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號
TNDV,101,事聲,3,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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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貞容
兼 代理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100年12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駁回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以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 該裁定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陳淑芬,於同年月27日送 達異議人陳貞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0年12月 26日即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議狀之收文日期 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存在,且相對人尚積欠員工薪資 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並經上開債權人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672號事件對相對人實行強制執行 程序,故本件擔保金應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不得發還 予相對人公司,由其他私人帳戶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受領等語 。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



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 懸不決,實非所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 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 ,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 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 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 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1年度台 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依相對人公司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事 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對陳淑芬部分 准予返還,另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6月8 日送至異議人陳淑芬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 ,並經異議人之姊陳淑雯收受,異議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 聲明異議,是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另相 對人公司對駁回其就陳貞容部分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事件更為裁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100年度事聲 字第33號、100年度司聲更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 號裁定就陳淑芬部分,因無人聲明異議即告確定,亦即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789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就異議人陳淑芬部 分已裁定准予返還,且該裁定已確定,並非原裁定即本院10 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是本院100年度 司聲更字第3號就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再予重複裁定,即有違 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爰予以廢棄。
㈡再者,相對人前以異議人侵占相對人公司財物為由,聲請假 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裁定准予 相對人於提供20萬元擔保金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執該裁定以系爭擔保金為異議 人供擔保,就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6年度 存字第47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 案,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46 號卷宗查核明確。嗣相對人以異議人侵占財物為由,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判命異議人陳淑芬



陳貞容各給付118,000元、1,232,000元及利息,經本院96 年度附民字第150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 憑(見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本 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可參,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 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陳貞容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且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分別於99年10月11日送達異 議人陳貞容之居所,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11-12頁)。而 異議人陳貞容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見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卷第10 -24頁)。從而,相對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 金,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謂相對人公司已不復存在,尚積欠 員工債務未清償,應將系爭擔保金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9672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之債權人受償云云,惟查相對 人並無解散、廢止或清算終結之情事,且法定代理人仍為卓 碧瑞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異 議人稱相對人公司已不存在云云,尚非可信。再者,債權人 是否欲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係屬二事,若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意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 ,自應由相對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有無積欠他人債務,並非返還擔保金事 件所應審查之要件,是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不得將系爭擔保 金返還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擔保金就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得返還相對人,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確定在案,而原裁定 就此部分再為審酌,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 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是異議人陳淑芬部分應予廢棄。至異議人陳貞容部分,相 對人既在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陳 貞容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返還 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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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