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45號
TNDV,100,司聲,104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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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
      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鄭清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計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再按,提存所認為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 ,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 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 ,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 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事件之原假 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業已撤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聲請 人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債務人邱清福已於民國 96年9月12日死亡,業經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邱清福之遺產管理 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 件提存(先後經鈞院92 年度聲字第146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元大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7 年 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在案),業經鈞院91 年度執全字第2459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 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 書、本院98 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聲請人聲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 度執全字第24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492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限期行使 權利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 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 又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 福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清爵部分,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五、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23號辦理提存,惟債務人邱清福於辦理 提存前即已死亡乙事,因為聲請人所不知,且債務人邱清福 業已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自無從為該提存之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已死亡之債務人邱清福為提存物之受擔



保利益人,顯非適法,屬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由提存所按 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 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 處理,較屬適宜,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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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