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桐松
被 告 林永滄
李平雄
陳盈州
陳盈宏
張曉燕(即張明初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廖寶珠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 96 年 1 月 18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 土地(重測後改為同區建成段 77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嗣完成過戶。其後就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有所爭議,原告 於 98 年 10 月 1 日針對系爭土地所生本院 98 年度訴字 第 109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 43 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 193,000 元進行找補。嗣汐止地政進行重測後,已將 系爭土地面積標示變更為 35.56 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與 重測前之面積 43 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 7.44 平方公尺。 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就不足部分以上開約定 金額計算,共應補償原告 434,366 元( 193,000x7.44x0. 3025 = 434,365.8 ≒ 434,366)。原告曾於 104 年 12月 15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 25 日前支付上述 款項,被告逾期未付。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4,366 元,及自 104 年 104 年 12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 96 年 1 月 1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依當時土地 登記面積完成過戶後,原告於 97 年 12 月間訴請被告返還 價金,經本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雙方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詳見三之㈡,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依照和解條件,須由被告與原告會同汐止 地政事務所到場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面積,並就該次測量 結果決定是否找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惟拋棄,不得再為 主張與請求。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旋即於 98 年 10 月 29 日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界址與測量 程序。就該次結果,原告並未主張任何面積短少或要求找補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被告已不負任何價金找補 責任,依第 2 條約定,原告不能再以其自行測量之其他結 果後事後土地重測之結果,主張被告須負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之找補責任。原告以汐止地政事務所 104 年 5 月間就系 爭土地重測經界後之面積,作為本件找補之依據,但該重測 並不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且該重測未曾通知被告參 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援引為找補依據,顯非可採。土地 買賣之面積找補,均是以簽約當時之經界及面積為依據,因 土地隔數年均會進行重測,若以重測後面積作為買賣價金找 補依據,豈不所有土地買賣均有無止盡發生面積找補之爭議 !且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亦是約定面積找補以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原告以本件重測後面積為找補依據 ,更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者,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中,經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鑑界 ,該所於 98 年 5 月 12 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及鑑界成果 圖,清楚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為 43 平方公尺。該所於 98 年 8 月 6 日之回函亦載明:「經現地測量結果圖簿尚符」 等語。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 ,系爭土地面積均無不足 43 平方公尺之情事。而另件本院 99 年度湖字第 1258 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係委託「內政 部國土測量中心」鑑定,該事件上訴後,二審判決載明:「 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購買 A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所記載 A 地之面積本為 43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 87 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計算 A 地面積之結果為 40.44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有 2.56 平 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該補充鑑定書中並敘明: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為加減 2.71 平方公尺,因此其面積差值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 由此可知,另案判決已清楚敘明,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面積
,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據以計算,方符合當初該比土 地於分割時之指界原意,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 爭土地與當時登記面積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原告自不 得以重測後經界線之面積作為找補之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㈠原告與被告林永滄、李平雄、陳盈州、陳盈宏、張曉燕之被 繼承人張明初、及陳文欽之被繼承人廖寶珠(以下以賣方稱 之)前於 96 年 1 月 1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約 定每坪土地單價 193,000 元,總價 2,510,448 元,另系爭 買賣契約第 2 條約明:「面積誤差:前條土地面積以甲方 (即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照土地單 價相互補貼價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 43 平 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付款,系爭土地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雙方復生爭執 ,原告旋於 97 年 12 月 24 日對賣方起訴,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締約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業已撤銷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賣方應共同給付 2,510,448元 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98 年 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雙方於 98 年 10 月 1 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配合原告會 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坐落臺北縣○○市○○○ 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四十三平方公 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元進 行找補。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㈢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 98 年 10 月 12 日向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就系 爭土地重新鑑界並核算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於 同年月 29 日複丈測量。
㈣原告曾於 99 年 9 月間,對相鄰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原茄苳腳段 53 之 70 地號,下稱系爭 775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秋微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 本院 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事件於 101 年 1 月 13 日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 77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如
該事件判決所附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 E、F、G、H 點連結而成之 黑色虛線),本件原告上訴後,經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事件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依 104 年 5 月 7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於 99 年 11 月 27 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為 43 平 方公尺,惟其他登記事項欄另有一般註記事項:從測前面積 :43 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嗣 104 年 6 月 2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則於 104 年 5 月 19 日 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35.56平方公尺。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和解筆錄、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民事判決 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確認經界事 件(含本院 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卷宗予以查明,均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 第 73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7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換言 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 ,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 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 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 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亦為民法 737 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糾紛,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於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雙 方在 98 年 10 月 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如上述。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既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互為 讓步以終止爭執,雙方自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解決,倘任何一方因而受有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再反於和解條件而為主張。考以系 爭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雙方找補價金之憑據,係以兩造會 同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界址面積為條件,此觀諸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即得明瞭。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 98年 10 月 12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依系爭
和解筆錄請求就系爭土地重新鑑界並核算面積,且經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於同年月 29 日複丈測量乙情,亦有前述 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可佐,業如上 述。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兩造會同確認鑑測核算結果,確有 面積短少之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找補價金 ,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嗣汐止地政進行重測後,已將系爭土地面積標示 變更為 35.56 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面積 43 平方公尺相 較,尚不足 7.44 平方公尺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 104年 6 月 2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 35.56 平方公尺之內容,然此乃 其後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之登記結果,並非兩造簽訂系爭賣 契約當時,抑或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存在之情事。原告以 其後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所為登記結果為憑,核與前述系爭 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據以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 1 條約定請求為價金之找補,自難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 434,3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