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019號
TCDV,90,婚,1019,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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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詎被告竟自八十 四年間染上酗酒惡習,時而爛醉如泥,時而藉酒力之催化而在半夜咆哮,砸毀 家具,更有甚者,亦多次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惟原告因念及夫妻之情,每 每忍氣吞聲,默默忍受被告之各種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未曾予以理會。惟近 一、二年來,被告竟變本加厲,酗酒之次數遽增,且酒後每每口出穢言,時而 對原告施以拳腳,更屢次於酒後深夜返家後,不顧原告白天工作上勞動之辛勞 ,要求原告與之行房,如原告稍有不從,或加以拒絕則引來被告暴力相向,直 至原告屈服令其逞慾之後,方才罷休。至今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又故態復萌, 藉酒力發作之際,擊破家中玻璃,毀損電器,並以碎玻璃擲向原告及其孫女, 原告終至忍無可忍,而向警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爵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詎被告自八十四年間染上酗酒惡習,時而藉酒力 之催化而在半夜咆哮,砸毀家具,亦多次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被告又酒後故態復萌,竟擊破家中玻璃、毀損電器,並以碎玻璃擲向原告及 其孫女,原告因而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曾爵伶到 庭證述明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於酗酒後 ,深夜咆哮,砸毀家具,更以暴力相向,禍延全家大小,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忍無可忍,而無法繼續與其共營夫妻生活,依其情形,堪謂已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離婚,核與上開請求係競合之合併,爰不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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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