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98年8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於台南市○○區○○路 上接近府前路交叉口舊高等法院前,因一棵百年老榕樹突 然倒塌,導致原告郭炎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T-6699自小 客車(所有權人為郭炎塗),因恰巧於永福路上等候前方 與和意路口之紅綠燈時,系爭百年老榕樹突然倒塌,壓壞 原告郭炎塗所有之小客車,案發後原告即向台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此有案件登記表可稽。(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台南市政府為系爭行道樹設置及 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台南市政府賠償回復原 狀之損害計新台幣757,41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另案判決)。(三)原告追加聲明部分:如法院無法得出台南市政府為賠償義 務機關,原告另主張備位聲明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系爭 行道樹設置及管理機關。依行道樹坐落土地,其土地管理 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757,410元,及自 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 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 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 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違反者,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 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 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 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於101年3月5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追加備位 聲明,主張如法院無法得出台南市政府方為賠償義務機關, 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向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迄未開始協議或 拒絕賠償等情,固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乙份為據。然原告 已自承於101年2月24日始以掛號寄出請求書向被告機關為請 求,被告機關於101年3月1日收受請求書之事實,並核與其 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22- 227頁)所附之國家 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日期相符。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於原告請求後既尚未表示拒絕賠償,雖被告機關 迄未與原告協議,惟自原告101年3月1日請求時起,迄於101 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止,既尚未逾30日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 符,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項 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欠缺訴權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 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