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生富
侯村吉
侯匆益
郭凱堂
被 告 郭智慧
郭文着
郭明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千琴
被 告 郭瑩澤
郭瑩宗
郭東翁
郭東福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瑩銓
被 告 郭子暘即郭榮樹
郭李先里即郭文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其中:①編號一三九部分,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郭生富取得;②編號一三九之三○一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李先里取得;③編號一三九之三○二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智慧取得;④編號一三九之三○三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子暘即郭榮樹取得;⑤編號一三九之三○四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東翁取得;⑥編號一三九之三○五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東福取得;⑦編號一三九之三○六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明崇取得;⑧編號一三九之三○七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星取得;⑨編號一三九之三○八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文着取得;⑩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一部分,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侯匆益取得;⑪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二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侯村吉取得;⑫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三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瑩澤取得;⑬編號一三九之
三一四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瑩宗取得;⑭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五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瑩銓取得;⑮編號一三九之三一六部分,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郭凱堂取得;⑯編號一三九之三○九、三一○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九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文吉已於民 國100年12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 第117頁)。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李先里及訴外人郭調貿 、郭調詞、郭淑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郭調貿、郭調詞、郭淑緣、郭李先里同意將渠等繼 承郭文吉之應有部分,於101年2月6日由被告郭李先里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㈢第178頁);經被告郭李先里聲明承當郭調貿、郭調詞、 郭淑緣訴訟者,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83-184頁) ,其聲明承當訴訟亦無不合,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139地號、地目建、面積4,39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如附圖一A-C部分所示建物(下分別稱系爭A、B、C建物,其 餘建物以下亦均以系爭D、E...建物代稱)為原告郭生富所 占有使用,系爭F建物則為原告侯匆益占有使用,系爭G、H 建物為原告侯村吉所有之三合院及豬舍,另系爭J、K建物則 為原告郭凱堂所有。又系爭I建物為被告郭瑩澤、郭瑩宗、 郭瑩銓所共有,系爭D建物東側為被告郭東福、郭東翁、郭 明崇占有使用,西側則由其他被告共同占用,系爭E建物則 為被告郭子暘、郭榮星所有。且現僅原告及被告郭瑩澤、郭 榮星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渠等各自使用之建物內,而原告郭生
富、侯匆益為可直接通行系爭土地北面之道路,自行購買同 段127-6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較佳位置之情況。另 侯匆益亦可藉由如附圖二編號139-111部分土地通行至系爭 土地西側、現為既成道路之同段140-1、140-2地號土地(上 面設有政府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建置之水溝),而被告得藉由 同段139-2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土地南側之鄉道,如按現有道 路及現況,以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兩造均無 通行上之困難,且可避免原告之祖厝遭受拆除。縱認同段14 0-1、140-2地號土地日後通行產生糾紛,因被告不會通行該 處,亦僅原告受到影響,不妨礙被告利益。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所在地為偏僻村落,並非都市 計畫區,政府所鋪設之社區道路均僅4公尺寬,一般車輛、 消防車均可順利出入,40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留設分割 作為道路使用之139-2地號土地,亦僅約4公尺寬,再審酌系 爭土地南面亦鄰接鄉道,被告並不常由系爭土地北面出入, 被告等通行同段139-2地號土地至鄉道,數十年來亦無困難 ,系爭土地周遭社區亦未曾聽聞有拓寬4公尺之巷道計畫, 且被告等人多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恐亦無意願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實無徒費拆遷、開設道路之費用,並減少可分得 面積,在系爭土地內增設南北向5公尺寬(合計同段139-2地 號土地,最寬處約10公尺)道路之必要,且原告侯村吉所分 得部分將因此前後臨路,居住品質不佳。再者,原告所占用 之上述建物,均有使用執照,足見建造房屋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應無價值不均之問題 ,如欲在系爭土地內增設南北向道路,必將拆除原告所有之 房屋,而不利於原告。另原告與同意原告方案之被告郭明崇 、郭文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倘 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不啻使不贊同開設該道路,且無 須使用該南北向道路之原告及被告郭明崇,分擔逾70%之道 路面積,更顯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郭明崇 並非公平,且開闢該私設道路所需費用,將由兩造負擔而衍 生更多問題。故被告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下分 別稱乙案、丙案)均不可採,請求按甲案分割,僅原分由郭 文吉取得部分,改由被告郭李先里取得。
四、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郭智慧、郭瑩澤、郭瑩宗、郭瑩銓、郭李先里、郭調貿 、郭調詞、郭淑緣、郭子暘、郭榮星、郭東福、郭文着辯稱 :
1.如按甲案分割,則編號139-113部分土地與同段139-2地號土 地均為4公尺寬私設道路,且未設迴車道,顯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規定,亦不利各共有人 出入、會車,且恐因而無法於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另甲 案編號139-113部分道路出口,尚須經由同段140-2地號土地 ,始可通往鄉道○○○段140-1地號土地),而同段140-2地 號土地並未編為道路用地,亦僅有原告侯村吉等少數人在通 行,應非既成道路,倘若同段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 同意原告通行該地,則原告即無法藉由同段140-1地號土地 通行至系爭土地北面所臨道路,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又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均鄰接鄉道 旁,本為較便利通行之位置,是如按甲案分割,對被告亦不 公平。
2.依被告所提丙案分割,則原告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 部分,仍分配予原告,占用位置均未變動,僅將系爭土地中 間開設南北向5公尺寬道路,除便利兩造通行以及日後建築 房屋之用,也使被告分得土地部分通往市場、村里辦公室距 離較近,且無設置迴車道或需通行他人土地之問題,原告侯 村吉之土地亦不會被分成兩塊,便於利用。雖需拆除部分原 告所有系爭B、C、G、H、J部分建物,惟上開建物均屬老舊 之建築物,待各共有人日後確需開闢道路之用時,應已不堪 使用,應不致造成原告過大損害,且被告亦自願拆除系爭D 、E建物,為求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丙案所示。
3.至乙案部分,雖開闢道路面積較小,但如附圖二編號139-21 1部分所示道路,有一個彎道,距離該彎道西側不遠,與同 段140-1地號土地相鄰處,如欲往北通行,又需轉彎,不利 通行,復將原告侯村吉可分得之土地,劃分為兩塊,對原告 侯村吉亦不公平,故乙案並非可採。
4.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僅原分由郭文吉取得 部分,改由被告郭李先里取得。
㈡被告郭東翁:因丙案所示之道路面積過大,而乙案開闢道路 之面積較小,但系爭土地內道路一樣可直接通往同段140-1 地號土地(鄉道),故贊同乙案。
㈢被告郭明崇部分:同意按甲案分割,其希望保留其父原占用 之範圍,且系爭土地應按現況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有權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件營調 字卷第12-15、59頁、本院卷㈠第84頁),且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乙、丙 3方案所留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使用目的既係作為道路使 用,各共有人均有利用通行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先予敘明。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 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 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 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 之分配。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私 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 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所謂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20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南側臨6公尺寬道路(含同段139-1地號土地),北 面鄰12公尺寬道路(含原告郭生富、侯匆益共有之同段127- 6地號土地),西側所臨同段140-1地號部分為4公尺寬之鄉 道,東側部分則為私人土地,並無鄰接道路。系爭土地上錯 落各共有人所有樓房及磚造平房,其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另 房屋構造、使用人、使用現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63張(含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暨申請文件、同 段127-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1-56、92-93、96-102、112、151-167頁、卷㈡第13頁), 亦應可認定。又被告所有之系爭D、E建物隨時可拆除等語, 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7、169頁),是本院就 分割方案選擇,即不再就系爭D、E建物得否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得加以保留部分加以論述。
2.本院審酌如採甲案為分割,固有下列優點: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大致符合其等現占有使用情形,無損於系爭土地上除 系爭D、E建物外之建物之經濟利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 積較大,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臨4公尺巷道道路對外通 行等項。但若採此方案為分割,尚有下列不符全體共有人利 益之處:
①為求現為老舊豬舍之系爭H建物不被拆除,使編號139-101部 分土地,西側僅部分臨接編號139-113部分之道路,西北側 部分因與系爭H建物相連,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 完全與道路相鄰相較,顯非便利,是甲案僅按原物分配方式 將編號139-101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郭李先里,對其而言實非 公允。
②依附圖二之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南側所留置之巷道(即編 號139-113部分及同段139-2地號土地)長約60公尺,顯過於 狹長,且未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 定設迴車道,將使車輛進出不易,對於分得裡地之共有人言 ,出入不便,不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該方案於系爭土 地內預留巷道之寬度僅有4公尺,亦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不合,則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後 ,除緊臨北側及南側本有12公尺寬、6公尺寬道路之各筆土 地外,其餘位居裡地之各筆土地取得人,均有無法申請指定 建築線起造房屋之虞,顯不利於分得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有
違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經 濟目的。而原告雖主張諸多社區道路均僅為4公尺寬,出入 並無不便,且迴車道及建築線所需道路寬度均得由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再為退讓云云,並提出其他社區道路暨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51張、消防車照片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1-56、92-93、114 -119頁、卷㈡第159-160頁、卷㈢第73- 74頁),惟由上開證據,尚無從判斷其他4公尺寬之社區道 路,是否確符建築相關法規,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僅留 設4公尺寬巷道,無礙於日後各共有人於各自分得之土地建 築房屋。再者,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巷道,均非僅有單向出口 ,與甲案於系爭土地南側所留設之巷道情況,並非一致,自 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土地僅留設單向4公尺寬巷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通行,即為已足。況所謂由各共有人就其 所分得土地再留設迴車道或道路,無異將應依法規設置之道 路、迴車道面積,全由位居裡地之各筆土地取得人分擔,而 原鄰系爭土地南、北側道路之共有人(如原告郭凱堂、被告 郭明崇、郭文着等人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139-117、139-106 、139-108部分),因原占用位置較佳,得將所分得土地面 積全用以建築房屋使用,益徵甲案對於分得裡地之各共有人 ,顯有不公平之處。
③如附圖二編號139-111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尚須通行同段140 -2地號東北側土地(下稱系爭140-2巷道),始得通往現已 作為道路使用之140-1地號土地。而同段140-1地號、140-2 地號土地現均非都市土地及未編定為道路,現有巷道位於同 段140-1地號土地上,且140-2地號土地地目仍編定為「建」 等節,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0年9月16日函、臺南市工務局 100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及同段14-2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202-207頁、卷㈢第46-5 6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140-2巷道已為既成道路。再者, 原告雖舉同段140-2地號土地照片10張(見本院卷㈢第12-16 頁),主張該地東側於與附圖二編號139-111部分相鄰之處 ,地面已由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且大 眾通行該地已10~20年,有兩戶以上通行等節,惟依上開說 明,公用地役關係並非長時間作為道路使用即可認為成立, 而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15 6頁、㈢第12-16、51-52頁)及附圖一現況圖觀之,可能 通行系爭140-2巷道者,僅為居住於坐落同段140-2地號土地 上建物者及原告侯村吉、郭生富,且依原告所陳報之照片( 見本院卷㈢第12頁)所示,同段140-2地號土地上通行系爭1 40-2巷道之出入口,已雜草遍布,是同段140-2地號土地之
居民,是否確實有通行系爭140-2巷道,並非無疑。而原告 侯村吉、郭生富之所以需通行系爭140-2巷道,係因渠等於 系爭土地已有系爭B、C、G、H建物,而無從藉由系爭土地通 往北側及南側之鄉道所致,故尚難認原告等人確有通行系爭 140-2巷道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140-2巷道並不符上述既 成道路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亦非屬全然無據。準此,如按甲案分割,倘將來同段140-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欲再提供該地供通行,則編號139 -111即喪失作為道路之目的,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實無 助益,且編號139-111部分係為兩造所共有,倘無法有效利 用,亦非僅影響原告之利益,由此觀之,亦堪認甲分割方案 尚非妥適。
3.丙案(即附圖四所示)所示分割方案部分: ①該方案係將原有原告侯村吉、郭生富所使用之狹窄巷道捨棄 不用,僅保留同段139-2作為道路使用,而重新規劃一貫穿 系爭土地之南北向道路,並區分系爭土地為該道路東西兩側 區○○○巷道寬度規劃為5公尺寬(僅編號139-310部分寬於 5公尺),使取得裡地之共有人不致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窘境,縱依各項建築法規道路寬度需為6公尺,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欲建築時,自有土地需退縮作為道路之面積亦較甲 案為少;雖其中預留編號139-309、139-310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並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而未能完 全分歸共有人取得,然對照甲案未預留5公尺巷道,致分得 裡地之共有人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有所不當,丙案 所留設之道路保持5公尺寬,可創造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 益,是認本件共有物分割,留設如附圖四所示巷道,並由全 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妥適。至編號139-310部分與同段1 39-2地號土地合併後臨路一側較寬,本院審酌該部分道路雖 寬度稍逾5公尺,惟該部分面積僅40平方公尺,縱將道路調 整為均5公尺寬,而將其餘土地加以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 之面積增加甚微,影響不大。且依本方案為分割後,其中規 劃之巷道為南北向之通路,相對於甲案所留設狹長之巷道、 乙案(詳後述)留設迂迴轉折巷道而言,此方案留設之道路 筆直、因此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沿該道路劃分,各筆土地 格局方正,亦可避免未來同段140-2地號土地無法按現況通 行所生之不便,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聯外交通益形便利; 而巷道寬達5公尺,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並無不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新建房屋之情形,有助於提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②雖原告侯村吉、侯匆益所分得之土地因而東西兩側均臨道路 ,且系爭B、C、G、H、J建物因占用附圖四編號139-309部分
所示道路,恐各有一三合院之廂房無法全面保留,而未能符 合原告期待,然考量上開建物為老舊之三合院建物或舊豬舍 ,建築結構簡易,部分建物現僅用以堆放雜物,如拆除三合 院左右側廂房之一部或堆放雜物之豬舍,其餘房舍仍得繼續 使用,此為遷就分割後其他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及保留部分 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等因素,本難盡符合每一共有人之意願。 況按丙案分割,原告郭生富、侯匆益、郭凱堂所有之大部分 建物均都得以保留,且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為完整一 筆,較之甲案、乙案均將原告侯村吉可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 ,對於原告侯村吉利用分割後之土地更見方便,且臨5公尺 寬巷道,對渠等未來翻新原有建物,亦較為便利。又原告郭 凱堂、郭生富、侯匆益因而所分得之土地,除南、北側鄰接 現有6公尺、12公尺寬鄉道,東、西側亦與5公尺寬巷道相鄰 ,將來土地不問單獨使用或有再度分割、分筆使用之必要, 均相當便利,應無損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亦無不妥適之 處。是原告稱渠等不需利用5公尺寬道路,丙案要求渠等負 擔大部分道路面積,並不公平云云,顯未慮及渠等所分得土 地之位置,本即較易利用現有南、北側及同段140-1地號鄉 道出入之處,倘留設如附圖四編號139-309之巷道,對渠等 使用所分得土地更為便利等節,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4.至被告郭東翁所贊同之乙案,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雖與丙案大致相同,亦符合各共有人占用現況,且聯絡裡地 之巷道設置亦為5公尺寬,僅如附圖三編號139-211部分所示 巷道,至系爭G建物處向西轉折,通往同段140-1地號土地, 並非南北向貫穿系爭土地,而與丙案有所不同,因而有道路 面積較小、系爭B建物幾乎無須因占用巷道而被拆除之優點 。惟按附圖三所示,如欲由系爭土地南側藉由編號139-211 部分所示通往系爭土地北側所臨12公尺寬鄉道,在編號139- 211部分所示巷道北端,即需於約20公尺之距離內連續轉彎 ,不僅通行不便,且車輛於該處轉彎怠速,對原告侯村吉居 住安寧之影響亦較丙案為鉅。又編號139-211部分所示巷道 係由系爭G建物之中間穿越,將使系爭G建物東西兩側廂房均 不能再為使用,亦將原告侯村吉可分得之土地分割為二部分 ,顯不利原告侯村吉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並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 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丙案)較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一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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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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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文着 │ 1/40 ││9 │郭明崇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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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李先里│ 1/40 ││10│郭子暘即│1/40 │
│ │ │ ││ │郭榮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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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智慧 │ 1/40 ││11│郭榮星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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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生富 │ 1/4 ││12│郭東福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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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瑩澤 │ 1/24 ││13│郭東翁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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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瑩宗 │ 1/24 ││14│侯村吉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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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瑩銓 │ 1/24 ││15│侯匆益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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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凱堂 │ 1/8 ││ │總計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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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編號同附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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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占有使用者 │使用狀況 │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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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A建物 │郭生富 │住家 │鋼筋水泥造 │
│ │ │ │(二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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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B建物 │郭生富之子郭源彬 │住家 │磚造三合院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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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C建物 │郭生富 │舊豬舍,堆放雜物│磚造簡易棚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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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D建物 │西側、中間廳堂:郭子│閒置,僅郭榮星偶│磚造三合院 │
│ │暘即郭榮樹、郭榮星、│有居住 │(一層樓) │
│ │郭文吉、郭文着 │ │ │
│ │東側:郭東福、郭東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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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E建物 │郭榮星、郭榮樹 │閒置,僅郭榮星偶│磚造鐵皮屋 │
│ │ │有居住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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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F建物 │侯匆益 │住家 │磚造、鋼筋水泥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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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G建物 │侯村吉 │住家 │磚造三合院建築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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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H建物 │侯村吉 │舊豬舍,堆放雜物│磚造(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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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I建物 │郭瑩澤、郭瑩宗、郭瑩│郭瑩澤住家 │鋼筋水泥造 │
│ │銓 │ │(二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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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J建物 │郭凱堂 │住家 │磚造三合院建築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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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K建物 │郭凱堂 │舊豬舍,堆放雜物│磚造(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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