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從刑欄所載偽造「謝旺龍」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李政 憲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96年度撤緩字第 12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4 號裁定將前揭有關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李政憲於96年12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 ○○路與文賢路口,見有一黑色手提袋遭人棄置於該處,乃 拾起查看,見袋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謝旺龍 所有,於10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段107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李政憲明知上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前述物品,於本件犯行被查 獲後,已查扣並發還謝旺龍),並將黑色手提袋棄置原處。二、李政憲於拾獲上開謝旺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予以侵 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門市通訊行或 電信公司門市、特約店),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未 經謝旺龍許可而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人簽章欄內偽簽謝旺龍之署押,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門號促銷專案附贈行 動電話,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門市通訊 行、特約店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各該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致生損害於謝旺龍、各電信公司門市或特約店、通訊 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李政憲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196號之「震 旦通訊行」府前店,再度出示前開謝旺龍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詐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幸「震旦通訊行」府前店店 長李亭潔查覺有異,旋報警處理,李政憲因此未詐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並經警扣得上開謝旺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 張及前揭「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共2張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謝旺龍、謝宛廷 、許慧敏、羅曼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曾郁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震旦通訊行」申辦門號確認書、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說明、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異動申請 書、「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害人謝旺龍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詐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係同條文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法條同一,應毋庸變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各項文書,其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加重原因之犯罪紀錄外(不列為量刑 審酌因素,俾免重複評價),另有因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同前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 ,竟冒用他人證件名義申辦門號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 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旺龍、各電信 公司門市、特約店、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 確性,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惟有二 名子女,一名16歲就讀國中、一名13歲就讀於國小,因先前 在廚房工作時燙傷,手術傷到小腿神經,無法長期站立或蹲 下,因而無法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全部犯 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文件上之「謝旺龍」簽名,均 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業據被害人謝旺龍領回(警卷第26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 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10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政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申辦(行使)地點 │詐得財物 │偽造文件之名稱 │ 主 刑│從 刑│
│ │及所配屬之電│ │ │ │ │ │ │
│ │信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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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00(│100年10月28 │臺南市○○區○○路一│SIM卡1張、「│申辦門號確認書(│李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謝旺龍」之署│
│ │遠傳電信股份│日上午11時許│段147號「震旦通訊行 │SAMSUNG」廠 │在「申請人簽名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押共叁枚均沒收。 │
│ │有限公司) │ │」臨安店 │牌手機1支 │」偽簽「謝旺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署押1枚)、手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方案申請書(在「│ │ │
│ │ │ │ │ │申請者簽名欄」偽│ │ │
│ │ │ │ │ │簽「謝旺龍」署押│ │ │
│ │ │ │ │ │2枚)(見警卷第 │ │ │
│ │ │ │ │ │31、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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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00(│100年10月29 │臺南市○○區○○路一│SIM卡1張、「│行動電話/第三代 │李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謝旺龍」之署│
│ │臺灣大哥大股│日下午3時許 │段250號「臺灣大哥大 │LG」廠牌手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押共伍枚均沒收。 │
│ │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1支 │書(在「申請人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章」欄偽造「謝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龍」之署押2枚) │ │ │
│ │ │ │ │ │、確認書(在「用│ │ │
│ │ │ │ │ │戶簽名欄」偽造「│ │ │
│ │ │ │ │ │謝旺龍」署押1枚 │ │ │
│ │ │ │ │ │)、行動電話/第 │ │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 │異動申請書(包括│ │ │
│ │ │ │ │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使用聯、客│ │ │
│ │ │ │ │ │戶留存聯2聯,每 │ │ │
│ │ │ │ │ │聯均在「申請人簽│ │ │
│ │ │ │ │ │章」欄偽造「謝旺│ │ │
│ │ │ │ │ │龍」之署押各1枚 │ │ │
│ │ │ │ │ │,共2枚)(見警 │ │ │
│ │ │ │ │ │卷第43、45、4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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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000 │100年10月29 │臺南市○○區○○路二│SIM卡2張、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李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謝旺龍」之署│
│ │0000000000 │日晚間8時許 │段369號「亞太電信公 │機2支 │快樂通專案申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押共貳枚均沒收。 │
│ │(亞太電信股│ │司」西門直營店 │ │(在「申請人簽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份有限公司)│ │ │ │」欄偽造「謝旺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署押1枚)、專 │ │ │
│ │ │ │ │ │案同意書(在「立│ │ │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 │ │偽造「謝旺龍」署│ │ │
│ │ │ │ │ │押1枚)(見警卷 │ │ │
│ │ │ │ │ │第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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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次未詐得財│100年10月31 │臺南市○○區○○路二│未詐得財物 │無 │李政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物 │日上午11時許│段196號「震旦通訊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府前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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