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76號
TNDV,100,簡上,176,2012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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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清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花
被 上訴人 吳昆典
訴訟代理人 吳俊育
      吳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清鈿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 後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儒仔」之成年友人(下稱「儒 仔」),在臺南市○○區○○路1段340巷巷口處與被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陳清鈿及「儒仔」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 陳清鈿並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 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陳清鈿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陳清鈿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吳金花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上訴人陳清鈿連帶 負責。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又 因傷請假休養受有薪資之損失,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l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請求連帶賠償 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 列於下:
⒈醫藥費用1,23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自99年9月27日起 至同年9月29日止,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230元。 ⒉薪資損失22,990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陳清鈿傷害後,分別 於99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



、同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9日請假休養,共計請假 休養30.25日,薪資損失合計為22,99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清鈿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腦震盪、頭 痛、憂鬱及躁鬱症等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上 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事後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未探問 被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身心更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以資慰藉。
⒋依此計算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害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合計為324,220元。
㈢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用1,230元部分無意見。 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僅係皮肉傷,不影響其在加油站之工 作,更不需請假長達1個月之久,況倘被上訴人之傷勢確屬 嚴重,醫療費用不可能僅1,000餘元,是被上訴人自行請假 之薪資損失不應向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僅係受有皮肉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 過高。
㈣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於原審並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1,230元、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休 養之薪資損失共計2,2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判命 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510元,及 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之上訴意旨則略以:
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其於99年9



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休養乙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審逕命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此一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實已違背證據法則 。
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僅係輕微傷害,短時間內即可復原, 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均極短暫,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行車搖晃,差點與上訴人陳清鈿發 生碰撞,上訴人陳清鈿基於正義感糾正被上訴人之行為,始 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清鈿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而本件兩造身分資力均屬普通,原審 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 陳清鈿吳金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請假單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0年度簡附民 字第22號卷第4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7號上訴人陳清鈿所犯傷害案件之全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陳清鈿於99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 「儒仔」,在臺南市○○區○○路1段340巷巷口處與被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陳清鈿及「儒仔」遂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陳清鈿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勢後,曾分別於99年9月27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未前往當時任職之永樺加油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樺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係於任職永樺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係以 每小時95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原訂上班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早 上7時;於同年9月28日原訂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於同年9月29日原訂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間 11時至翌日早上7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清鈿之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有如前述,上訴人陳清鈿即屬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清鈿係80年6月11日生,於99年9 月27日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上訴人吳金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惟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就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 者,厥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 月29日請假未工作,是否係因遭上訴人陳清鈿傷害受傷所致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請求連帶賠償此段 時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審酌定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過高?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院治療 ,總計支出醫藥費用1,230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3 張為證(附民卷第5至7頁),堪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後醫療上 所必需,此一支出復為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係於永 樺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工作,薪資以每小時95元之時薪計算, 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其原本均應上班 而請假休養等情,則據其提出請假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並有永樺公司100年8月15日樺管字第0003號函、101 年1月16日樺管字第0004號函各1件在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 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上情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 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依其就診時之傷勢與診 斷,若無後續變化,休養日數應為1週至2週等節,復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1月13日(101)奇醫字第0220 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存卷可佐(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9至 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 同年9月29日係因系爭傷勢而須請假休養,尚堪採信;上訴 人陳清鈿吳金花抗辯被上訴人傷勢輕微,應可正常工作云 云,顯與醫院診斷結果及醫囑內容不符,自屬無據。是以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作時數計算,被上訴人因傷於上 開請假期間不能工作,而得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 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280元(計算式:95元×8小時×3日



=2,28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影響,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腦震盪、頭痛、憂鬱 及躁鬱症等後遺症云云,因據被上訴人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以100年8月22日豐醫歷字第1000007431號函表示: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曾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次, 自述自99年9月間遭受頭部外傷而仍頭痛、頭暈,然因被上 訴人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影響等語(原審卷第52頁),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尚乏憑證,無從遽信;然被上訴人確 因上訴人陳清鈿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衡情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仍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係77年2月17日出 生,大學畢業,受傷時於加油站工作,受傷後服替代役,現 已役畢,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05,948元; 上訴人陳清鈿係80年6月11日生,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 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45,844元,上訴人吳金花 則係50年3月7日出生,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原審卷第16 至20頁)。又衡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雖均屬擦挫傷,經 治療後現今外傷部分應已復原,然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陳 清鈿間偶發之單純行車糾紛,即突遭素不相識之上訴人陳清 鈿故意毆打,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當有可能因此突如其來 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內心至感恐懼不安,並因心理上受有相當 之衝擊而精神上甚感痛苦。至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並因行車搖 擺不定差點擦撞上訴人陳清鈿,上訴人陳清鈿始基於正義感 憤而與之理論,復因氣憤始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原不足採;況縱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車時之 不當行為,亦屬主管機關是否應依道路交通法規處罰被上訴 人之問題,上訴人陳清鈿均無由據此逕以不法傷害行為加害 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陳清鈿上開所為係故意之不法加害行 為,竟始終以正義使者自居,而不見愧疚之意;上訴人陳清 鈿、吳金花復再三指稱系爭傷害行為係源於被上訴人之不當 行為,更於被上訴人同意移付調解後,斷然表明不願再行調 解協商賠償事宜,絲毫未見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有何賠償



被上訴人之誠意,則被上訴人因遭受上訴人陳清鈿故意傷害 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應更為深刻。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與前述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之100,00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確屬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者, 為醫藥費用1,2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8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總計為103,510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給付103,51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 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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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