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98號
TNDV,100,婚,498,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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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蘇連文
被   告 劉桂蘭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後,被告即經常離家出走,音 訊全無,置家庭於不顧,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原結婚之本 意並非維持婚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是假借結婚名義來 臺灣工作,原告係被告來臺灣之第三度婚姻,其事實為被 告藉故取得工作(八大行業)賺錢所得金額寄回大陸家人 而為結婚。
(二)被告自99年5月9日到桃園從事按摩工作,大約一、兩個月 會回來一次,原告會到桃園叫被告回家,被告到桃園工作 不是經過兩造協調。100年7月6日是原告找被告回來,被 告已經住了三、四天,之前兩造有吵架,原告生氣時會言 語辱罵被告,但原告沒有打被告,100年7月6日係因原告 想找被告親熱,被告不願意,欲抓原告下體,原告乃抓住 被告的手,被告的手才會瘀青,之後被告就沒有與原告同 住,也沒有和原告聯絡,原告雖知悉被告之工作場所,且 有打電話過去,但一直找不到被告,店裡的人說沒有被告 這個人,顯見被告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期間原 告所受之精神折磨及虐待,自不在話下,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94年8月3日婚後至96年11月5日被告取得工作許可證 期間,被告在原告經營之遊樂場上班,原告說每月要給被 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結果分文未給,有時店裡 周轉不及,還要求被告向大陸娘家借錢,何來原告所說賺 錢所得全寄回大陸。被告離家出走係因原告家暴所造成。(二)原告指被告自97年1月即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實乃 無稽之談,97年間,被告在善化天佳釣蝦場上班將近半年 ,後到善化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再到佳里區趴趴養生館上 班,每天返家,期間原告還因為店裡周轉不及,向被告老 闆借款5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借款期間,原告連利 息也不支付,都是被告幫忙支付利息。原告車禍受傷住院



,也是被告在照顧,甚至原告失業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零用錢都是被告撐起這個家。原告喜賭賽鴿,幾年下 來,家裡沒錢,原告就要被告向大陸娘家借錢,共借4萬 人民幣,原告沒有收入,將房屋出售清償債務,也沒償還 給被告娘家。
(三)100年春節時,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嫂子到被告叔叔家拜年 ,隔天到木柵動物園遊玩,投宿桃園今日飯店。被告為了 多賺點錢為原告還債,到桃園龜山雅緹養生館工作,原告 亦知悉被告工作地點,被告休假定回家,平日也會以電話 報平安,原告休假也會到桃園找被告,等被告下班後一起 投宿附近汽車旅館,不下20次之多。被告已經51歲,為學 習一技之長,考按摩證照,只想多賺點錢,早日清償債務 ,被告想法很單純,只想擁有一個完整的家。
(四)被告離家都是因為原告毆打被告,被告離家後的行蹤都會 告訴社工,被告離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原告知悉被 告上班地點,100年7月6日發生家暴後,被告才沒有回去 兩造住處,但被告仍有與原告聯絡,原告知道被告在哪裡 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 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 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 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 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 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8月3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置家 庭於不顧,嗣自99年5月9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到桃園從 事按摩工作,大約一、兩個月才回來一次,原告會到桃園 叫被告回家,100年7月6日之後被告就沒有與原告同住, 也沒有和原告聯絡,原告雖知悉被告之工作場所,且有打 電話過去,但一直找不到被告,店裡的人說沒有被告這個 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戴維俊到庭證稱:「我和原 告已經三十幾年的朋友,兩造結婚之後我工作之餘會去找 原告泡茶,原告在96年曾經去善化移民局報被告失蹤,原 告陸陸續續有報被告三次失蹤,原告也曾經要我開車去找 被告,被告失蹤的原因是因為兩造夫妻吵架…最後一次( 100年間)原告報失蹤的時候,移民署不同意,因為被告 有保護令,所以不讓原告報被告失蹤,原告有跟我說被告 是在桃園理容院的按摩工作,原告說被告是因為離家才要 報失蹤,原告有去桃園找被告,前幾次可以找得到,後來 理容院的人說沒有被告這個人。後來被告聲請保護令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我到兩造家 大部分很少遇到被告。兩造吵架的時候難免會互相惡言相 向,因為我離原告家很近,我會過去原告家泡茶,我會聽 原告提起…100年7月6日之後我到原告家就沒有看過被告 ,原告跟我說打電話到理容院,理容院說沒有被告這個人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 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行人口案 件登記表(受理時間:100年5月3日),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10月 7日移署專二南二儀字第1008234651號函在卷可稽,復經 被告自承其於100年7月6日之後就沒有回去兩造住處,並 從聲請保護令後到現在,都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在卷可按 (見同上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惟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月6日離家係因遭原告家暴一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通常 保護令及100年7月6日驗傷診斷書(均影本)為證,並經 原告陳稱其於100年7月6日欲與被告親熱,被告不願意, 要抓原告下體,原告才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的手因而瘀青 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兩造於100年7月6日確有發生肢體衝 突,致被告受傷,是被告於100年7月6日因上開衝突事件 而離家,尚難謂係無故離家,亦難逕謂其有惡意遺棄原告 之主觀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之前離家亦係遭原告毆打云云,固舉證人 即被告同事李沛穎到庭證稱:「99年3月中的時候我到臺 南市佳里區趴趴養生館工作,當時我和被告是同事…我工 作到99年底的時候才離開…我和被告同事期間,中午休息 的時候我和被告在休息室的時候,我聽被告說她被家暴的 事情,被告說她老公打她,被告說前後被家暴有很多次, 被告跟我說兩、三年前她先生打她的事情,不是被打的隔 天或隔幾天跟我說的。被告說她先生拿不到錢會打她,還 有被告跟別的男生有怎樣怎樣」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被告陳稱其 於99年5月至桃園工作,99年9月回來佳里趴趴養生館工作 幾個月,又回去桃園按摩院工作等語以觀,被告於佳里區 趴趴養生館工作期間僅數個月,與證人李沛穎為同事之時 間並不長,且證人李沛穎所述原告於2、3年前曾對被告家 暴之情形,亦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非親眼見聞,自難以 證人上開證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就此 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再查,被告辯稱其至桃園從事按摩工作,係經原告同意云 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陳稱其於99年5月至桃 園理容院工作後,因原告打電話一直恐嚇被告,並稱不回 來就要報失蹤,被告才於99年9月回來佳里工作,數個月



後,又去桃園從事按摩工作,100年7月6日前幾日被告返 家,係因原告去桃園要求被告不要在那邊工作,被告才於 100年6月30日回家等語以觀,倘原告贊同被告該份工作, 又豈會一直要求被告離開該工作場所,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0年7月6日離家後,係住 在店裡面,原告知悉被告工作地點,也有打電話到店裡面 ,被告有打2通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所為何事云云,惟被 告既陳稱其目前使用之手機係向別人暫時借用,沒有告知 原告該手機號碼等語在卷可按,而原告嗣後再打電話至被 告工作地點,該處人員已表示無被告此人,致原告無法再 與被告取得聯繫,亦如前述,是被告離家後除未再返家外 ,實長期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互動,亦堪認定。 6、是綜上所述,原告因對被告從事按摩工作無法認同,被告 仍執意離家至桃園工作,且半個月才返家1次,導致兩造 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100年6月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 離職返家,被告並未辭職,兩造復於100年7月6日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因而受傷,雖原告之該行為足致兩造婚姻互 信互賴之基礎有所動搖,惟被告自100年7月6日離家迄今 即未曾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經原告打電話至被告 工作地點欲與被告聯繫,被告仍無返家意願,嗣後該工作 地點之人員並告知原告無被告此人,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 取得聯絡,被告亦不願意將其手機號碼告知原告,拒與原 告為良性之溝通互動,既如前述,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兩造復無積極修復 兩造感情破綻之舉,並各執一詞,堪認兩造婚姻之信賴、 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係肇因於 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 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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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