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裕榮
被 告 張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耀祥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W-8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5B-075 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因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張耀祥為有過 失甚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 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張耀祥賠償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楊裕榮於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髖韌帶斷裂及髖骨撕扯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入院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又因上揭傷害經休養二週後醫師建議長期復健,再 前往前揭醫院接受多次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嗣 經醫師囑咐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
100 年10月l日止前往朝和中醫診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共4 次,有朝和中醫診所診斷書可稽,以上共計醫療費用為 10,209 元,此有醫療明細如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 張可資證明。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看護費):
原告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共5日,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無法下床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起居,則僱請吳怡慧看護照料,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天=10,000元), 出院後仍然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故自100年2月11日起 至100年2月20日止,共10日,繼續僱請吳怡慧在家看護照 料,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計算式:2,200元 ×10天=22,000元),此有收據兩紙可稽,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32,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在該單位還受邀擔任體 能訓練指導教官一職。因本件車禍導致至少一個月無法工 作,按每月薪資約為62,000元計算,故請求62,000元,此 有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⒋機車維修費:
車禍當天,原告楊裕榮所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型機 車嚴重損害,經送維修需支付5,930元,有成男車業行所 開具修護估價單暨收據可憑,計機車修護費用為5,930元。 ⒌更換眼鏡費用:
原告楊裕榮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高速撞擊,致整個人彈飛撞 至被告所有汽車前擋風玻璃後又落地,導致原告臉上原配 戴之眼鏡因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得重新配新眼鏡,所支 付費用為5,000元,有茂昌眼鏡行所開具之收據可稽。 ⒍精神慰撫金:
精神上損害外及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撞及事故為本次車禍肇 事主因,更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體韌帶斷裂 及髖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楊裕榮亦屬專業訓練運動 人員,並取得多項專業證照,因此在職場上也受邀擔任專 業體能訓練教官,對原告而言有著莫大的榮譽與成就感, 此榮譽與肯定實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之。然而原告卻 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韌帶斷裂等傷害,被迫無法恢復原有 之運動水準,則必須辭退擔任教官一職,再且,更造成行 動上等種種後遺症,日後經醫師囑咐仍需接受長期復健觀
察治療,想到未來只能步上漫長復健之路,心中充滿不安 與焦慮,而所需花費之精神及金錢根本難以估算。此讓原 告生活遭受打擊以及車禍後所造成的恐懼、驚嚇仍需要長 期心理復健,迄今仍因為被告的行為致原告損失慘重,因 原告楊裕榮的身心傷害更導致生活不便,所飽受精神上之 痛苦,生活頓時陷入窘境,原告所受之精神創傷久久無法 平復,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日後生活上仍須 長期觀察治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藉金500,000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所陳,請求損害賠償共計615,139元,揆諸前揭民法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願意負擔原告的醫藥費,其他的不願意支付;原告 的傷勢與他的車速有關係,原告車速太快了,導致被告無 法及時將車停下來。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②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②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W-8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 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 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 10000097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25頁)查明屬實,並 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張耀祥 為肇事主因,楊裕榮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765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附於100年度核交字第2692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5-6頁) 可憑。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 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 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 6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97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 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 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 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於100年2月5日急診入 院,進行傷口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並自100年2月5日起 至100年2月10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復健治療等 情,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朝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及收據12紙為
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且上開醫療費 用為治療上所必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0,209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 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而於100年2月6日至10日住院 期間,另於100年2月11日至20日在家療養期間,依其當時 的身體狀況,認為有請看護的必要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固提出收 據2紙為據。惟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委請看護之必 要,函詢新樓醫院,經該院以100年12月28日麻新樓歷字 第100529號函覆略以:「病人楊裕榮因下肢膝關節之深度 傷口合併肌腱斷裂,經手術修復後,需大約三個月的時間 肌腱才會癒合,左膝受傷應可不必另委請看護。騎乘機車 應於三個月後才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開 新樓醫院之覆函可知,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另行委請看 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100年2月6日 至10日住院期間,另於100年2月11日至20日在家療養期間 所支付之看護費用32,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 隊,在該單位還受邀擔任體能訓練指導教官一職,因受此 傷害,將歷來所積累約一個月之加班時數挪來請假,致無 法請領加班費用,而受有約每月薪資62,000元之損害云云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憑。被告則否 認其請求。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隊部協調結 果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未給予任何休假養傷,所有假別均 以原告私人輪休、加班補休及慰勞假辦理,經統計為補休 時數221小時、慰勞假14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12月22日移署專 二南二袁字第1008289006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3、24頁)。又上開補休時數221小時、慰勞假14天,均 不得改發薪資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1年1月20日移署專二南二意 字第101805817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 依上開函覆可知,原告上開加班補休、慰勞假,均不得改 發薪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請領加班費用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無法請領加班費用,而受有約 每月薪資62,000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又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型機車嚴重損 害,經送維修需支付5,930元,並提出成男車業行所開具 修護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據。經查:
⑴系爭機車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臺北市監理處之回函暨機車車籍查詢一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 其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 市第二專勤隊以100年12月22日移署專二南二袁字第 100828900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 ,並於101年3月6日當庭將此事實通知被告,自屬真實。 ⑵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來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禍端,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已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汽車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 用為5,930元(僅有零件費用,未含工資)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成男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06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 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4年2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經折舊4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 ,歷年折舊額共計為5,680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5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5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更換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嚴重 毀損而無法修復,而重新配新眼鏡,所支付費用為5,000 元,並提出茂昌眼鏡行所開具之收據一紙為證。經查,原 告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彈至被告所有汽車前擋風玻璃,有 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00 年6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9784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22頁),導致原告臉上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損,鏡框 變形,溝槽也無法密合,無法再配鏡片,業已支付更換眼 鏡費用5,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茂昌眼 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市簡易庭 100年度新調字第78號卷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楊裕榮原本身心健康,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並擔任專業體能 訓練教官(目前仍暫代);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深度撕 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約需三 個月期間肌腱才會癒合,無須委請看護,惟三個月後才 適合騎乘機車,對其外勤職務有所影響等情,業據提出 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樓醫院覆函附卷(見本院 卷第32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楊裕榮,大學畢業,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事故發生 前年收入998,308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收入並不 固定,其於99年度之所得為285,883元,此外,名下並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3,814, 6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及原 告楊裕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0,209 元、機車維修費250元、更換眼鏡費用5,000元、慰撫金 150,000 元,總計為165,459元。(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張耀祥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 左方來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 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南市 交鑑字第10002765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100年度 核交字第2692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5-6頁)可憑。則依 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9,797元( 計算式:165,459×70%=115,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楊裕榮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
險金15,254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楊裕榮受領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 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楊裕榮得請求之數額為 100,567元(計算式:115,821-15,254=100,567)。(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新市簡易 庭100年度新調字第78號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