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等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88年10月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89 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於99年9月8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0月9日晚間約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新 復里溪埔寮7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11日早上7時20分許,持 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黃萬等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針筒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二)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
(三)被告黃萬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