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邱木蒞
訴訟代理人 林肇亨
被 告 吳民榮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後(本院卷第33頁背面)追加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梓鄉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1,070,000元。」,並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 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 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 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淨妹、黃林靖
芬、林肇亨繼承被繼承人林梓鄉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詳見 後述),性質上屬準共有,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公同共 有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 為被繼承人林梓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林梓鄉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 未取得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之同意,然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本件雖僅以原告一人提其訴訟,而未以被繼 承人林梓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肇亨於8年前出外未與家人聯絡,而被 告是林肇亨的老闆,故常至原告家中,惟目的是要騙錢,被 告遂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陸續持偽以林肇亨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6紙,向原告之配偶林梓鄉佯稱 林肇亨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願出面代為交涉還款,故由 林梓鄉和被告洽談折價償債事宜,但支付予被告之金錢為原 告與配偶林梓鄉所共有,且都是原告提領及交付金錢予被告 。被告前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6紙,向原告騙取價款 共計1,070, 000元。之後林肇亨與家人聯絡,原告詢問林肇 亨是否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林肇亨表示未向地下錢莊借錢, 且票據上亦非林肇亨之字跡,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或被告 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林淨妹 、黃林靖芬、林肇亨1,07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否認曾佯稱訴外人林肇亨在外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共26張,向訴外人林梓 鄉索款,惟被告係將票據交給訴外人林梓鄉,再由林梓鄉親 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均係由林梓鄉跟被告洽談折價償債之 事宜。原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協調。被告對原告及林梓鄉 賣土地的事情不清楚,亦不清楚1,070,000元款項實際為何 人所有或由何人提領。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待被告出獄後 即還款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林梓鄉之配偶,林梓鄉於98年7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林肇亨、林淨妹、黃林靖 芬共4人,另繼承人林肇基則已拋棄繼承。
㈡被告因其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肇亨積欠債務,而至北部謀職
避債,未與家人聯絡,被告欲向林肇亨之父林梓鄉詐取款項 ,乃連續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在台南市學甲 區大安里大灣159號被告辦公處所,冒用林肇亨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6紙,並於上述期間,前往林梓鄉位於 臺南市將軍區西華村156之12號住處,持附表所示偽造本票 ,向林梓鄉佯稱上開本票係地下錢莊所持由林肇亨所簽發本 票而前來討債,被告願代為交涉還款,致使林梓鄉陷於錯誤 ,經折價後,林梓鄉交付現金予被告,而換回如附表所示本 票,被告共詐得1,070,000元。
㈢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 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並確定。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為何人?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為何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支付予被告之金錢為其與林梓鄉所共有, 且都是原告提領及交付金錢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將票據交 給訴外人林梓鄉,再由林梓鄉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均 係由林梓鄉跟被告洽談折價事宜。原告雖有在場,但未參 與協調等語。經查,訴外人林梓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稱:「吳民榮於93年3月起多次拿稱是我兒子林肇亨, 因欠別人錢所簽下本票26張總計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到我家(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156-12號)叫我要幫他還 錢,我信以為真所以就陸續拿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給他。
」、「我還錢後有將本票留下」、「前幾次是債主拿林肇 亨所開立本票到我家,我連絡吳民榮來幫我處理,後來是 吳民榮自己一人拿偽造林肇亨的本票到我家,向我詐騙錢 財,未有他人在場」等語(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偵 查卷宗第10、13頁)。林梓鄉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後來就是吳民榮自己拿票來要債的,也就是本件 的26張本票」、「…後來的26張支票(應為本票之誤載) 都是吳民榮向我要債的,最後又有2個人去我那裡,說我 兒子尚欠他們43萬元,我太太到我的舊屋告訴我,我就打 電話跟吳民榮講,這43萬元我不處理了,吳民榮跟我說他 已經跟對方把43萬折成15萬元了,我說以前你都是要經過 我的同意,我才會認帳的,這次我不還了…」等語(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374號偵查卷宗第11 、1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將票據交給訴外人林梓 鄉,再由林梓鄉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均係由林梓鄉跟 被告洽談折價償債事宜等語,堪可採信。準此,本件應係 林梓鄉與被告斡旋及統籌交付1,070,000元款項予被告, 縱原告謂由其提領與林梓鄉共有之存款、交付款項予被告 乙節屬實,惟原告核僅係林梓鄉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⒊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 施用詐術,使林梓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所侵害者係 林梓鄉之意思自由決定權,縱林梓鄉所交付之金錢部分源 自於原告存款所提供屬實,原告所受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金錢),亦因林梓鄉行為之介入(受詐騙而給付或指示 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使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以,本 件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不法手段,使林梓鄉為非 本意之意思表示,核係侵害林梓鄉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 且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與林梓鄉意思決定自由 權受侵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應為林梓鄉,而非原告,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 被害人既非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
0元之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梓鄉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就加害人之賠償義務而 為規定,加害人之賠償義務,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滅 ,則被害人受賠償之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 ⒉本件被告侵害被害人林梓鄉之意思自由權,林梓鄉始為本 件侵權行為被害人,業如前述,林梓鄉自已取得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林梓鄉雖於98年7月31日死 亡,但原告及訴外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亨為林梓鄉 之法定繼承人(另法定繼承人林肇基已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98年度司繼字第13 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繼承被害人林梓鄉受賠償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即林梓鄉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 亨)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淨妹、黃林靖芬、林肇 亨)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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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金額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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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08月30日 │ 6萬元 │ no 044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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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09月07日 │ 3萬元 │ no 044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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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09月14日 │ 3萬元 │ no 044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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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1月16日 │ 4萬元 │ no 384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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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11月16日 │ 4萬元 │ no 384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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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01月08日 │ 10萬元 │ no 046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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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01月08日 │ 8萬元 │ no 046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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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01月16日 │ 6萬元 │ no 69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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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01月16日 │ 6萬元 │ no 696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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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01月16日 │ 10萬元 │ no 696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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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02月03日 │ 10萬元 │ no 696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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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02月03日 │ 6萬元 │ no 696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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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02月15日 │ 12萬元 │ no 696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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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01月15日 │ 6萬元 │ no 696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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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02月20日 │ 16萬元 │ no 696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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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02月20日 │ 20萬元 │ no 696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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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02月20日 │ 14萬元 │ no 696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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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02月20日 │ 12萬元 │ no 696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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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02月23日 │ 12萬元 │ no 696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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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02月23日 │ 16萬元 │ no 696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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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02月25日 │ 14萬元 │ no 696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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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02月25日 │ 12萬元 │ no 696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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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02月19日 │ 10萬元 │ no 204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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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02月 │ 8萬元 │ no 204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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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03月05日 │ 16萬元 │ no 204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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