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張貽婷
蘇慧玲
張嘉之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張筆鋒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徐碧珠
張碧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參 加 人 黃琪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張碧香應將國邦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及股票背書轉讓並交 付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筆鋒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及股 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三、被告徐碧珠應將國邦公司 股權30萬股及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 0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張碧香應將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返還予原告; 就其中133,0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 股票(股東戶號:003)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 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 者,均同為新台幣)14,446,460元。二、被告張筆鋒應將國 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徐碧珠應將國邦公 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66,700股部分,並應將國 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股東戶號:004)背書轉讓 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7,24
4,95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 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 珠所持有之國邦公司股份係訴外人張國鋒借用渠等名義擔任 股東,原告為張國鋒之繼承人,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 珠應返還股票予原告;而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於91 年12月23日各將其名下之股票50萬股、30萬股、30萬股分別 出賣轉讓與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及謝茂 申;參加人黃琪媖則於91年12月31日自上開訴外人謝坤庭等 5人處以每股18.2元買受前開股份,共計110萬股,並於92 年1月3日給付股款,於92年1月6日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 是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 人之利益,故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於101年1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 並無不合,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邦公司為訴外人張國鋒與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葉秋 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於70餘年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所 創辦,初因尚有人在南寶公司任職不便曝光等情,股東名簿 之登記並非依投資實情予以登記,就張國鋒所佔國邦公司股 份50%部分,設立股款等雖由張國鋒支付,惟部分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非實際出資之股東。現以被告張碧香、張 筆鋒、徐碧珠名義登記之國邦公司股票50萬股、30萬股、30 萬股實為張國鋒所有,亦即上開股票應為張國鋒繼承人即原 告所有,被告應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
⒈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終止後受任 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49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均定有明文。又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原告)固負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責,惟因借名登記關係常有直接證據缺 乏、難以舉證之困境,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要求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故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要旨就借名登記 存在之事實,放寬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範圍, 如無法舉證主張借名登記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雙 方間之合意)時,如能舉證證明間接事實,且該事實與 要件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依民事舉證責任之 原則即可認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鋒與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 碧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張國鋒將其實際擁有之國邦 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 ,實則被告並未出資,亦非實際股東,因張國鋒於88年 9月29日過世,是原告本於張國鋒繼承人之身分,依借 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
⒉國邦公司係登記於臺南之粉體塗料公司,於74年1月26日 由創辦董事長已故之張國鋒先生(即原告蘇慧玲女士先夫 、原告張貽婷、張嘉之生父)所設立,原名西屋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屋公司),其後更名為國邦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其原始設立時現金出資為100萬元,其後歷 經74年11月、76年12月及82年9月3度增資,目前資本額為 3000萬元。
⒊國邦公司之成立乃創辦人張國鋒及許峻樑、鄭碧宗、李惠 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下稱創始股東)於70 餘年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所創業,與張國鋒之兄弟姊妹 無涉。又依國邦公司創始股東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10 1年1月31日之證詞;許峻樑、粘國昭101年2月15日之證詞 ,可知當時公司創始股東均有出資,其中張國鋒出資一半
,其餘6位創始股東出資一半,而所從事之粉體塗料產業 亦係與前開7人於南寶公司任職時期之專長或業務有關, 與張國鋒之兄弟姊妹無涉,且國邦公司成立初期相關事務 及經營等均係上開7人處理,該7人除認彼此為股東外,並 不認其他人為股東,況倘有其他投資者(例如張源鋒)加 入時,創始股東均知情。
⒋再者,創立國邦公司之創始股東7人,並非1次同時自南寶 公司離職,而係陸續離職,致國邦公司創立之始,部分人 員仍在南寶公司任職,未便具名,故國邦公司創始股東7 人雖均有出資,但股東名簿並非依投資實情予以登記。亦 即,國邦公司並非一開始即將創始股東7人如數登記為股 東,而係使用其他人頭,例如張國鋒手足張碧香、許峻樑 之妻郭英灼、鄭碧宗之妻吳英英等予以登記。惟縱因此情 而有將張國鋒之手足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被告仍不得藉詞 主張其為真正出資之股東,國邦公司亦非張國鋒要開給自 己兄弟姊妹投資之公司,而係創始股東7人共同創業之公 司。另因國邦公司成立初期創始股東各有分工(技術、業 務、財務等)、各司其職,公司登記等事務由張國鋒處理 ,創始股東當時並未檢閱股東名簿,致無從對該等股東名 簿之登記表示意見。此外,由國邦公司創始股東余建孟、 葉秋夏、李惠仁101年1月31日之證言、許峻樑101年2月15 日之證言,可知國邦公司創始股東許峻樑、鄭碧宗、李惠 仁、葉秋夏、粘國昭5人於77年中退股前,渠等原則上均 未要求檢閱股東名冊,俟部分股東設法檢閱股東登記情況 後,部分股東退股之原因,即和國邦公司股東登記與實情 不符有關。
⒌至77年中國邦公司創始股東多數退出前,國邦公司股東名 簿之登記既非依投資實情予以登記,惟被告張碧香自國邦 公司74年初創立之始(當時名為西屋公司)即列名股東名 冊、被告徐碧珠自74年底公司更名為國邦時即列名股東名 冊、被告張筆鋒於77年1月創始股東尚未退出前即列名股 東名冊,渠等顯均非真正股東,而係張國鋒使用之人頭: ⑴如前所述,自74年國邦公司創立(當時名為西屋公司) 至77年中國邦公司創始股東多數退股前,國邦公司之股 東至多僅有創始股東張國鋒、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 、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另加為避免張國鋒1人 股份過半而加入之張國鋒胞兄張源鋒,並無其他股東。 惟被告張碧香自西屋公司74年初創立之始即列名股東名 冊、被告徐碧珠自74年底公司更名為國邦時即列名股東 名冊、被告張筆鋒於77年1月創始股東尚未退出前即列
名股東名冊,渠等顯均非真正股東,而係張國鋒使用之 人頭。
⑵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鋒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蓋被告張筆鋒 雖辯稱其於74、75年間因受張國鋒之邀分別現金出資投 資國邦公司之成立,被告與張碧香、徐碧珠投資之股份 原均具名於張國鋒名下,經76年間公司股東之變動,由 當時之公司董事長張國鋒依被告之出資比例登記股份等 語,惟被告張筆鋒所辯與國邦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所顯現 之事實不符:
①實際上被告張碧香自西屋公司74年初創立之始即列名 股東名冊、被告徐碧珠自74年底公司更名為國邦時即 列名股東名冊,並非如被告張筆鋒所述「原均具名於 張國鋒名下」、「經76年間公司股東之變動」才於股 東名冊上具名。況且,公司股東之變動係發生在77年 間,而非76年間,蓋76年間創始股東尚未退股,此亦 有國邦公司77年間股東名簿登記可稽。
②又被告張筆鋒係於77年1月間創始股東尚未退股時即 列名股東名冊,此亦與被告張筆鋒所稱張國鋒籌措資 金買回其他股東股份,再由張國鋒依被告之出資比例 登記股份之時間、名單不符。蓋如張國鋒買回其他股 東股份,則其他股東應在77年張筆鋒登記為股東時, 已不在股東名冊上,然實際上其餘創始股東於77年初 仍列名於股東名冊,係等創始股東77年中退股後始除 名。
⑶另徵諸證人余建孟101年1月31日之證詞,可知創始股東 中之5人退股後,實際股東僅餘余建孟、張源鋒、張國 鋒3人,其中余建孟佔10%股權、張源鋒佔13.3%股權, 其餘均為張國鋒所有,此與創始股東77年中退股後,國 邦公司77年7月14日之股東名簿登記相符,而與被告張 筆鋒所辯不符。就張源鋒所佔13.3%部分,係以張源鋒 本人及其子張志毅、張志銘之名義登記,足見使用人頭 (即借名登記關係)乃當時國邦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實 情,益徵余建孟、張源鋒以外之實際股權乃張國鋒所有 。至就創始股東退股後之國邦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張國 鋒係以其本人及其手足即被告張碧香、徐碧珠等之名義 登記。
⑷再者,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雖辯稱渠等為國邦 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之股東,惟就究竟如何實際出資之事 實,渠等於相關案件程序中均無法合理交代。被告張筆
鋒雖稱76年間公司股東變動,張國鋒為籌措資金買回其 他股東之股份,而由張源鋒、被告張筆鋒、及張碧香以 自有之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處理等 語,惟就該等貸款等資金來源,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倘被告確實有以自有不動產貸款獲得資金 以投資國邦公司之事實,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當檢察 官問及被告對國邦公司究竟有如何之實際出資、出資證 明、資金來源、以及是否知道國邦公司77年間即有發行 股票、是否持有國邦公司股票等問題時,被告自可交代 該等自有不動產及貸款等情,無須含混以標會、中樂透 或養父母陸續給的錢等匪夷所思、又無法查證之故事為 理由,如被告真正有以貸款等方式出資,何以在刑案均 不依此說明?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出資云云顯屬杜撰,無 可採信。又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所稱出資金 額分別為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74年至76年 間而言,在臺南地區分別足以購買1至數棟房屋,可見 被告所稱出資金額,在當時已屬鉅資,乃被告竟完全無 法提出任何銀行進出憑證,實令人難以置信。況以被告 當時生活條件可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當時財 力縱非窘迫,亦絕不可能擁有上述鉅額資金以投資國邦 公司。
⑸從而,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於國邦公司創立後 乃分別為張國鋒使用之人頭,3人情形雖不一,登記為 股東之時間亦不同,應分別認定其股權之真正與否,惟 渠等均係於國邦公司僅有7人股東(至多8人,即創始股 東7人加張源鋒1人)時即列名為國邦公司股東。渠等與 張國鋒間借名關係一旦終止,即應返還其名下股權予張 國鋒,張國鋒過世後應返還予其繼承人即原告,殆無疑 義。
⒍另國邦公司固以被告為掛名股東,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任 何現金出資,而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因肝癌驟逝後,被 告旋即以股東之姿接手國邦公司經營,對內向原告表示因 張貽婷、張嘉之尚未成年,由渠等暫時代管應返還張國鋒 繼承人之財產,對外則分任國邦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 理、監察人,掌控國邦公司至91年12月12日渠等遭臨時股 東會及董事會解任為止。被告明知渠等名下股份並非其所 自有,乃張國鋒所有,於張國鋒88年9月29日過世後應由 配偶及直系血親繼承,故被告於張國鋒甫過世時,向原告 陳稱被告係暫代未成年之張貽婷、張嘉之管理財產,當時 知情者均有所悉。是倘系爭股份為被告自有,則被告逕主
張其股東權即可,何必向原告表示「代管」?足見系爭股 票確屬張國鋒所有,於其過世後應屬原告所有。 ⒎此外,被告除因涉嫌淘空國邦公司而遭臺南地檢署提起公 訴,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6號刑 事案件審理外,被告亦無視於國邦公司於77年即已依當時 之資本發行2000萬元之股票,竟於91年6月8日違法重複發 行、並安排形式上將91年6月8日發行之股票轉手予第三人 ;惟最高法院業已判決認定經轉讓之股票無效,因而該第 三人無從要求國邦公司將登記之股東由被告變更為該第三 人名義,故被告3人現仍為國邦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股東。 況被告於掌控國邦公司期間(91年間),之所以逾越公司 登記資本額發行股票,實係因被告未實際出資故手上未持 有國邦公司77年已發行之股票,故被告不惜以違法重複發 行、損害公司及已持有原有股票之實際出資股東之方式, 以遂其形式上安排轉讓渠等未出資但有登記之股權之私欲 。由被告在相關民案及刑案中聲稱不知悉國邦公司77年曾 有發行股票云云,更足顯示被告均非實際出資股東。蓋如 被告名下之股權乃被告真正出資者、而非已故之張國鋒先 生所出資,被告如何可能在張國鋒先生因病過世前,均從 未持有國邦公司股票,且對股票一無所知?足見被告所言 有實際出資等情,純屬虛構,毫無可信。
㈡被告3人所稱出資情形,與會計師查核被告3人個別股權變動 情形顯不相符,無可採信,且依被告3人於刑案偵查所述, 足以依經驗法則推認渠等並非真正股東,故被告名下登記之 國邦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由張國鋒處理,張國鋒亦無須將詳情 告知被告3人:
⒈被告張碧香稱其於74年先給張國鋒10萬元籌備國邦公司, 是暗股;其於74年底拿100萬元現金給張國鋒;其共實際 出資250萬元等語。惟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 ⑴被告張碧香係於74年1月26日參與現金設立,出資額10 萬元,並非其所稱之暗股,顯見被告張碧香對股權安排 完全不知情,益證其絕無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 ⑵被告張碧香係於74年11月13日以債權抵繳增資100萬元 ,並非其所稱之現金增資,顯見被告張碧香所稱拿100 萬元現金給張國鋒之說,不可採。
⑶被告張碧香總計出資3,498,000元,與其所述出資250萬 元兩者顯不一致,加以被告張碧香於檢察官問及其資金 來源時,支吾其詞,胡亂以標會、中樂透交待,足見被 告張碧香僅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之說,純屬杜撰,不 可採。
⒉被告張筆鋒稱其於74年出資50萬元;其共實際出資100萬 元等語。惟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
⑴被告張筆鋒於74年11月13日現金增資90萬元,並非其所 稱之50萬元,顯見被告張筆鋒並無實際出資,僅為掛名 股東。
⑵被告張筆鋒共出資300萬元,與其所述出資100萬元兩者 顯不一致,加以被告張筆鋒於檢察官問及其資金來源時 ,竟答稱係做房地產、標會的錢,但錢未存放銀行,含 糊其詞,足見被告張筆鋒僅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之說 ,純屬杜撰。
⒊被告徐碧珠稱其有實際出資,每次拿現金50萬元,總共15 0萬元。惟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被告徐碧珠曾分別於7 4年11月13日、76年12月12日及82年9月17日分別現金增資 100萬元、167,000元及100萬元,共出資2,167,000元,兩 者顯不一致,加以被告徐碧珠於檢察官問及資金來源時, 其含混答稱資金來自跟會、養父母給的錢及自己儲蓄,但 未能提出銀行提款憑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徐碧珠亦為掛 名股東,實際出資之說,亦屬杜撰。
⒋又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被告張碧香曾於77年3月間出 售50,000股,並於77年7月購入200,200股;被告張筆鋒分 別於77年3月及82年1月間分別出售、購入90,000股;被告 徐碧珠分別於77年3月以及77年7月間分別出售50,000股及 購入133,300股。掛名股東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就此 股權變動安排,所知有限,故鈞院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8 6號檢察官詢問其售出、購入股份之細節,例如出售予何 人?購自何人?售出多少股?購入多少股?接洽過程?股 價如何決定?價金如何支付?如何收取?價金收取後存入 何銀行帳戶?證交稅由誰支付?如何支付?等時,被告均 稱不知情、「這是張國鋒處理的,我不清楚」、「我都不 知道」、「(張國鋒)從沒告訴我」、「都是張國鋒在處 理」等語,或所答內容與文件所示不符;被告張筆鋒均稱 不知情、「當時都由張國鋒在操作」、「都是由張國鋒在 操作」、「細節我不清楚」、「都是張國鋒在處理」等語 ;被告徐碧珠均稱不知情、「都是張國鋒在處理」等語, 或所答內容與文件所示不符。是由此足徵被告並非國邦公 司之真正股東。
㈢被告於訴外人張國鋒88年9月29日驟逝後,趁原告蘇慧玲因 喪夫之痛心神未寧、原告張貽婷、張嘉之尚未成年之際,易 掛名股東為實際出資股東,於88年12月30日國邦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被告張碧香繼任為董事長,被告張筆鋒為董事兼總
經理,被告徐碧珠為監察人,實際掌握國邦公司經營權,並 利用把持公司之機會侵占國邦公司大陸資產(被告張筆鋒遭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背信確定 )。又被告於其他股東、董事毫不知情,亦未經股東會、董 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於90年6月8日發行國邦公司股票, 以便日後脫產,其重複發行股票非但股票上董事張瓊玲印文 係屬偽造,重複發行之股票亦已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無效 股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嗣被告張 碧香、張筆鋒、徐碧珠迄91年12月12日遭解任後,隨即於91 年12月19日將名下國邦公司股票(即被告擔任董監事時違法 發行之無效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茂申、謝宗憲、謝燕 妮、吳阿雲等5人,其後並隨即安排謝茂申等5人於92年1月2 日再將該國邦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琪媖,如此快速 連續易手,以規避原告追償,而遂其脫產目的。是以,倘被 告為真正出資之股東,其出售股票時,必定考量股票價值而 以適當價格成交,且亦會考量持有該等股票可得之股息及紅 利以決定交易價格。然上開疑點重重之快速連續易手,創造 轉讓股票予第三人之假象之交易,其股票交易價格過低不合 理。蓋上述2次交易股價分別為每股18.1元以及18.2元,計 有110萬股,總價分別為19,910,000元及20,020,000元,遠 低於當時公司帳面價值即每股39.99元,總價43,989,000 元 ,交易股價顯然過低,如再參以訴外人黃琪媖於另案鈞院92 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案件主張請求國邦公司應給付之91 年 及92年盈餘可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即達14,457,524元,幾乎 不須3年即可回收2千萬元投資,由此可見上述交易股價不合 理偏低,絕非真實交易。從而,依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出 售股票卻根本不考慮股票價值,顯見渠等應非真正出資之股 東,僅係不擇手段尋求快速脫產,蓋如係真正股東,必不願 以比實際價值半數更低之價格成交,甘冒損失,何況該等成 交價格與系爭可得之股息紅利不成比例,遑論系爭股票轉手 交易過程有諸多疑點。
㈣另就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說明如下: ⒈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並非確認被告3人 為國邦公司真正股東之決議,乃係基於紛爭解決所為之決 議:
⑴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之討論及內容,有 其背景:其一,國邦公司股東即原告等人因被告名下股 權之歸屬相關爭議,自92年起已與被告或相關人士涉訟 中,纏訟多年,包括民事及刑事案件;部分爭議案件當 事人形式上雖未以被告具名,惟實際上仍與被告及國邦
公司間、被告及原告間之糾紛有關,其間原人與被告或 相關人士曾多次尋求協商和解之可能,惟均因故未能解 決。其二,國邦公司對被告因侵吞國邦公司大陸資產, 致國邦公司發生1億5千餘萬元損害等爭議,有爭訟持續 進行中,迄今第一審仍未審結。其三,於被告經確認為 國邦公司真正或非真正股東前,被告仍登記於國邦公司 股東名簿上,國邦公司歷年股利發放等處理依法仍須依 股東名簿所載進行,國邦公司依法須發放股利予被告, 而為維護國邦公司權益,避免民事追償勝訴後求償無門 ,國邦公司乃每年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渠等 對國邦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此乃基於公司立 場必須採取之行動。是基於上述背景,國邦公司經營階 層迭向大股東即原告蘇慧玲反應,希望爭議早日解決, 國邦公司遂研擬與被告解決糾紛之方案,包括確認被告 對國邦公司損害賠償之數額、撤回訴訟等,此即證人余 建孟10 1年1月31日所稱「當初會做這個決議是因為牽 涉國邦公司投資大陸的損害賠償」等語之緣由。 ⑵以國邦公司其他股東(原告以外之股東)而言,被告名 下登記之股權本非其他股東所有,故是否爭執被告非真 正股東,對其他股東權益影響不大,反係被告與國邦公 司間之爭議如能早日解決,對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有實質 上之益處,故其他股東有合理之考量願同意100年6月24 日股東會決議之第一案;對原告而言,於100年6月24日 股東會前,與被告之爭議原有可得和解之契機,惟因故 得知被告有悖於雙方協商共識之情,不得不再起爭執, 於100年6月股東會前聲請對被告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 股東權,以保原告權益,此即證人余建孟101年1月31日 所稱「當初蘇慧玲有對被告三人提出假處分,被告三人 不能參加股東會議…(為何決議會認為被告三人有紅利 分派請求權?)這是被告對於他們具有股東身份的訴求 ,會議本來他們有參加,後來因為有假處分,所以被告 3人就退席。此部分應該是蘇慧玲對於被告3人的股東身 份有此質疑」等語,即本件訴訟之假處分。
⑶至對原告而言,其對被告之假處分裁定既於100年6月24 日股東會前及時送達國邦公司,被告依法不得行使股東 權利,故同意100年6月24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對 原告權益暫無影響;至於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身份之真正 、返還股權等爭議,待本案訴訟解決,如被告經確認非 真正股東,則該100年6月24日議案依法無從執行(因被 告對國邦公司之股息紅利請求權不存在),亦不致損及
原告或國邦公司權益,故原告對100年6 月24日股東會 討論事項第1案亦表同意。
⒉國邦公司股東為100年6月24日決議時,全體股東對被告之 股東身份非無疑義:承上,原告身為國邦公司之大股東, 除因股權爭議長年與被告爭訟、協商未果,原告因股權真 正之疑慮而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獲准,顯然於國邦公司100 年6月24日股東會時,股東對被告之股東身份非無疑義( 至少原告即有疑義)。而證人余建孟101年1月31日已說明 原告有對被告提出假處分、原告對被告股東身份有質疑, 並說明所謂被告有紅利分派請求權,僅係被告自己對於其 具有股東身份之訴求,可知證人余建孟所稱當初沒有爭執 被告不是公司之股東,係指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重 點並非在確認被告是否真正具有股東身份、亦非其他股東 (原告以外之股東)為該決議前關注之重點。被告竟執上 開股東會決議內容,片面宣稱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被告有 股權云云、對決議之背景事實及股東會當日實際情形略而 不論,顯屬曲解誤導之詞,實無可採。
㈤又系爭股份於張國鋒過世後,借名關係因已消滅,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惟被告拒絕返還渠等名下股份及已發 行之股票,侵害原告之股權及股票所有權,且被告先假意以 暫代未成年之張貽婷、張嘉之管理財產為由搪塞,嗣後改口 陳稱股份為己有而拒絕返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另因被告拒不返還、涉嫌淘空張國鋒一手 創建之國邦公司、違法轉讓渠等名下股份等,原告不得不向 被告提起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歷經數年,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2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筆鋒有罪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㈥被告僅係掛名股東,於張國鋒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 股票者,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轉讓係以背書轉讓並 交付股票之方式為之,而國邦公司確曾於77年4月12日1次發 行2000萬元之股票,被告除應系爭返還名下股份外,就該等 股票之實體亦應返還,如給付不能,應返還其價額,爰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㈦並聲明:
⒈被告張碧香應將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 133,0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 (股東戶號:003)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 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14,446,460元。
⒉被告張筆鋒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徐碧珠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 66,7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 (股東戶號:004)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 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7,244,954元。 ⒋就前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張碧香、徐碧珠部分:
⒈國邦公司成立之沿革:國邦公司由南寶樹脂公司出身之張 國鋒與其餘6位同事於74年初發起設立,約定不得由外人 投資,7位股東之親戚亦不得參與,因此被告大哥張源鋒 、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均將資金投在張國鋒名下 ,由張國鋒出名投資,占有大部分股份而為公司董事長, 嗣因所製造產品與南寶樹脂公司之產品相同,遭受該公司 抵制,國邦公司乃引進新設備,改製造粉體塗料,76年下 半年,其餘股東(余建孟除外)要求張國鋒以1000萬元買 下彼等股份,否則要求張國鋒退股,由他人接收,張國鋒 與被告討論結果後,決定由具不動產之大哥、張國鋒、張 碧香3人連帶保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 買下其他股東之股份,始由張國鋒、大哥及被告張碧香、 張筆鋒、徐碧珠實際出名擔任股東,各依原出資比例持有 股份,公司於79年開始盈餘,82年盈餘轉增資,各股東依 比例增加持股。88年張國鋒生前,國邦公司均由張國鋒任 董事長;張國鋒過世後,同年12月間,被告張碧香、張筆 鋒、徐碧珠分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被告張碧 香並任董事長,倘被告等未出資係張國鋒借名登記之人頭 ,何以其他股東願意選任彼等為董事及監察人,故由此足 徵被告非掛名登記之股東,原告所言不足採。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邦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國邦公司 原始設立(74年1月26日)、第1次增資(74年11月13日) 、第2次增資(76年12月12日)、第3次增資(82年9月17 日)等4次股東出資之繳款來源均係記載現金整筆存入國 邦公司(或前身西屋公司)之銀行帳戶,故無法確定實際 出資人,亦無從判斷特定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因此 原告據以主張出資股款係由張國鋒支付,有混淆事實之嫌 ,殊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張國鋒逝世時,曾向原 告表示張貽婷、張嘉之尚未成年,由被告等暫時代管應返 還張國鋒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邦公司 9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為證, 然此僅證明原告係張國鋒之繼承人及被告於91年末解任國
邦公司之職務,尚不能證明被告曾為上開表示,且被告既 為實際股東,不可能為上開表示。
⒊再者,原告所指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除因涉嫌掏 空國邦公司而遭地臺南檢署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乙節,根 本與本件股權誰屬之爭執無關,且原告故意不提前揭案件 有關本件股權誰屬之爭執,涉及侵占、背信部分業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混淆事實之舉 。另原告主張被告宣稱係國邦公司真正出資之股東,卻未 能交待如何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資金來源、是否知道 國邦公司77年間即有發行股票及是否持有國邦公司股票等 事項乙節,以此臆測被告等非實際出資者,然關於出資證 明、資金來源,參之國邦公司原始設立(74年1月26日) 、第1次增資(74年11月13日)、第2次增資(76年12月12 日)、第3次增資(82年9月17日)等4次股東出資,距今 相隔少則18年,多則26年,出資後,既有公司股東名簿登 記,何人能預想多年後會有訟爭,而保留出資證明或資金 來源證明,因此股東股份歸屬何人自以公司股東名簿登記 為準;又關於國邦公司77年間有發行股票及被告是否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