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40號
TNDV,100,訴,1540,201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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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康紫君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盧惠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0九二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0九二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 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 33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1月18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533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 鈞院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對於 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8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主張該本票裁定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顯然兩造就該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於8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為CH173744、票面金額1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6月21日 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7年4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 第19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7年7月26日確定。 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 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鈞院核發90年3月26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6155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仍無財產可供 執行,鈞院再換發94年8月15日南院慶94執慎字第31131號債 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渠等仍無財 產可供執行,鈞院遂另換發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 709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產生之債權債務於92年12月11日簽 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 CH173744)所產生之康紫君(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 :92年12月至93年11月,每月4,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1 月,每月5,000元;94年12月至95年11月,每月6,000元;95 年12月至96年11月,每月7,000元;96年12月至97年11月, 每月8,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是本件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成立於87年7月26日,而原告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2年12月11日就系爭票據債務與被告達成 和解,且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亦經清償完畢(詳後述),足認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之內容所示,原 告就系爭票據債務僅須負擔110萬元內之36萬元;另被告與 訴外人林麗雲亦曾於93年1月25日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3 頁),該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 蘇友良(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 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3年1月至93年12 月,每月4,000元;94年1月至94年12月,每月6,000元;95 年1月至95年12月,每月7,0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每 月8,000元;爾後以此類推97年至100年,每年度皆以96,000 元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總計訴外人林麗雲須清 償684,000元。是以,若加原告所應負擔之360,000元,雙方 和解金額已達1,044,000元,接近原始債權金額110萬元,故 雙方於和解各自讓步下,此為合理可信之金額,因此足徵原 告經與被告協調後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為36萬元,非被告所 述之110萬元。
㈣又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應負擔之票據債務36萬元已全部清 償完畢,茲將還款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認原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將積欠 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 計匯款金額共237,000元。
⒉被告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 任職之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分別扣得 薪資13,592元、12,305元、10,393元、11,419元、11,935 元、11,840元、39,271元(年終獎金)、11,871元,總計 扣薪金額共122,626元。
⒊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38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綜上,原告已清償被告共360,006元,故原告已將應負擔 之系爭票據債務36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 ㈤並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57092號 債權憑,對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100,000元,及自8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拋棄其他款項之意思 ,亦即兩造並無約定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積欠被告和解 款項範圍外之票據債務即消滅,且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不同 意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以3折之折扣清償。再者,被告就



系爭票據債務僅簽訂2份和解書,1份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 本院卷第82頁),另因訴外人蘇友良與林麗雲為夫妻,故被 告僅與訴外林麗雲簽訂另1份和解書(本院卷第83頁),2 份和解書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均不相同。
㈡原告一開始係將和解書內容所載之還款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 ,被告直至94年11月5日始收到第1筆匯款,且原告自94年11 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別以訴外人林忠義、林洪菊所 有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匯款金額共237,000元。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持鈞 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宏捷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0年7月31日以南院 龍100司執慎字第53307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並分別於100 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移轉薪資債權金額共計122,626元,惟 宏捷公司就其中年終獎金39,271元、101年1月扣薪金額11,8 71元,總計51,142元部分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 29日。另被告亦已收到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至被告郵局 帳號內之380元。
㈢此外,訴外人林麗雲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分別於94 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17日、95年3月17日及95 年4月28日,以訴外人蘇鈺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 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總計29,000元)予 被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於8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 據號碼為CH173744、票面金額1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6月 21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
⒉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87年4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193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7年7月26日確定。被告於90年間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 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90年3月26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6155號債權憑證;嗣被 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 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渠等仍無財產可供執 行,本院再換發94年8月15日南院慶94執慎字第31131號債 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及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渠等仍 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另換發97年7月29日南院雅97執 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⒊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57092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宏捷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00年7月31日以南院龍100司執慎字第53307號核 發移轉命令在案,並分別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移轉 薪資債權金額,總計122,626元。
⒋兩造曾於92年12月11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忠義位於 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該和 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康紫君( 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 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2年12月至93年11月, 每月4,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1月,每月5,000元;94年 12月至95年11月,每月6,000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 每月7,000元;96年12月至97年11月,每月8,000元。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
⒌被告與訴外人林麗雲曾於93年1月25日簽訂和解書(本院 卷第83頁),該和解書內容為:「茲因本票(CH173744) 所產生之蘇友良(債務人)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93年 1月至93年12月,每月4,000元;94年1月至94年12月,每 月6,000元;95年1月至95年12月,每月7,000元;96年1月 至96年12月,每月8,000元;爾後以此類推97年至100年, 每年度皆以96,000元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⒍原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別以訴外人林 忠義、林洪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華僑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共237,000元。 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 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共122,626元(其中51,142元 部分,訴外人宏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 29日),另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38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 內。
⒏訴外人林麗雲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 月17日、95年3月17日及95年4月28日,以訴外人蘇鈺婷所 有之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 、6,000元(總計29,000元)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被告就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



之權利是否已因拋棄而消滅?
⒉系爭票據債務,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第189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雖持有本院97年度執慎字第57092號債權憑證,並 於100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宏捷公司之薪資債權,然 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曾於92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緣自於本院87 年度票字第193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債權內容為原 告與訴外人蘇友良、林麗雲於8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據號 碼為CH173744、票面金額110萬元、到期日為86年6月21日之 本票),且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曾於92年12月 11日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與訴外人林麗雲 另於93年1月25日亦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83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然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就和解契約所載款項(36萬元)範圍 外之權利是否拋棄乙節並未明文記載,則被告就和解契約所 載款項範圍外之權利是否已因拋棄而消滅?
㈢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判例參酌)。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其第1行即載明「和解書」之字樣,首段復 載明「茲因本票(CH173744)所產生之康紫君(債務人) 與盧惠呅(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債 務人願以下列方式償還…」,足證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就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互相讓步所成 立之契約無訛。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忠義到庭證稱:「(當初簽合約書 的經過為何?)因為我太太(即原告)在本票上有背書, 本票上有3個人的名字,所以我們就要負責3分之1的錢。3 分之1還完後互相就沒有關係了。」等語,且證人林麗雲 亦到庭證稱:(「當初為何會簽系爭和解書?)因為我有 向被告借錢,有寫1張本票給被告,後來因作土木工程失 敗就沒有錢還給被告,過一段時間被告就找討債公司到台 北找我們,過一陣子之後我就搬回來臺南市新市區,結果 就與被告和討債公司的2個人寫和解書。…(為何原告也 要簽系爭和解書?)因為是原告介紹我們認識的,而且原 告也有在本票上簽名,所以被告就說原告也要負責1份,1 份就是3分之1的債務,因為這筆錢是我借的,我跟我先生 寫在一起負責還3分之2的錢。」等語,互核相符;再對照 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10萬元,而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分期清償之總額為36萬元,且被告 與訴外人林麗雲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所約定分期清償之總額 為684,000元(兩合解契約共104,400元),堪認原告主張 因本票係3人所共同簽發,於和解時兩造係約定原告僅需 負責償償3分之1,被告已拋棄和解契約所載款項範圍外之 權利,尚堪憑採。否則,被告若未拋棄和解契約所載款項 範圍外之權利,則被告就和解契約所載債權以外之其餘債 權應如何行使?而兩造既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和解之 意,並有分期清償之意思合致,怎會就其餘債權是否分期 清償未明文記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和解契約所載 款項範圍外之權利為可採。
㈣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合解契約 ,約定兩造以360,000元和解,且原告於被告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前,又已清償其中之237,000元,復於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22,626元後,又於101年2 月9日匯款38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內,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092 號債權憑證,於超過122,626元部分,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 達成和解,被告已拋棄和解契約所載金額以外之債權,且原 告亦已清償部分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 執字第57092號債權憑,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360,000元以外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22, 626元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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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