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志輝 住臺南.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珍
被上 訴人 薛佩玲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 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本票(以下簡稱為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上 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 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位於台南市學 甲區東京巨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及販售飲料之工作 ,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凌晨零時,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本件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金額共650,000元之本票7紙,並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所積欠之賭債,及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任職期間開分給客人賭博無法追償之損失所簽發 ,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二)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其中20幾萬部分,為上訴
人自已所把玩的。但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為賭博 性電玩,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係屬不法賭債,上訴人拒絕 此部分之金錢給付,此由證人劉郭美玉及許珀瑋於原審證 詞可資為證。再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違反店內規定,自 行把玩店內遊戲機台,及於當班期間內,未向客戶收取款 項,逕行開分供客戶把玩遊戲機台等多重因素始積欠被上 訴人650, 00 0元云云,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甚明。 再上訴人係於99年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所營之「東京巨蛋 」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及販售飲料之工作,工作時間為 每日5時至凌晨零時,月薪為13,000元,迨99年3月底即已 離職,期間約僅1個月餘,縱或上訴人上班時問均花在把 玩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遊戲機台,亦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此 鉅額之款項,此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賭博輸錢,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開分給客人賭 博無法追償之損失,歸上訴人負責,始由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
(三)至於其餘部分乃客人賒帳所積欠,此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 所同意,但上訴人有見過被上訴人曾經也同意客人賒帳, 故而上訴人始讓客人賒帳,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予以承擔 。
(四)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
(一)上訴人自99年2月起,受僱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經營之「 東京巨蛋」電子遊戲店,一人擔任晚班之工作人員,負責 販售飲料及現場服務。上訴人初期之工作表現尚屬正常, 然好景不常,自同年3月15日起,店內每天應收款項即開 始出現不明短缺,經被上訴人加以詢問後,上訴人始坦承 短少之款項為自己把玩遊戲機及開分給客戶玩,而未收取 款項所造成,雖上訴人一再保證會將款項還清,日後絕不 再犯,惟上訴人竟違背其承諾,不僅未依約清償積欠款項 ,且上開情事仍一再發生,致積欠款項之金額愈鉅,被上 訴人因無法忍受,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後,自行離 職。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如下: 1、系爭本票有部分為違反僱傭契約之工作規則,造成客人賒 帳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時,即清楚告知上 訴人店內遊戲機僅供娛樂之用,店內不得有任何賭博之情
事,更不得接受客戶賒帳。而上訴人既受僱被上訴人,自 有看管店內電子遊戲機台、正確記錄機台分數及依工作守 則收取保管款項收入等義務,然上訴人違反工作守則,未 收取款項即開分供客戶把玩,致上訴人交班時有帳務不符 之情形,且無任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對此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系爭本票有部分為上訴人自行把玩消費之金額: 上訴人固主張其中有20幾萬元是自行把玩,惟未能加以舉 證,自難以遽信;又電子遊戲場提供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 人把玩,與前來把玩遊戲機之不特定消費者間,應係成立 無名契約(娛樂消費契約),依此無名契約,消費者於把 玩電子遊戲機台時,應給付把玩對價,苟有違反,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縱上訴人假借職務之便,未事先給 付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對價而自行開分玩,積欠之債務,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3、遊戲機台固設有計數器可紀錄使用狀況,俾經營者得以計 算相對應之應收款項,被上訴人亦係據此計出上訴人值班 間內所短收之款項,然究係上訴人自行把玩或開分供客人 把玩,計數器內無法顯示,惟無論係上訴人自行把玩遊戲 機及開分給客戶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 人償還短收之款項。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簽發原因為值班期 間經管之帳務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要求其簽發本票等情並不爭執,且依據證人羅惟筠之證詞 ,員工不得把玩店內遊戲機台,且須先向客人收錢,才能 給代幣或為其開分,以供把玩機台,然上訴人卻違反工作 規定,擅自允許客人賒帳,致其經營之帳務不符,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責賠償,而縱有上訴人自行把 玩機台所積欠部分,亦有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亦應負責賠 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
(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7紙、面額共65萬元 並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2、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所實際管理經營位於台 南縣學甲鎮東京巨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及販售飲料
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凌晨零時,月薪為13, 000元。
3、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電動玩具店乃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 入之限制級電玩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 (即修正後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位於台南 縣學甲鎮東京巨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及販售飲料之 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凌晨零時,月薪為13,00 0元;上訴人因任職期間自行把玩遊戲台及未收取款項即 開分供客戶把玩,致短少應收款項,而簽發金額共65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 票字第10 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及第8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本票上訴人自行把玩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任職期間自己擅自未支 付對價即把玩店內遊戲台,欠款約20幾萬元(見本卷第27 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其中20 幾萬元部份已自認係因自己擅自把玩店內遊戲台所積欠之 款項,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自認,被上訴 人即無庸對此負舉證責任,應認系爭本票就上訴人自行把 玩之20幾萬元部分並非無原因關係自明。又被上訴人經營 電動玩具店,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多數 人把玩,是被上訴人與前來把玩之消費者間即成立兼具娛 樂與消費之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及販售飲料之工作,然上 訴人自行開分把玩,與前來電動玩具店消費之不特定消費 者無異,亦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無名契約,是兩造間既已 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應給付把玩電子遊戲機對價,惟 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 名契約之消費款,即屬有據。
4、系爭本票客人賒帳部分:
①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 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 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 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 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 員及販售飲料之工作,自有看管店內電子遊戲機台、正確 記錄機台分數及依工作守則收取保管款項收入等義務,而 上訴人到庭自認:「工作規則確實要先收錢才開分,但是 我是因為他們是熟客起先有付帳,但是後來因為輸太多, 此部分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上訴人違反工作義務,未收取款項即開分供客戶把 玩機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構成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就系爭本票除上訴人自行把 玩20幾萬元以外之部分,原因關係為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亦非無原因關係已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中關於客戶賒帳金額不符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除聲 請被上訴人提出帳冊及監視器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 可資佐證,然該監視器及帳冊業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東京 巨蛋電動玩具店辦理停業而銷燬,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明細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迄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自難以遽信。又系爭本票金額 650,000元,係為兩造對帳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未遭強暴或脅迫簽立系爭本 票(見本卷第26頁背面),若苟金額有所不符,上訴人何 以要簽發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行把玩遊戲 台及未收取款項即開分供客戶把玩,致積欠被上訴人650, 000元乙節,應可採信。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經也同意客人賒帳,上訴人始讓 熟客賒帳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東京巨蛋電動玩具店之實際 經營管理者,對東京巨蛋電動玩具店盈虧自負,被上訴人 本有權限可自行決定是否讓客戶賒帳。然上訴人僅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及販售飲料之 工作,自應依工作守則收取客戶款項後始開分,並無任何 權限允許讓客戶賒帳,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機台屬賭博性電玩,所衍生 之債務上訴人無請求權,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所經營之電玩店,屬限制級(禁止未滿十八 歲者進入),並非賭博性電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 ,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所經營係屬限制級(禁止未滿十八歲 者進入)電玩一節,自足採信。
②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電玩店員工羅惟筠到庭證述:「不是 賭博性電玩,十八歲以上才可以玩。我在電玩店服務時候 有十幾台機台,吃角子老虎,十三支,棋子遊戲,麻將, 大概這些,賽馬、賽狗機台。我在被上訴人店裡服務期間 我已經不清楚,被上訴人說有幫我加保。機台開分由早晚 班員工負責開分,早班、晚班各一個人,我服務期間不久 上訴人就來上班,上訴人離職不久我也離職,我跟上訴人 同事有一兩個月。我在店裡服務是早班,如果有人休假我 就上班一整天,早班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伍點,晚 班是下午伍點到晚上十一點,上班時候也要負責開分,我
在當班的時候沒有讓客人換錢,都是用積分卡代幣,客人 不玩之後,我們都是交給他們積分卡」等語(見原審卷第 87至88頁)。核證人羅惟筠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相符,亦足證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遊戲場為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
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機台為賭博性電玩, 其所據尚有證人劉郭美玉證稱:「被上訴人是東京巨蛋超 商,我曾送便當2次去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在九十九年二 月份到被告店裡服務,其擔任工作是開分員,我知道只有 他一個人開分,裡面有一台賽馬、一台賽狗、象棋麻將一 台,孫悟空〈吃角子老虎〉,水果盤,象棋輪盤遊戲機, 大概有七八種、機台有十七、十八台。我有看過其他客人 在店裡玩」等語(原審卷第85至87頁)。惟證人劉郭美玉 為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詞恐袒護偏頗,且其並未證述其親 見被上訴人店內之機台屬賭博性電玩,其他證述亦僅聽聞 之傳聞證據,是證人劉郭美玉之證述,尚難足以採為被上 訴人店內之機台為賭博性電玩。
④又證人許珀偉證述:「被上訴人處所的電玩為賭博性電玩 ,滿貫大亨、賽馬、賽狗、十三支、賓果、金錢鼠、吃角 子老虎、孫悟空、其他不清楚等語,上訴人在看店的時候 有去玩過,我沒有欠費,因為我有看到開分員拿錢給客人 。玩完結帳的時候我曾經看到上訴人拿現金給客人,多少 我不知道。因為大部分都是這樣。其他開分員也有作同樣 的事情〈名字我不清楚,女的也有〉我去玩的時候都是上 訴人開分給我玩。我沒有跟上訴人換過現金。我去的時候 也有早班的人當開分員,我沒有換過現金」等語(原審卷 第98至99頁),因證人許珀偉證述系爭機台為賭博性機台 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不符,且與另一證人羅惟筠證述:「我們都是交給他們 積分卡」等情不符,故證人許珀偉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店內經營為賭博性電玩。另證人許珀偉證 述「我沒有換過現金」,則證人許珀偉證述為賭博性電玩 部分,顯係非親聞親見,其證述亦不足採信。且證人許珀 偉並未具體指出全部之機台均屬賭博性電玩,因本件事涉 兩造間機台帳務之釐清,自難僅憑證人許珀偉上開證述, 遽推論所有機台均屬賭博性電玩,上訴人所簽認之帳務全 屬不法之賭債,是證人許珀偉上開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⑤又上訴人除前開舉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具體證明 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均屬不法賭債性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不法賭債而主張本票債權650,000元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因任職期間自行把玩遊戲台及未收取款項即開分供客戶 把玩,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基 於不法賭債。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 ,並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7,682元(第 二審裁判費7,050元、證人旅費632元【本院卷第54頁】),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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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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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5日│10萬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CH256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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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5日│10萬元 │99年 │99年6月10日 │CH256439 │
│ │ │(視為未載) │ │ │
├─────┼────┼──────┼──────┼─────┤
│99年4月5日│10萬元 │99年 │99年6月10日 │CH256440 │
│ │ │(視為未載) │ │ │
├─────┼────┼──────┼──────┼─────┤
│99年4月5日│10萬元 │99年 │99年6月10日 │CH256441 │
│ │ │(視為未載) │ │ │
├─────┼────┼──────┼──────┼─────┤
│99年4月5日│10萬元 │99年 │99年6月10日 │CH256442 │
│ │ │(視為未載) │ │ │
├─────┼────┼──────┼──────┼─────┤
│99年4月5日│10萬元 │99年 │99年6月10日 │CH256443 │
│ │ │(視為未載) │ │ │
├─────┼────┼──────┼──────┼─────┤
│99年4月5日│ 5萬元 │99年 │99年6月10日 │CH256444 │
│ │ │(視為未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