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897號
TNDV,101,司促,5897,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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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謝金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謝金條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度經本行核可為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
日計息。
㈢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
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5年6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
7,22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
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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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