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4號
TNDV,100,醫,4,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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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李孟哲
      吳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陳敏龍
      林錦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敏龍為「詠馨婦產科診所」副院長, 並受僱於被告林錦義於「林錦義婦產科」擔任醫師。又原告 吳淑滿於民國98年間懷孕後,所為之產檢均至詠馨婦產科診 所由被告陳敏龍檢查,被告陳敏龍並告知原告吳淑滿可至林 錦義婦產科生產。嗣原告吳淑滿於99年1月3日進行產檢時, 發現有生產跡象,旋住進林錦義婦產科待產,翌日中午生產 時,即由被告陳敏龍負責接生。惟胎兒即訴外人李昇華產至 產道時,被告陳敏龍疏未注意原告吳淑滿有羊水栓塞之相關 症狀,竟未立即為剖腹生產使李昇華得以及時娩出,而僅判 斷原告吳淑滿無法順利生產,並使用真空吸引及推擠肚子之 方式協助生產約5分鐘後,始對原告吳淑滿進行剖腹生產, 致李昇華出生時因羊水逆流造成全身發黑,經送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搶救,仍患有缺 氧缺血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巨結腸症等症狀 ,於成大醫院住院至99年7月14日,即轉往開元寺慈愛醫院 繼續治療,迄至100年3月22日因新生兒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 亡。原告李孟哲李昇華之父,因而支出李昇華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13,234元、喪葬費26,800元,並因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1,259,966元;原告吳淑滿因此則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萬元。而被告陳敏龍為被告林錦義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孟哲、原告吳淑滿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吳淑滿之產檢,僅有於98年12月31日之產 檢係由被告陳敏龍所看診,且羊水栓塞多發生於生產過程中 或之後,無法預見及預防。原告吳淑滿李昇華分娩至產道 時失去意識,呼吸並無異常,其血壓較低之情況與一般產婦 血壓大部分偏低相符,被告陳敏龍依當時的紀錄及症狀無法 判斷原告吳淑滿羊水栓塞,而先採真空吸引及推擠產婦肚子 的方式,試圖讓胎兒娩出,嘗試約不到5分鐘,即緊急採取 剖腹分娩,將李昇華交由小兒科醫師急救,其接生行為並無 疏失。又李昇華出生當時,小兒科醫師發現其有膚色發紺, 無自發性呼吸之情形,採取急救措施,將其口鼻內之液體吸 出,待其生命徵象維持穩定之後,因成大醫院聯繫管道較佳 ,且先答覆有新生兒加護病房之床位,即轉送成大醫院急診 ,足見李昇華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之症狀之損害結果,乃因原告吳淑滿羊水栓塞所造成,非 被告陳敏龍接生行為所引發,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陳敏龍 之疏失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敏龍受僱於被告林錦義林錦義婦產科執業看診。 2.被告陳敏龍亦擔任詠馨婦產科診所副院長。 3.原告吳淑滿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於詠馨婦產 科診所產檢共11次,而僅於98年12月31日之產檢係由被告陳 敏龍看診。
4.原告吳淑滿於99年1月3日進行產檢,發現有生產跡象,即住 進林錦義婦產科待產。翌日中午生產時,由被告陳敏龍負責 接生,因認原告吳淑滿因羊水栓塞無法順利生產,最終採取 剖腹分娩。
5.李昇華出生當時,小兒科醫師發現其有膚色發紺,無自發性 呼吸之情形,採取急救措施,將其口鼻內之液體吸出,給予 AMBU(Air Mask Bag Unit)-BAGGING給予氣管內插管、給予B OSMINE(藥物)使其生命徵象維持穩定之後,即轉送成大醫院 急診。因患有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⑶巨結腸症等症狀(下稱系爭病症),於成大醫院住院至 99年7月14日,並於同日轉往開元寺慈愛醫院繼續治療,直 至100年3月22日因新生兒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6.原告李孟哲李昇華上開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3,234元 。另支出李昇華之喪葬費用為26,800元。



7.對於原告吳淑滿李昇華病歷資料、開元寺慈愛醫院所檢送 李昇華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原告吳淑滿詠馨婦產科診所林錦義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 8.原告李孟哲大學畢業,97年度所得190,070元、98年度所得1 08,756元、99年度所得333,664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 告吳淑滿國中畢業,待業中,97年度所得27,500元,98、99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 9.被告陳敏龍碩士肄業,現為婦產科執業醫師,須扶養父母 及1名未成年女兒。96年度所得2,838,053元、97年度所得81 9,208元、98年度所得606,436元,名下有價值6,162,955元 不動產2筆、投資8筆。另被告林錦義大學畢業,經營林錦義 婦產科診所,96年度所得9,438,379元、97年度所得15,949, 805元、98年度所得18,512,428元,財產總額165,117,800元 。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陳敏龍對原告吳淑滿生產過程所為處置有無過失?若有 過失,則該過失與李昇華患有系爭病症,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 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以參照。又醫療行為相關訴訟 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 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容有爭議,惟如病患 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 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 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 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李昇華因被告陳敏龍於接生過程中,未能立即發現 原告吳淑滿有羊水栓塞症狀,並未及時施行剖腹產手術,致 李昇華因而患有系爭病症云云,固提出李昇華成大醫院、開 元寺慈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新調字第32號卷第10-11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得證明李昇華確實因系爭病症而死亡,尚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陳敏龍為原告吳淑滿接生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又本件 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參酌原告吳淑滿詠馨婦產科、林錦義婦產科、成大醫院病歷 (含光碟片1片)各1份、李昇華成大醫院及開元寺慈愛醫院 病歷各1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略以:羊水栓塞之病患,發病 後迅速惡化,待產時為協助胎兒儘快娩出,約歷時5分鐘之 後仍不能使胎兒順利從陰道娩出,且合併胎兒心跳下降現象 ,基於病情需要更改為剖腹生產,臨床實務尚屬合理之處置 時間;造成胎兒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隨後導致之呼吸衰竭並 呼吸器依賴等症狀並因此死亡)之時間,可能發生在產前、 產中或產後等各時段。此外胎兒本身、母體狀況與接生行為 均可能造成此項病變。衡諸於本案件,疑為產後大出血合併 胎盤早期剝離與羊水栓塞個案之處理流程與時效性以及其因 應方式,皆屬合理也符合醫療常規,故本件胎兒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屬分娩期之併發症之病情變化,與陳敏龍之接生行為 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上開鑑定意見顯認定被 告陳敏龍於為原告吳淑滿診療之過程,並無疏失,且李昇華 所患系爭病症並非因被告陳敏龍之醫療行為所致。 ㈢羊水栓塞症目前未知確切的致病機轉,尚未發現絕對的致病 原因,目前無可靠的危險因子可供預測、也無法預防,臨床 表現惡化迅速、且無特異性治療。羊水栓塞症發生時間多為 生產期間或剛生產完時,羊水栓塞症最主要的表現為呼吸窘 迫、血壓急速降低、血壓過低或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神智改變等。但目前羊水栓塞症無可靠的檢查來確認診斷, 且無有效的預防及治療,個別患者症狀表現差異很大,症狀 表現的時機也不一定,發病後迅速惡化,如發生在胎兒娩出 之後,對胎兒影響相對較小,若發病時胎兒未出生,則可能 因母親血壓過低、子宮灌流不足與缺氧,使胎兒因缺氧、窒 息而出現胎心音異常,發生胎兒窘迫的現象。若發病時胎兒 未出生,胎兒死亡率約22%,即使存活也有29-50%有神經 學腦病變等後遺症,有羊水栓塞介紹資料、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9-26、84-85頁),足見羊水栓塞之發生有 上述主要症狀,但個別患者之症狀仍有相當差異,不易判斷 ,且事前無法預防,胎兒如未能儘速娩出,受母親本身之症 狀影響而缺氧之可能性愈大,堪認被告陳敏龍辯稱:一般會 由血壓、心跳是否穩定,判斷產婦的健康情況,吳淑滿生產 當天血壓雖然較低,但與一般生產的產婦本來血壓都偏低情 況並無不同,且呼吸速率並無異常的狀況,所以由原告吳淑 滿於生產當時之情況,無法判斷出已發生羊水栓塞,僅能儘



快將胎兒娩出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醫療上待產時為協助胎兒儘快娩出,使用真空吸引或推產 婦肚子方式,屬醫療上常用之方式,大部分能因而順利協助 產婦陰道生產,避免不必要之剖腹生產手術等情,有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而被告陳敏龍在為 原告吳淑滿嘗試自然產失敗後,立即連繫麻醉醫師、小兒科 醫師,試圖以真空吸引令原告吳淑滿自然產失敗後,評估胎 心音後,認有胎兒窘迫,產程遲滯之情況,即決定應緊急剖 腹產,李昇華出生後即全身活動力差、膚色發紺,無自發性 呼吸動作等節,有林錦義婦產科病歷護理紀錄、手術同意書 、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62、76、79頁),而被告陳敏龍先以推原告吳淑滿肚子、真 空吸引方式先協助原告吳淑滿為自然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 所述協助產婦生產之方式,並無二致,而被告陳敏龍既係依 一般醫療上常規之方式協助原告吳淑滿自然生產,且大部分 產婦於此協助下確實得以自然生產之情況下,上開鑑定書所 認被告陳敏龍並無疏失之鑑定意見,尚無不當,應堪採信。 ㈤復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產程延長而無法順利生產,因而 行剖腹生產時,胎兒頭部已進入產道,會卡在產道口。但因 剖腹生產時傷口(即胎兒頭部娩出之開口),位於腹部較高 位置,故需請另名醫師從產道口向上推胎兒,胎兒才能經腹 部傷口娩出,屬醫療常規等語,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龍於 為原告吳淑敏接生時,有由原告吳淑滿產道口將李昇華往回 推以施行剖腹產手術等醫療行為為真,惟將胎兒由產道口往 上推等行為,既均屬被告陳敏龍按醫療常規所為之醫療行為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陳敏龍有醫療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㈥李昇華所患之巨結腸症係屬先天異常,其新生兒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係因產前、產中或產後出現 窘迫狀況而產生等情,亦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而被告陳敏龍先以真空吸引及推腹 方式協助原告吳淑滿自然產約5分鐘,與醫療常規並無不符 乙節,已論述如前,而李昇華系爭病症既係因先天異常或生 產中胎兒窘迫之情況所致,核與上述系爭鑑定報告認李昇華 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係屬分娩過程所生併發症之病情變化相 符,益徵李昇華所患系爭病症與被告陳敏龍所為接生行為並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李昇華因系爭病症而死 亡,係因被告陳敏龍之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㈦承上,原告主張李昇華所患系爭病症,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陳敏龍先以真空吸引等方式協助原告吳淑滿分娩約5分鐘後 ,始為原告吳淑滿為剖腹產所致,且被告陳敏龍於為原告吳



淑滿接生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自無須就李昇華之死亡結果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是以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及兩造所提出證 明損害額之各項單據、學經歷及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及 所得資料等文件,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敏龍對原告吳淑滿所 實施之接生行為有何過失,以及李昇華所患系爭病症與被告 陳敏龍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李孟哲吳淑滿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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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