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 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法 賠字第2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99 年度補字第639號卷第16-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101年3月5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如法院無法得出台南市政府方為賠償義務機 關,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迄未開始 協議或拒絕賠償,且自原告101年3月1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請求國家賠償時起,迄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時止,既尚未逾30日,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 條規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以其起訴 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項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而逕 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8年8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於臺南市○○路上接近 府前路交叉口舊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舊高 等法院)前,因一棵百年老榕樹(下稱系爭榕樹)突然倒 塌,導致原告郭炎塗所駕駛車牌號碼ST-6699之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恰巧於永福路上等候前方與和意 路路口之紅綠燈時,系爭百年老榕樹突然倒塌,壓壞原告 郭炎塗所有之小客車,案發後原告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稽。被告於拒 絕賠償理由書已承認為管理及設置機關,且依原告所繪之 現場圖,系爭路樹是位在永福路之行道樹,依臺南市花草 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為系爭行道樹設 置及管理機關。再從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98年5 月至98年9月止臺南市○○路路樹維護資料,可證明被告 實際上為臺南市○○路路樹維護者。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所謂設置或管理,與民法第191條之設置或保管同其 意義。即所謂「設置之欠缺」,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 有不完全之點存在而言。例如: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 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等。所謂「管理之欠缺」指公 共設施之維持、修繕及保管有不完全之點存在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即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換言之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 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參 照)。倘該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損害仍然發生者,此乃不可 抗力所致,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今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颱風來襲之際,怠於就行道樹 為適當之處置,從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98年5月 至98年9月止臺南市○○路路樹維護資料,可知再98年8月 8日前並無任何維護資料,被告於颱風季節來臨前並無進 行任何防颱準備,而為適當管理。而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 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被告附有義務依土質、
氣候、環境慎選合宜樹種,且依第六條負有維護及定期巡 視之義務,被告負有此義務卻怠於為之自屬管理不當,自 有過失,故行道樹壓壞原告之小客車,因臺南市政府為臺 南市○○路○○道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行道樹之設置 及管理不當方導致榕樹突然倒塌,壓壞原告郭炎塗小客車 ,請求人自得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四)雖被告辯稱本件為天災,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有誤。「所謂 天災,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 法抵禦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 決明揭。經查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所示98年8月8日下午約 6時30分平均風速每秒僅為10.6對照被證二之資料僅為清 風,僅會讓有葉之小數開始擺動,更嚴重一極為強風亦僅 會造成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生呼呼嘯聲,張傘困難,綜 上顯然未達天災程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T-6699小客 車經乙弘汽車保養廠估價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757,410元,被告即應依法負賠償之責。(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1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據「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於98年間,台南市街道管理單位為台南市政府建設 及產業管理處,巷弄為各區區公所,各機關學校所屬管轄 範圍為各機關。系爭榕樹並非被告之行道樹,該老榕樹原 生長位置,係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管位於永福路一 段地方法院舊址對面之空地上,並非街道路樹,被告在該 路段並無設置行道樹。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值莫拉克颱風來襲,全臺籠罩在狂風暴雨 中。事故發生時點98年8月8日晚間6時,臺南市平均風風 速每秒10.6公尺,最大平均風風速為每秒15.6公尺,最大 瞬間風風速為每秒27.3公尺,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 9月10日南區象字第0982600666號函所附98年8月逐時降水 量及平均風風速風向資料可稽,對照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 表,當時平均風速已為強風,最大平均風風速已達疾風, 最大瞬間風風速甚達狂風,其風力可致樹被風拔起、建築 物有相當破壞,有臺南市政府98年9月8日南市建公字第 09841050940號函所附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中心提供98年8
月臺南地區逐時及逐日氣象資料(含風速、累積雨量)可 稽。又依事故發生當時照片觀之,系爭樹木樹葉青綠,鋸 開枝幹並無蟲蟻蛀蝕痕跡,且係自根部拔起,顯見係因莫 拉克颱風來襲,挾帶豪雨致土石鬆軟,又因連日強風吹襲 導致路樹連根拔起,準此,其百年老榕樹遭狂風吹襲倒塌 ,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過失或未 善盡管理維護等情。原告所請求,與國家賠償要件未合。(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例)。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應對其損害之發生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或被告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舉 證,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所提出由乙弘汽車保養廠出具者,僅為估價單,並非 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所有車號ST-6699號之汽車,為賓士 W-140型車,於1998年以後即停產、停售,已逾13年以上 之汽車,並無如原告請求金額之價值,故其請求無理由。(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ST-6699小客車,由永福路行經和意路路口 時,因系爭榕樹突然倒塌,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經乙弘 汽車保養廠估價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757,410元,而財 產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車損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南市119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分隊為民服務登記簿及乙 弘汽車保養廠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原告與第三人謝駿維汽 車遭系爭榕樹壓損案卷1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榕樹坐落永福路人行道,為行道樹,依臺南 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 南市○○○○○路上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颱風季
節前有維護之義務,其怠於維護,自屬管理不當,自有過 失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三條第 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維護市有花草樹木及公共設 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復規定:「本自治條例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管理單位(機關)及權責範圍如下: 一、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本市街道及大型公園。二、 本市各區區公所:本市巷弄及鄰里公園。三、各機關學校 :其所屬管轄範圍」。據上可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 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 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上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 之規定甚明。因此,人民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若向非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賠償,即屬 無據。
⒉查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告與第三人謝駿維汽車遭系 爭榕樹壓損案卷宗所附照片,系爭榕樹業已倒塌,且經鋸 掉枝幹移至路旁,從照片中無法明確認定系爭榕樹原坐落 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206頁-211頁)。經查,就系爭榕樹原坐落位置, 原告所指之位置坐落臺南市○○區○○段210地號、210之 11地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B點;土地複丈成果 圖標示說明欄位誤載為A點);被告所指之位置則坐落臺 南市○○區○○段210地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 點,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說明欄位誤載為B點),二者距 離相距無幾。然不論建興段210地號、210之11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 上開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8頁-219頁)。可見系爭榕樹係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其所屬土地範圍內。此參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於記載受理樹倒事件處理情形時,即記載「國有財產 局路樹倒下」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8頁)。 ⒊再查,系爭榕樹為百年老榕,其設置應係日據時期,被告 自非其設置機關,合先敘明。至於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及 其權責範圍,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榕樹坐落永福路之人行道
上,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 告為管理機關,又因坐落「本市街道」,故應由建設及產 業管理處管理云云。惟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 治條例第1條即明定係為維護「市有」花草樹木及公共設 施。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 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樹木與土地因密著成 為一體,為土地之成分。因此,花草樹木種植在本市○○ ○街道巷弄及鄰里、大型公園,原則上雖可認定為本市所 有,而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惟若花草樹木係種植在私人 或其他機關土地上,自應由該私人或機關擔任管理機關, 而與是否坐落人行道無涉。查系爭榕樹係坐落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其所屬土地範圍內,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榕樹倘未經撥用予臺南市政府,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及首揭臺南市花草 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即為本件事故所稱之「管理機關」,系爭榕樹自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⒋雖原告辯稱被告已自認其為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云云。然 查,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 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 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 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僅生擬制自認 之效果,自許被告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原告 主張被告已為自認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 既非系爭榕樹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則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 償,即屬無據。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欠缺之發生 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國家即得執為免責事由。經查:
⒈按中央氣象局在預測或觀測到臺灣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將 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 時,就發布大雨特報;如預測或觀測到24小時累積雨量將 達130毫米以上時,就發布豪雨特報;24小時累積雨量將 可達200毫米以上時,就發布大豪雨特報;24小時累積雨 量將可達350毫米以上時,就發布超大豪雨特報。又空氣 對地球表面的相對運動稱為風。而一個物體移動的時候就 會產生力量,動得愈快力量愈大。空氣雖然很輕,但如果 速度非常快,也可發生很大的力量,吹倒房屋、把樹拔起 。根據計算的結果,大約是:風速每秒20公尺時,每平方 公尺的面積上,受有50公斤壓力。風速每秒30公尺時,每 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受有110公斤壓力。
⒉查本件樹倒事件係發生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而 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下午11時50分左右在花蓮市附近 登陸,於98年8月8日14時左右在桃園附近出海。又「受颱 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 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 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 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 蹤,農損逾195億元。」有中央氣象局莫拉克颱風警報發 佈概況表一紙在卷可稽。至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於 樹倒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所測得之降水量、平均風風 速、最大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所帶來之降水量, 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依 南區氣象中心函覆資料記載:「降水量:17時75mm、18時 43mm、19時38.5mm;平均風風速:18時每秒10.6公尺、19 時每秒11.2公尺;最大平均風風速:18時每秒15.6公尺、 19時每秒11.6公尺;最大瞬間風風速:18時每秒27.3公尺 、19時每秒33.5公尺」等情,有降水量、平均風風速、最 大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所帶來之降水量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174頁),且98年8月7 日單日降雨量達101.5mm、98年8月8日單日降雨量更高達 523.5mm,亦有西元2009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述中央氣象局公開資 料可知,臺南市中西區於98年8月8日24小時累積雨量高達 523.5mm,遠逾350毫米之超大豪雨標準。其累積98年8月7 日降水量101.5mm,2日間即高達625mm,此一刷新歷史紀 錄的雨量,已使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更遑論致使系爭 榕樹地層土石流失,而影響其樹根附著地層;再加上莫拉 克颱風為中度颱風,在系爭榕樹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
倒塌前後,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7.3公尺及33.5公尺,如 首揭說明,在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可造成約110公斤的 壓力,雨量、風勢交互影響下,百年老榕樹自難以負荷。 而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系爭榕樹倒塌後,及 將樹幹鋸斷以方便清除搬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62頁 ),系爭榕樹之樹葉翠綠、樹幹甚為結實,健康狀況良好 ,並無病蟲害或蟲蟻蛀蝕之情事,難謂管理者之管理有何 欠缺。再依前開降雨量之異常情形,被告所辯本件災害實 係純屬天氣降雨異常及強風之天然災害所致,應屬可採。 系爭榕樹倒塌,既屬天災造成,則原告所受損害即與公有 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實係莫拉克颱風於災害地 點帶來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致地層土石鬆動,再加上強 烈風勢,導致系爭榕樹無法負荷而倒塌造成,乃人力所不 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57,410元, 即非正當。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7,410元,及 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