │自民國95年2 │至民國95年2 │年息18.25% │
│ │49441 │ │月11日起 │月26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葉振宗 │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49441 │ │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