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0號
TNDV,100,訴,690,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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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林榮豊
      林榮發
      林吳糸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柯陳燕玉
            0樓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榮發林榮豊於民國83年8月12日向被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5 年2月11日,如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及保 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遲 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5元即合計10元計算...」。為 擔保系爭借款,由原告林榮發林榮豊簽發票號TH006731 號,發票日83年8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並於83年8月18日以其二人共有 坐落台南市白河區○○○段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持 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原告林榮 發、林吳糸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 。系爭借款原告已清償完畢,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抵押權 即無所附麗,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依據,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
(1)83年9月至84年間,原告曾清償1年多之本金(暫以1年計 ,約償還216,000元):
①被告之子即證人柯永益於鈞院100年9月5日證述略以:「 ...(原告訴代問:是否有還100萬的利息?)證人答 :有還1年多,1期還18,,000元」。
②原告林榮豊於83年9月起至84年2月間曾交付面額18,000元



之支票數紙予被告之子柯永益,被告亦在該支票背面上領 款人欄蓋章或填寫其帳號54179-8,此有支票影本數張可 證。
③兩造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 ...言明照票載日期於85年2月11日至債權人處無條件 以現金擔任兌付,還清上述借款,取回本票及本借款約定 書。如有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人...除願按月息1 分8厘(即本金每1萬圓每月利息180元...)計息外. ..」。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可知,系爭借款利息之 起算日為85年2月11日以後。
④原告所提出之18,000元支票日期為83年9月以後,依據系 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所清償者顯為本金而非利息, 證人柯永益雖於前揭證述時稱有還伊18,000元之利息,然 因契約約定之利息是從85年2月11日以後,在83年8月12日 借款後至85年2月11日前清償者應為本金,而非利息。 ⑤綜上,原告已償還1年之本金,約償還216,000元。(2)84、85年間某日,原告林榮豊曾交付被告支票兌現約10至 20萬元:
①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號於97年12月3日之訊問筆 錄記載略以:「...以下訊問告訴人,...,到了84 、85年間被告透過證人說要還50萬元,是以7、8張支票支 付,但是只有4、5張有兌現,兌現約10、20萬元...」 。
②本次清償之金額暫以本金10萬元計算(算至85年2月12日 利息起算日止已償還本金316,000元,剩下本金684,000元 )。
(3)89年5月前某日,原告曾交付被告一些面額共50萬元支票 並兌現:
①板橋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62號於95年1月19日之訊問 筆錄記載略以:「...後來他有拿一些面額共50萬元支 票說要還錢,並有兌現。但89年6月,被告又拿一堆.. .」。因被告所述原告交付數紙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無明 確之交付日期,觀被告於該日前後之陳述,原告暫以83年 借款後89年6月前某日作為原告交付共50萬元支票之日期 。
②依前所述原告至85年2月12日利息起算日止已償還本金316 ,000元,剩下本金684,000元;而自85年2月11日計算至89 年5月之利息共627,912元(計算式:51月×684,000本金 ×0.018月息)。本次清償利息50萬元後,剩下本金684,0 00元,利息127,912元。




(4)89年6月12日清償50萬元:其中清償本金372,088元、清償 利息127,912元,有89年6月12日之收據影本1紙可證。(5)89年6月15日,清償本金7萬元:據柯永勝000-000-000000 0-0帳號內,89.6.15有7萬元之期票次交已兌現。雖被告 辯稱原告林榮豊於99年11月30日開庭時表示此7萬元支票 為原告林榮豊向被告票貼。然查:
①此一筆錄之記載原文為:「訊問證人(提示89年6月15日 之7萬元支票)這是被告跟你票貼?」、「答:不是,是 被告要還我之前得欠款,但是被告都說是票貼...」。 是以,原告林榮豊並未表示7萬元支票係票貼用,此7萬元 支票係如證人柯永益所述係原告林榮豊要還之前的欠款。 ②原告林榮豊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者為83年間之借款關係, 原告此7萬元之清償當是清償83年間所借尚未清償之部分 。
③原告否認被告票貼之主張,被告主張前揭款項係原告向其 票據貼現,被告主張有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就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6)89年7月29日清償60萬元:
①據柯永勝000-000-0000000-0帳號內,89.7.29日有60萬之 期票次交已兌現,其中302,088元清償本金,其餘297,912 元被告已溢領。
②雖被告辯稱:60萬元係原告約於89年6月26日持到期日為8 9年7月29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為票貼,被告於 同日以柯永勝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原告林榮豊所開設之麗 豐汽車百貨公司。惟查:被告主張有60萬元之票據貼現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有票據貼現法律關係 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貼現法律關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況且被告所主張6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票貼,則依 據票貼之社會生活經驗會扣除利息,豈有持60萬元支票票 貼會取得60萬匯款之可能?足見被告主張此60萬元票據係 屬票貼,顯違反票貼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此一主張亦屬 無據。再者,前債未清,再借困難乃一般社會常情,被告 於99年7月聲請再議狀內亦表示此一社會通念,其再議意 旨記載略以:「...在先前所述,在當時的狀況下,告 訴人已經催討不到債務回來,還可能跟被告繼續借貸往來 嗎?如果被告有票據拿來我也會請他先償債,怎可能再跟 被告借貸呢?...」。是以由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 所清償之60萬元是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方符合被告前債 未清再借困難之意思。至於被告於89年6月26日以柯永勝 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麗豐汽車百貨公司,係屬柯永勝與麗



豐汽車百貨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如果此60萬元為原告林 榮豊向柯永勝所借,亦與本案借貸法律關係無關。綜上, 原告林榮豊於89年7月29日清償6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 未清償部分,並非如被告主張之另行成立之票貼法律關係 。
(7)89年10月13日清償8,200元、191,800元:據柯永勝000-00 0-0000000-0帳號內,89.10.13日有8,200元、191,800元 之期票次交已兌現,此部分被告亦屬溢領。雖被告辯稱8, 200元部分係原告支付他筆票貼之利息費用,然查:此係 另一票貼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另一 票貼法律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依一般經驗法 則,如原告對於系爭100萬元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被告 豈有於90年至91年再借其所稱200多萬元予原告林榮豊之 理,此從被告於再議狀內「告訴人已經催討不到債務回來 ,還可能跟被告繼續借貸往來嗎?」之陳述,亦可印證相 同之觀念。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並 聲明:(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4)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1)被告就原告於83年至84年間曾清償216,000元,並不爭執 ,惟主張該款須係清償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2)原告主張84、85年間某日,曾交付予被告支票,兌現約10 至20萬元;於89年5月前某日,原告曾交付被告支票數紙 ,面額計50萬元並有兌現,惟查:
①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
②證人柯永益於100年9月5日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 在83年向你們借100萬元之後,有沒有還你們錢?)證人 答:並沒有還。(原告訴代問:是否有還100萬元利息? )證人答:有還1年多,1期還18,000元。(原告訴代問: 之後是否本金、利息都沒有還?)證人答:是。」。 ③可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方於90年6月30日另行簽發1 紙到期日為90年10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並於背面註明:「本本票與本票號碼006731相同。」,而 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支票影本或清償證明以實其說。(3)原告主張89年6月12日清償50萬元,惟查: ①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




②證人柯永益於100年9月5日證稱:「(被告訴代問:請求 提示原告所提100年8月1日被證1之收據,這份收據是否你 寫的?)證人答:是。(被告訴代問:請說明當時簽這張 收據時,是收到現金還是支票?)證人答:我是收到支票 1張。(被告訴代問:那些支票後來是否有兌現?)證人 答:沒有兌現,是先要求我不要把票拿去銀行存入,後來 他要拿了另外3張支票,...後來這3張支票跳票,沒有 辦法兌現,...並沒有。(被告訴代問:原告在83年向 你們借100萬之後,有沒有還你們錢?)證人答:並沒有 還。(原告訴代問:是否有還100萬元利息?)證人答: 有還1年多,1期還18,000元。(原告訴代問:之後是否本 金、利息都沒有還?)證人答:是。」。
③可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方於90年6月30日另行簽發1 紙到期日為90年10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並於背面註明:「本本票與本票號碼006731相同。」。(4)原告主張89年6月15日清償7萬元;89年10月13日清償200, 000元(8,200元及191,800元各1筆),惟查: ①否認柯永勝戶頭內兌現之7萬元、8,200元、191,800元係 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上開7萬元及191,800元之支票係原告 向被告為票貼,8,200元支票係原告支付他筆票貼之利息 費用,均非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間有票貼 往來。
②證人柯永益於100年9月5日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 在83年向你們借100萬元之後,有沒有還你們錢?)證人 答:並沒有還。(原告訴代問:是否有還100萬元利息? )證人答:有還1年多,1期還18,000元。(原告訴代問: 之後是否本金、利息都沒有還?)證人答:是。」。 ③可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方於90年6月30日另行簽發1 紙到期日為90年10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並於背面註明:「本本票與本票號碼006731相同。」。(5)原告主張89年7月29日清償60萬元,惟查: ①否認柯永勝戶頭內兌現之60萬元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此 為原告林榮豊於89年6月26日時,持1紙到期日為89年7月2 9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為票貼,被告於同日即 以訴外人柯永勝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林榮豊所開設之麗豐 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該支票係原告用以向被告為 票貼,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間有票貼 往來。
②證人柯永益於100年9月5日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 在83年向你們借100萬元之後,有沒有還你們錢?)證人



答:並沒有還。(原告訴代問:是否有還100萬元利息? )證人答:有還1年多,1期還18,000元。(原告訴代問: 之後是否本金、利息都沒有還?)證人答:是。」。 ③可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方於90年6月30日另行簽發1 紙到期日為90年10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並於背面註明:「本本票與本票號碼006731相同。」。(二)縱原告確有在89年6月12日清償被告50萬元,因兩造未就 清償順序另為約定,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 前兩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原告自83年8月12日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迄今,共計207個月均未清償本金,則 依兩造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均為1分8厘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利息費用為3,726,000元(計算式:1,000,000×1. 8%×207=3,726,000),縱以原告曾清償216,000元、50 萬元計算,原告仍積欠利息費用3,010,000元。原告既仍 有利息費用尚未清償,更遑論其有清償本金債權100萬元 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受清償乙事,顯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榮發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1 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2月11日。兩造並簽立系爭借 款約定書約定:「...言明照票載日期於民國85年2月1 1日至債權人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付,還清上述借款,取 回本票及本借款約定書。如有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人 、背書人及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每 壹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即合計壹拾元計 算...」。
(二)原告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林榮發林榮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並以原告林榮發、林 榮豊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本金15 0萬元(實際借款100萬元),於83年8月18日登記在案。 嗣原告林榮豊分別於84年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林榮發林吳糸
(三)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原 告林榮發林吳糸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 爭土地。
(四)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柯永益於89年6月12日開立收據1紙(下 稱系爭收據)交原告林榮豊收執,其上記載:「茲收到林 榮豊先生新台幣50萬元整」。




(五)原告林榮豊林榮發簽發票號TH265513號,發票日為90年 6月30日,到期日90年10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 交被告收執,該紙本票之背面記載「本.本票於本票號碼 :006731相同」。
(六)原告林榮豊簽發發票日為90年12月14日,到期日91年1月3 1日,面額72萬元;發票日為91年12月13日,到期日92年1 月13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2年2月17日,到期日92 年3月3日,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2年3月20日,到期日9 2年4月15日,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92年7月7日,到期日9 2年8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5紙交被告收執。(七)就系爭借款,原告林榮豊於83、84年間曾清償216,000元 (原告主張是清償本金,被告主張是清償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息 已全數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借款自83年8月12日起算利息:(1)原告林榮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 40號詐欺案件曾具狀表示:...,柯永益說沒關係二胎 可以的,可以借你1百萬元,利息算你每月1分8那就是18, 000元利息等語(該案卷44頁),足見系爭借款確有約定 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林榮豊林榮發 逾期還款時,始須按月息1分8厘計息云云,不足採信。(2)原告林榮豊林榮發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約定書約 定:「...言明照票載日期於民國85年2月11日至債權 人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付,還清上述借款,取回本票及本 借款約定書。如有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及 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每壹萬元每日 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即合計壹拾元計算...」 ,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該約定之重點在於強調原告林 榮豊、林榮發「如有逾期未還」時,除須給付原約定之利 息(月息1分8厘)外,「另」須給付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 金,並非約定系爭借款自85年2月11日始起算利息。(3)原告林榮豊與被告之關係,係原告林榮豊持票據向被告借 款並給付利息(即票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借款 予原告林榮豊之目的既係為賺取利息,豈有可能於83年8 月12日借款後,直至85年2月11日以後始起算利息?倘原



林榮豊依約於85年2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豈不讓 原告林榮豊無息借用系爭1百萬元借款達1年半之久。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於85年2月11日以後始起算利息云云,顯不 足採。被告主張系爭借款自83年8月12日起算利息,應可 採信。
(4)原告林榮豊於83、84年間,每月償還被告18,000元,還1 年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本金1百萬元,月息1分8厘 計算,每月利息為18,000元,適與原告林榮豊於83、84年 間,每月償還之18,000元相符,且系爭借款係自83年8月1 2日起算利息,並非自85年2月11日以後起算利息,已如前 述,是原告以系爭借款自85年2月11日以後始起算利息為 由,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3、84年間償還之上開款項係償還 系爭借款本金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林榮豊 於上開期間償還之款項係償還系爭借款利息,較可採信。(三)茲就原告主張清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9年6月15日清償7萬元,係以證人 柯永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0號 詐欺案件99年11月30日之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林榮豊於 該案件同日開庭時已表示該紙7萬元支票係其向被告票貼 ,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原告林榮豊於當日提出之呈報狀可稽 ,其於本案翻異前詞,主張該紙7萬元支票係用來清償系 爭借款云云,有違誠信原則,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9年7月29日清償60萬元,係以訴 外人柯永勝(被告之子)之銀行帳戶有60萬元之支票兌現 之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林榮豊係以60萬元之支票向 其票貼借款60萬元,被告於同日以訴外人柯永勝之帳戶匯 款60萬元至原告林榮豊開設之麗豐汽車百貨公司等詞置辯 。經查,原告林榮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 交字第1330號詐欺案件99年11月30日開庭時表示,其向柯 永益(金主係被告)票貼很多張(票據),我們之間票貼 交易很久了等語(該案卷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詐欺案件曾 具狀表示:...,自從土地(指系爭土地)貸款以後還 是有客票的票期問題,於是又找柯永益以票換現金往來, 柯永益每月收我5分利息等語(該案卷45頁),足見原告 林榮豊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同時尚有許多票貼交易。 原告林榮豊與被告間之票貼交易既然有很多次,被告又否 認上開60萬元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上開60萬元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難



採信。
(3)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9年10月13日清償20萬元,係以訴 外人柯永勝之銀行帳戶有面額8,200元、191,800元之支票 各1紙兌現之資料為證,被告則以:面額8,200元之支票係 原告林榮豊支付他筆票貼之利息,面額191,800元之支票 係用來向被告票貼,並非用來清償系爭借款等詞置辯。經 查,原告林榮豊與被告間之票貼交易既然有很多次,被告 又否認上開8,200元、191,800元之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8,200元、191,800元之 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4)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9年5月前某日清償50萬元,係以 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62號詐 欺案件95年1月19日開庭時之陳述為證。經查,被告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62號詐欺案件95 年1月19日開庭時確表示,原告林榮豊有拿一些面額共50 萬元之支票說要還錢,並有兌現,有該案卷宗可證,堪認 原告林榮豊確於89年5月前某日清償50萬元。(5)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4、85年間某日清償10萬元,係以 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號(97 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3日開庭時之陳 述為證。經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續字第1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 3日開庭時確表示,84、85年間原告林榮豊透過柯永益說 要還50萬元,是以7、8張支票支付,但是只有4、5張有兌 現,兌現約10、20萬元,有該案卷宗可證,堪認原告林榮 豊確於84、85年間有清償10萬元。
(6)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3、84年間清償216,00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 息。
(7)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於89年6月12日清償50萬元,係以系 爭收據1紙為證,被告則抗辯:被告當時係收到面額50萬 元之支票,並非收到現金,且該支票並未兌現云云。經查 ,系爭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林榮豊先生新台幣50萬元整 」,並非記載收到面額50萬元之支票,依該收據之文義觀 之,被告當時應係收到50萬元現金。再者,被告自承之前 原告林榮豊所交付用以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之票據,多有未 兌現之情形,倘原告林榮豊當時係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 ,被告豈有不要求於系爭收據明確記載係收到面額50萬元 之支票而非現金之理。至證人柯永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請說明當時簽這張收據時,是收到現金還是支票?) 我是收到支票1張。(那些支票後來是否有兌現?)沒有 兌現,是先要求我不要把票拿去銀行存入,後來他拿了另 外3張支票,要求我把原來的支票換回去,後來這3張支票 跳票,沒有辦法兌現,原告林榮豊又陸續另外拿幾張支票 給我。(原告在83年向你們借100萬之後,有沒有還你們 錢?)並沒有還。(是否有還100萬的利息?)有還1年多 ,1期還1,800元。(之後是否本金、利息都沒有還?)是 等語(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柯永益 係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僅 憑證人柯永益之上開證詞,即認訴外人柯永益簽發系爭收 據時係收到面額50萬元之支票而非現金,及原告林榮豊僅 支付1年之利息。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永益簽發收系爭據時 係收到50萬元之現金,應可採信。
(8)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至89年6月12日 止,原告林榮豊共清償1,316,000元(500,000+500,000 +100,000+216,000=1,316,000),而自83年8月12日借 款時起至89年6月11日止共70個月,依每月利息18,000元 計算,原告林榮豊林榮發應支付1,260,000元(18,000 ×70=1,260,000)之利息予被告,扣除應先抵充之1,260 ,000元之利息後,原告林榮豊林榮發至89年6月12日止 最多僅清償本金56,000元(1,316,000-1,260,000=56,0 00),尚餘944,000元(1,000,000-56,000=944,000) 本金未清償,加計89年6月12日之後之利息,原告林榮豊林榮發積欠被告之本息合計遠逾1百萬元。
(四)原告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林榮發林榮豊簽發系爭本票(票號:006731)交被告收執。原 告林榮豊林榮發簽發票號TH265513號,發票日為90年6 月30日,到期日90年10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 原告收執,該紙本票之背面記載「本.本票於本票號碼:0 06731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言,原告林 榮豊、林榮發於89年6月12日之前就系爭借款本息已全部 清償完畢,原告林榮豊林榮發於90年6月30日為何要簽 發上開背面記載「本.本票於本票號碼:006731相同」之 本票交予被告?
(五)原告林榮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 40號詐欺案件曾具狀表示:...,89年6月12日還給柯 永益50萬元,剩下50萬元我每月給柯永益25,000元利息, 這就是土地部分的欠款等語(該案卷45頁),可見原告林



榮豊亦自承89年6月12日還給被告50萬元,剩下50萬元本 金未清償。縱認原告林榮豊所言屬實,其於89年6月12日 清償50萬元後,僅剩50萬元本金未清償,然加計自89年6 月13日起迄今之利息後,其本息合計亦遠逾1百萬元。原 告主張原告林榮豊林榮發於89年6月12日之前就系爭借 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榮發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向被告借用 系爭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1分8厘,原告林榮豊林榮發 為擔保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並以其二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迄今原告林榮發與林 榮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合計仍超過1百萬元,則原告以系爭 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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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