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 原告 名展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月珠
再審 被告 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1、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雞眼型軸承六千七百個,如未能返還實物,應按實物 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一十八元償還一十二萬零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1、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意旨裁判,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⑴ 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曾就與本件 同一之事實為審理,再審被告在前案中已自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所提供之 貨品,現仍放置於再審被告公司倉庫之事實,並稱再審原告如要取回隨時都得 取回等語;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貨款請款單上,有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兼會計楊 麗琴之簽名,再審被告又不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證人楊麗琴又證稱該請款單 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九月購買不符合的部分,符合的部分已請 款,該請款單係業務員送貨時的對帳單,有送貨就會要求簽名,因為一直有交 易,所以八十三年的款項才會在八十八年才簽名等語,而再審被告對於前情並 無意見(參 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0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證再審被告確曾收受總價款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零 六百元之軸承。
⑵詎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竟未依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意旨裁判,而為與前述事實相反之認定,其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於前案中係請求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間之貨款,而本件 第一審則係請求八十三年間再審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二者請求基礎本就不同 ,期間、軸承型號均不同,其應收帳款單日期、數量、單價當然不同。詎原確 定判決卻以二者迥不相同之計算方式,而認再審原告之計算方式係臨訟拼湊, 其論理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收款九千元,然再審原告並未 陳述已收款九千元,該判決之論理亦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 事案卷。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 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 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裁判,尚未經最高法院選編為判例, 業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無誤,有查詢結果統計表一紙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裁判顯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範圍,則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依該裁判意 旨裁判之事實存在,亦不符合該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又查,上開裁判意旨係謂:「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即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不僅在學說上存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本身就是 否採用爭點效理論,亦有正反意見(否認定參照該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 二九號裁判)。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採用該理論,亦難指摘為用法 錯誤。
(三)再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㈠中係以:「上開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一號 給付貨款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雙 方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軸承之數量及貨款之金額並未在該案承審法官所 審酌之範圍內,故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兩造間從未就此特別有所辯論,尚難逕 認上訴人並未爭執貨品有二百個或該貨款並非十二萬零六百元」為由,而認原 第一審判決依爭點效理論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易言之,再審 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是否曾將六千七百個雞眼型軸承交付再審被告一節 ,係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然經原確定判決調取前案案卷審閱結果,兩造在前 案中並未此爭點詳為辯論,且該爭點亦未經前案判決判斷,核與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情形並不相符。基此,原確定判決自無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三號裁判意旨判決之餘地。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因未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 號裁判意旨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三、再審原告又謂前案請求之貨款與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不同之請求,原確定判 決竟以再審原告就二者之計算方式迥不相同,而認再審原告之計算方式係臨訟拼 湊;另再審原告並未陳述已收款九千元,惟該判決亦認再審原告已收款九千元, 其論理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僅關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之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規上是否存有 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首揭法條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均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思成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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