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55號
TNDV,100,司財管,15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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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長
代 理 人 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寡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寡(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鄰○○街9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 繼承人於93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 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 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99年9月15日南院龍家戊93年度繼字第1361號函、繼承 系統表各1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李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13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李陳淑茶、李昱蓁李秀滿蔡哲文蔡侑文李燕如、李 燕惠、李孟章、李廣、李德勝、李正雄、黃李玉枝、李麗珍 、李天明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李寡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無願意,上開繼承人均逾 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關於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寡之遺產管理人部份 ,本院以101年1月20日南院勤家歡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5號 函詢蕭春美地政士與聲請人有無僱傭或合作關係,蕭春美地 政士於101年2月9日回覆本院與聲請人間並無僱傭或合作關 係,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寡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 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蕭春美地政士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李寡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蕭春美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李寡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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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