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喨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喨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姚喨涵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45、6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姚喨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 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 10日,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姚喨涵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11月18日21時,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5段16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100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姚喨涵 因另案通緝,在台南市○○區○○路2段723巷口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喨涵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 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 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 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述明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 揆諸前開說明,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 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 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 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